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5 18:40:31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申某某在贵州省望谟县的公路边上拾得被害人李某1和李某2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李某1银行卡卡号为62×××64、李某2银行卡卡号为62×××66。
XX年3月13日至XX年6月6日,申某某使用李某1的银行卡在贵州省望谟县的ATM机取款、转账以及消费,共计使用28172.4元。
XX年3月4日至XX年7月31日,申某某使用李某2的银行卡在贵州省望谟县的ATM机取款、转账以及消费,共计3096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金额为31268.4元,依法应处立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4.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3、李某4、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除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外,被告人还有两个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是被告人系初犯,其没有前科劣迹;二是被害人未尽保管好银行卡义务,且将银行卡密码写在银行卡背面,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4800元。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被告人申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31268.4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23372.40元、退赔李某23096元。
(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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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