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热点解说济南刑事再审律师推荐,法院可在具体审判过程中针对个案

时间:2023-06-07 08:18:37来源:法律常识

在当事人认可原审判决结果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对其仅针对原审判决部分说理的异议启动再审程序

【裁判要旨】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的相关认定,并非判决主文,并不必然导致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及对另案判决结果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若当事人有充分相反证据,仍可在另案诉讼中推翻本案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在当事人认可原审判决结果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其仅针对原审判决部分说理的异议启动再审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高速青岛西海岸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前湾保税港区纽约路2号210室(A)。

法定代表人:杜晨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辉,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奥维俊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北京路38号四号厂房二楼东2227号(A)。

法定代表人:杨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军,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高速青岛西海岸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奥维俊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俊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港口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驳回奥维俊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径行作出的“费用承担之认定”,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港口公司的合法权益,实属错误,应予纠正。(一)原审判决作出的“费用承担之认定”与基本事实相悖且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忽略当事人双方整体交易的基本事实,认为“如果两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涉及车辆进口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奥维俊杉公司负担,港口公司通过收取代理费的方式获取商业利润。如果两者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涉及车辆进口的所有费用均应由港口公司负担,港口公司通过加价销售的方式从奥维俊杉公司获得商业利润”,进而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经审理后确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奥维俊杉公司认为代替港口公司垫付了涉案车辆的其他3C认证费、报关费、滞纳滞报金等相关费用,可以根据本案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向港口公司主张权利”,不仅严重违背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且在实质上将港口公司应当获得的收益无偿交给了奥维俊杉公司享有,直接造成港口公司合法利益受损、奥维俊杉公司获取不当利益的严重后果。(二)原审判决作出的“费用承担之认定”,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涉案车辆交易关系所涉及的一系列合同(包括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和汽车买卖合同),是港口公司与奥维俊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及相关证据证明,涉案3C认证费用、报关费、港杂费等应当由奥维俊杉公司负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作出的“费用承担之认定”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港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奥维俊杉公司提交意见称,港口公司并非是对二审判决中的判项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且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港口公司并没有上诉,在二审诉讼期间又向法庭表述同意原审判决,不应允许其申请再审,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的“费用承担之认定”,并非判决主文,并不必然导致对港口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及对另案判决结果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若港口公司有充分相反证据,仍可在另案诉讼中推翻本案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在港口公司认可本案二审判决驳回奥维俊杉公司上诉、维持驳回奥维俊杉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的情况下,本院不对港口公司仅针对原审判决部分说理的异议启动再审程序。

综上,港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高速青岛西海岸港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梅 芳

审 判 员  葛洪涛

审 判 员  苏 蓓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大何

书 记 员  齐召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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