时间:2023-06-05 16:44:33来源:法律常识
这是一起关于合同纠纷的案例。
一家医院购买了一家医疗器械公司的产品。收货之时医院确认无误,但使用一段时间后,医院认为有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钱。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医院申请对产品做司法鉴定,但医药公司拒绝鉴定,认为这个产品都已经使用三年了,还做鉴定,明显就是欺负人了!
于是一审法院认为拒绝鉴定就是心虚,就是举证不能,判决医药公司败诉。
二审法院也支持一审法院的这个观点,但对其他的判决,大都撤销了。说白了,就是既然承认质量合格了,又请求解除合同,这是不对的。
这是一个普通的医疗器械合同纠纷,但学习到不少:
一是,货物的质量认定的期限。很多货物只有用了一段时间才发现是否符合质量,怎么约定这段时间呢?这个案例就是因为这个地方约定不明,导致了纠纷。
二是,法院如果同意鉴定,还是得配合鉴定,拒绝鉴定往往对自己不利,配合法院工作总是没错的。
附: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82号144。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二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冬,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第六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案涉仪器有出厂合格证书,经厂家为被上诉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
案涉的由北京赛科希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全自动血凝仪、深圳市帝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分类血细胞分析仪、迪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生化分析仪、尿液分析仪,均系有资质厂家生产,产品均有医疗器械许可证。
被上诉人已接收案涉的四台医疗设备,并没有在双方合同约定的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
厂家的技术人员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金丽进行操作培训合格,并由金丽签字。
四台仪器安装并用医疗设备随机携带的试剂调试合格,被上诉人在迪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生化分析仪、尿液分析仪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金丽也在验收报告上的用户培训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金丽也在北京赛科希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全自动血凝仪和深圳市帝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分类血细胞分析仪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四台仪器已由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实际使用,也应视为对案涉仪器的质量认可。
上诉人已完成基本举证义务。
被上诉人在原一审庭审中,医院负责人出庭陈述,认可北京赛科希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全自动血凝仪、迪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生化分析仪质量没有问题,只是对其它两件医疗仪器质量有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两天医疗仪器质量合格的事实,上诉人方不需举证。
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决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鉴定人退回鉴定的原因归责于上诉人是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
被上诉人提出两台医疗仪器有质量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有举证的义务,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对医疗仪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放弃申请权利,原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二审法院以此为由发回重审。
上诉人提出医疗仪器在被上诉人处存放三年,鉴定结果未必客观,上诉人不同意司法鉴定。
鉴定人仅因上诉人发表这样观点,就决定不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毫无根据。
一审破坏营商环境。
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被告支付货款144824.23元;
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共计1230元;以8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日违约金80元;以55500.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日违约金58.5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
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医疗器械产品购销合同;
反诉被告将放置在反诉原告处的合同产品立即取回;
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先行支付的货款2万元;
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万元;
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华展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医院(甲方)签订《医疗器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北方医院在原告华展公司处采购迪瑞品牌生化分析仪一台、价格70000元、迪瑞品牌尿液分析仪一台、价格5500元、深圳帝迈品牌五分类血细胞分析仪一台、价格43000元、北京赛科全自动血凝仪一台,价格31500元;合同总价款为15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在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安排调货及装机事宜,机器全部到货后,甲方支付第一笔设备款2万元,12月31号之前支付第二笔设备款3万元,至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5万元,剩余5万元半年内按月付清。
验收方法:
甲方在接收产品后,对产品外观进行验收。在外观验收合格后5日内,乙方负责设备的免费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
乙方交货时,乙方提供设备合格性证明文件、装箱清单、随货同行单等证明器械合法的证明文件。
乙方负责免费提供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以产品能够正常使用,且最终用户人员熟练掌握为准。
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双方共同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甲方应及时向乙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单。
如果发现数量不足或由质量、技术等问题,乙方应在3日内按照甲方的要求,采取补足、更换、退货等处理措施进行妥善处理。保修标准,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主机保修期24个月。合同一经签署,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应严格、毫无瑕疵地履行本协议(但合同法约定的,解除情形出现的,可以解除),任何一方因履约不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
试剂价格详见合同附件。
其他事项约定:甲方会在乙方处采购试剂5年,在乙方供货及时、服务及时的前提下,甲方不再其他第三处采购试剂与耗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组织货源,于2020年12月2日送到被告处北京赛科全自动血凝仪一台、测试软件一盘、迪瑞生化分析仪一台、迪瑞尿液分析仪一台、深圳帝迈品牌五分类血细胞分析仪一台,被告北方医院工作人员金丽、张艳丽在原告公司销售出库单上签字。
2020年12月20日北方医院向华展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货款。
原告华展公司为被告北方医院按照四台机器并进行调试、培训。
2020年12月2日,金丽在沈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血细胞分析仪安装培训验收单上签字。
2020年12月18日,被告北医院在迪瑞生化分析仪、迪瑞尿液分析仪的安装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公章,金丽在该两份安装验收报告中的用户培训负责人处签字。
2020年12月18日,金丽在北京赛科希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顾客装机培训验收单上签字。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计9,521.5元的试剂,并给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8,110.5元及200元的发票,被告北方医院工作人员张艳丽、金丽领取了该两张发票,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试剂1,021元,被告工作人员金丽、张艳丽签收。
2021年3月4日原告公司给被告邮寄了190元的试剂,收件人金丽,物流信息显示2021年3月6日,金丽签收。
被告在庭审中称自2021年3月被告医院开始营业。
北方医院在2021年6月21日向华展公司发出函件,通知内容为2020年12月起双方合作,但未签合作协议,因多次血常规、尿常规仪器出现检验结果偏差,且沟通不当,贵公司不提供设备耗材,导致设备无法使用,贵公司设备已经在我院停置二月以上,我方与贵公司沟通多次要求将设备取回,贵方一直拒绝解除,限七日内将仪器搬走,办理退货手续。
否则日后出现其他后果自负。
华展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收到该通知函,但原告对该通知函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在所提出没有签订合同并非属实。
另外双方的合同买卖法律关系是存在的,被告所称的仪器有质量问题,我方也不认可。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北京赛科希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帝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迪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可在沈阳市区域内销售上述出售给被告的医疗设备。
本案审理过程中,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提出司法鉴定,要求对华展公司提供的生化分析仪、尿液分析仪、血细胞分析仪、全自动凝血仪质量和体外诊断试剂质量进行鉴定,对四台设备和体外诊断试剂作出检测结果是否具有准确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本院摇号,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作为鉴定机构对该四台机器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辽医械检字(2022)24号关于司法鉴定工作有关情况说明的函,
此次委托检验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我院仅能依据企业进行产品注册时使用的产品技术要求实施实验。
根据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有关规定,不能对产品技术要求进行资质认定授权,我院依据产品技术要求检验的报告,无法加盖资质认定标志(CMA)
经过初步技术判断,我院对上述产品均不能进行全项目检测,仅能对部分项目进行检验,具体检验项目需根据产品技术要求确定。
2022年9月7日,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出具辽医械检字(2022)31号关于无法承担司法鉴定检验工作的说明,内容为2022年8月23日,我院约谈双方当事人,将鉴定风险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风险告知书》2022年9月7日我院收到双方回复,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被告方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同意鉴定。
鉴于双方当事人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我院无法对涉案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附风险告知书,其中内容有…….6、检验过程中如有需要,由生产企业人员配合。7、检验过程中需要生产企业提供配套永设备、资料、试剂试药等。
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在风险告知书中不同意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并写明一审法院已经告知鉴定权利,对方放弃,对方二审再提起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
鉴定检材无法反应交货时状态和产品质量,现申请方已使用器械快三年,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医疗器械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展华公司履行了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培训的合同内容,被告北方医院提出了解除合同,返还设备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台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
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甲方(北方医院)在接收产品后,对产品外观进行验收。
在外观验收合格后5日内,乙方(华展公司)负责设备的免费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
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双方共同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甲方应及时向乙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单。
如果发现数量不足或由质量、技术等问题,乙方应在3日内按照甲方的要求,采取补足、更换、退货等处理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本案华展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医院履行了交货及培训义务。对华展公司提出的机器设备已经质量验收合格主张,展华公司提供了北方医院工作人员金丽在安装培训验收单上的签字,该证据仅证明北方医院对机器进行了收货及接受了培训,展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共同对机器进行质量验收并出具书面质量验收合格单。
故该四台机器是否质量合格处于未定状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北方医院提出对四台机器质量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向双方当事人出具附风险告知书,告知双方检验过程中如有需要,需由生产企业人员配合,需要生产企业提供配套设备、资料、试剂试药等。
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在风险告知书中不同意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鉴定,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出具辽医械检字(2022)31号关于无法承担司法鉴定检验工作的说明,因展华公司不同意鉴定,故鉴定无法进行,退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展华公司主张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但又不配合四台机器做质量鉴定,故展华公司应对交付的四台机器设备质量合格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四台机器剩余货款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展华公司主张的在原一审过程中,医院方的工作人员当庭表示涉及到的四件医疗器械中有两件仪器质量没有问题,医院方认可的主张,北方医院表示在原庭审笔录中陈述机器没有问题是外观无问题,结合北方医院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四台机器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及要求对全部四台机器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该陈述并非机器质量无问题,而是外观无问题的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北方医院主张的解除四台机器买卖合同的主张,合同约定在外观验收合格后5日内,乙方(华展公司)负责设备的免费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
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双方共同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甲方应及时向乙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单。
如果发现数量不足或由质量、技术等问题,乙方应在3日内按照甲方的要求,采取补足、更换、退货等处理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本案北方医院在2021年6月21日通知华展公司将设备取回,因四台机器设备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展公司表示收到该通知,但未在3日内取补足、更换、退货等处理措施进行妥善处理,且对其机器设备质量合格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北方医院主张的解除合同理由,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对于北方医院主张的违约损失3万元及1万元实际损失共计要求4万元违约责任的主张,举证其另行外委化验产生费用4370元,系其实际经营中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
对于北方医院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返还已付的2万元主张,予以支持。
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损失,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其主张的其他违约损失,因北方医院仅向对方支付2万元货款,其他货款未给付,故其未按合同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且其未举证证明其他违约损失,故对其主张的其他违约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展华公司提出的要求北方医院给付试剂款9,521.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试剂盒给付北方医院有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且未提出异议。
该产品系消费品,故该款项应给付,对于北方医院提出的其不应在常温下运输,应在3-8摄氏度下运输请求,因交付时间为4月份前,沈阳3月平均气温在零下4度至零上8度,白天气温符合该试剂储存条件,故北方医院应给付该款项。
原告展华公司2021年7月15日起诉要求给付,从该日起计算未付违约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关于原告展华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装机试剂4,702.7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装机试剂款系收费试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医疗器械产品购销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双方2020年12月2日签订《医疗器械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迪瑞医疗生化分析仪一台、迪瑞医疗尿液分析仪一台、深圳帝迈五分类血细胞分析仪一台、北京赛科希德全自动凝血仪一台;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2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4370元;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952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521.5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020元,被告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承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反诉被告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医疗器械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迪瑞品牌生化分析仪一台、迪瑞品牌尿液分析仪一台、深圳帝迈品牌五分类血细胞分析仪一台、北京赛科全自动血凝仪一台。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是其已提供质量合格产品,完成安装、调试、培训、维修义务。
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取回设备,返还已付货款,给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理由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培训及维修义务,拒绝提供试剂,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
关于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迪瑞品牌生化分析仪、北京赛科全自动血凝仪没有问题。
被上诉人2021年6月21日发函给上诉人,提出多次血常规、尿常规仪器出现检验结果偏差,拒绝提供检验试剂导致血球分析仪无法清洗,不给提供设备耗材,要求上诉人将设备拉回。
被上诉人并未明确提及迪瑞品牌生化分析仪、北京赛科全自动血凝仪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在被上诉人自认迪瑞品牌生化分析仪、北京赛科全自动血凝仪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已无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之必要。
故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应认定迪瑞品牌生化分析仪、北京赛科全自动血凝仪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该两台设备款项81500元(70000元+31500元-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培训及维修义务,拒绝提供试剂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金丽已在沈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血细胞分析仪安装培训验收单、迪瑞生化分析仪及迪瑞尿液分析仪的安装验收报告、北京赛科希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顾客装机培训验收单上签字,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开具试剂发票,上诉人亦已邮寄试剂,可以认定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并提供试剂,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拒绝提供试剂及向上诉人明确提出要求维修而上诉人拒绝对设备进行维修的证据,故对被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从双方沟通的相关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就迪瑞品牌尿液分析仪、深圳帝迈品牌五分类血细胞分析仪的质量问题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已就迪瑞品牌尿液分析仪、深圳帝迈品牌五分类血细胞分析仪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因鉴定机构向双方当事人出具附风险告知书,已告知双方检验过程中如有需要,需由生产企业人员配合,需要生产企业提供配套设备、资料、试剂试药等。
上诉人在风险告知书中不同意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鉴定,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出具辽医械检字(2022)31号关于无法承担司法鉴定检验工作的说明,因上诉人不同意鉴定,故鉴定无法进行,退卷。
上诉人在该风险告知书上注明“一审法院已经告知鉴定权利,对方放弃,对方二审再提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的检材无法反应交货时状态和产品质量,现申请方已使用器械快三年,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正当合法,上诉人若对鉴定程序有异议,可通过提起上诉等方式保障权利,而不应拒绝配合司法鉴定程序的进行。
上诉人提出案涉设备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认为设备是否具备鉴定条件以及检材能否反映交货时的产品质量应在启动鉴定程序后,由鉴定机构进行认定,鉴定机构会根据检材情况及设备使用情况,以其专业知识和鉴定经验为基础,出具科学客观合理、有参考和借鉴价值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若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可通过申请复议、要求鉴定人员接受问询等方式保障权利,而不应拒绝配合司法鉴定程序的进行。
且司法鉴定尚未进入实质鉴定程序部分,是否能够形成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如何陈述系未知状态,现司法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系因上诉人拒绝配合导致。
故上诉人应承担就争议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法律认定的不利后果,一审以此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该两台设备款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将迪瑞品牌尿液分析仪和深圳帝迈品牌五分类血细胞分析仪取回。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即5日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质量的认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存在装修导致未及时营业并使用设备的情形,被上诉人未能在5日内提出异议并非因设备完全没有质量问题所致,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试剂费9,521.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及损失等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因合同并非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故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七项;
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双方2020年12月2日签订《医疗器械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迪瑞医疗尿液分析仪一台、深圳帝迈五分类血细胞分析仪一台”;
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试剂款9521.5元”;
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设备款81500元;
驳回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负担1842元,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负担1000元,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沈阳市北方脑血管病医院负担1842元,沈阳华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会军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吕长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若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