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看法速递:聊城刑事辩护律师律师,山东知名村支部书记

时间:2023-06-08 10:36:43来源:法律常识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刑终57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志明,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广福刘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20年7月27日被临清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1月26日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麻丽娜,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志明犯行贿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鲁1581刑初3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泽博、检察官助理王迎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志明及其辩护人麻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志明在担任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广福刘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于2012年12月、2017年春节前给付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张树平(另案处理)现金10万元、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被告人孙志明作为时任广福刘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在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客车公司)征用广福刘村土地过程中,为使该村能够顺利承揽中通客车公司的拆迁建筑垃圾清运工程,从中赚取差价,请托时任东城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的张树平(另案处理)与该公司有关人员进行协调。中通客车公司因后期建设项目需要东城办事处的配合与支持,取消了原定的工程招标工作,直接与广福刘村借用资质的赵含玉、张学勇签订了垃圾清运协议。2012年12月,为感谢张树平在中通客车公司占地拆迁工作和承揽垃圾清运工程等方面提供的帮助,被告人孙志明在张树平办公室给付其现金10万元。

2、2016年11月,被告人孙志明和聊城市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葛某欲共同出资购买东城街道办事处久和社区22号门市楼,孙志明请托张树平在优先购买及购买价格上给予照顾。同年11月28日,张树平主持召开东城街道办事处党委会,在该门市楼没有公开招标的情况下,虚构两次以5400元/㎡的价格无人报名购买的事实,通过了“处理价格为5000元/㎡,门市款一次性交清,然后再办理交接手续”的会议纪要。之后,孙志明和葛某并未一次性交清购房款,于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分6次向东城办事处财政所以5000元/㎡的价格支付购楼款5950550元。并在未交清购楼款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30日以孙志明之妻麻某和葛某之妻路某的名义与东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门市楼认购书。为感谢张树平在购楼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被告人孙志明于2017年春节前在张树平居住的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英伦花园小区的家中给付其现金5万元。

另认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认罚,并于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申请向临清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并于11月27日提存财产刑保证金1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建筑垃圾清运协议书、中通客车公司财务账目凭证、情况说明、东城街道办事处财务账目凭证、情况说明、广福刘村财务账目凭证、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房屋征收补偿统计表、公证书、民事判决书、东城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门市楼认购书及交款手续、房屋租赁合同、门市楼照片、门市一览表、门市楼相关资料、位置示意图、拍卖信息、办案说明、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任职证明、党员干部简历证明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交纳罚金申请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户籍证明,证人张树平、葛某、隋某、闫某、陈某1、陈某2、孙某、韩某、于某、郑某、吕某、高某、麻某、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志明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志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近亲属根据被告人的要求,积极申请预缴并提存财产刑保证金10万元,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孙志明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以被告人孙志明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为由,直接在孙志明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确定的刑罚基础上减轻一个月刑罚,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对行贿罪未判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孙志明认为:1.积极申请预缴并提存财产刑保证金10万元,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无不当。2.其在一审已预缴罚金10万元,原审未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判决对孙志明的量刑问题。审理认为,第一,被告人认罪认罚既包括对主刑刑期的认可,也包括对附加刑的认可。2020年10月20日孙志明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缴纳罚金是其认罚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人孙志明积极申请预缴并提存财产刑保证金10万元为由,在原公诉机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孙志明从轻处罚不当,鉴于原审对孙志明判处的刑期并非畸轻,可不再予以变动。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2015年8月份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原行贿罪作出修订,对本罪增设了罚金刑,原审被告人孙志明第二起行贿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11月份,且5万元已达到追诉标准,此时应适用上述新规定,对孙志明的行贿行为判处罚金,原审未判处罚金不当。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志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漏判罚金刑,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刑初327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孙志明犯行贿罪。

二、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刑初327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孙志明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孙志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前

审判员  闫 蕾

审判员  户凤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喜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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