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8 10:34:12来源:法律常识
——三四营合作社诉顺义区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1.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是行政诉讼中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行政赔偿诉讼在行政诉讼制度框架中,一直居于独特地位,诉讼标的差异就是重要方面。尤其是与撤销诉讼相比,行政赔偿诉讼属于给付之诉,诉讼标的不再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而是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能够成立或得到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赔偿诉讼主要审理赔偿争议并就此作出裁判,赔偿决定并非是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但是,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视而不见,甚至完全抛开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而迳行进行审查和裁判。这是因为,一方面,这种认识符合法律设置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的逻辑。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说,赔偿请求人提起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已对其赔偿请求作出了予以行政赔偿的决定,如果当事人有异议,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主要在于行政机关决定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等方面。既然赔偿请求人和行政机关都是围绕行政赔偿决定的相关内容进行诉辩,那么人民法院即使是围绕当事人之间的赔偿争议进行审理,行政赔偿决定也是完全绕不过去的,甚至还是案件审理的重要参照系。另一方面,这种认识也符合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分工规律。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分工和各自效能最大化,是权力配置的基本遵循,对于专业性、政策性、技术性较强的领域,审判权要对行政权基于专业和职能的判断和裁量给予必要的尊重,只有在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时候才予以纠正。对其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此,对行政赔偿诉讼亦应如此。土地行政赔偿案件更具有特殊性,往往涉及许多历史与现实、政策与法律相互交织的问题,对行政机关基于自身土地管理职能回应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作出的赔偿决定,同样需要法院在审理赔偿案件时予以关注。当然,以行政赔偿决定作为赔偿诉讼审理的参照系,并不是说要按照撤销诉讼的模式进行审理和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如果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范围、项目和数额的异议都不成立,则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赔偿请求人的异议成立,则一般并不撤销赔偿决定,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赔偿争议作出裁判。
2.行政赔偿案件的赔偿时点
对于赔偿时点确定问题,需要综合衡量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总体上呈现出填平补齐的定位,既要考虑土地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及背景,也要让权利人的损失得到有效弥补和赔偿,实现国家赔偿制度目的和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平衡。
3.行政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
现行行政赔偿模式和标准,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土地行政违法成本较低,不足以惩戒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但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让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恢复或补救,是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鲜明特色,惩罚性赔偿标准目前在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上还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
计算赔偿标准需要注意区分不同属性土地权利的价值。如果集体土地未经征收由政府直接出让乃至后续又经由市场拍卖等方式流转,政府违反征地程序给村集体组织造成的损害与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的拍卖所得之间,并不具有对应性和等价性。未经征地即转化土地性质为国有并转让,侵害了村集体组织的征地补偿权利,而并非损害土地转成国有建设用地后的土地出让利益,而征地补偿标准具有法定性,并不是由拍卖或评估来决定的。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京行赔终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三四营村经济合作社(460名村民及5名代表人名单附后)。
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徐夫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三四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四营合作社)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4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三四营村(以下简称三四营村)原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称涉案土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面积为198.21亩。
2002年3月15日,原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北京天发瑞奇畜禽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瑞奇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宗地位置在顺义区城南,宗地类型为独立宗地,宗地出让面积为255670.64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五十,地价款为**元元。2002年7月6日,天发瑞奇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征用土地有关事宜协议》,约定天发瑞奇公司征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米各庄村西南,在建的北京六环路以东,李桥镇庄子营村西北的324.1亩土地,双方就土地使用方式和年限、土地价格及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02年8月27日,顺义区政府应申请向天发瑞奇公司核发了京顺国用(2002出)字第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1年6月1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作出《京顺国用(2002出)字第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注销公告》,主要内容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007)二中执字第1788-1号],并协助执行过户至北京金舆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舆泰兴公司)。由于原土地使用权人天发瑞奇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章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公告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
2014年,三四营合作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顺义区政府为天发瑞奇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顺义区政府为天发瑞奇公司核发京顺国用(2002出)字第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述判决生效后,三四营合作社向顺义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要求:1.顺义区政府向三四营合作社返还位于顺义区城南、李桥镇三四营村东北、庄子营村西北与仁和镇米各庄村西南交界处的199.56亩(实为198.21亩)土地。2.若不能返还上述土地则按照每亩60万元赔偿三四营合作社土地永久丧失后的损失,共计1.2亿元。顺义区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赔偿决定,认定金舆泰兴公司经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顺义区政府为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系合法取得,三四营合作社返还土地的请求不能实现。顺义区政府应赔偿三四营合作社的直接损失,故决定赔偿三四营合作社2006476.44元。三四营合作社不服上述赔偿决定,遂起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一审法院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576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撤销顺义区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顺赔字1号《赔偿决定书》;二、顺义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三四营合作社提出的赔偿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驳回三四营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三四营合作社和顺义区政府对此提起上诉,2016年9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赔终2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10月20日,顺义区政府举行听取意见会议。同年10月26日,顺义区政府作出延期决定。同年11月18日,三四营合作社向顺义区政府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确定赔偿请求为:1.参照顺义区仁和镇、李桥镇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给予每亩34万元的赔偿,共计6739.14万元;2.赔偿自2002年至今每年每亩2000元,共计554.988万元。2016年12月30日,顺义区政府作出(2016)顺赔字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一、赔偿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三四营村经济合作社二千零一万四千五百六十元;二、驳回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三四营村经济合作社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三四营合作社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顺义区政府违法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损害了三四营合作社依法取得土地征收补偿的权利。顺义区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三四营合作社受到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顺义区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三四营合作社的损失进行赔偿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赔偿标准确定问题,具体涉及以下方面:一、本案行政赔偿的依据问题;二、本案赔偿时点的确定问题;三、本案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
一、关于行政赔偿的依据问题。顺义区政府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为赔偿依据。征用(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其所有者助费视情况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或者其他单位。本案中,三四营合作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198.21亩土地上存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且其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因此,本案征地赔偿范围仅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而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三四营合作社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土地征收行为,顺义区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能视为土地征收。三四营合作社的赔偿请求不是按照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来提出的,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完全没有关系。三四营合作社认为应当以2011年涉案土地司法拍卖的价格作为依据确定赔偿标准。但考虑到案件情况,三四营合作社也同意参照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行政赔偿的基础是顺义区政府违法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该行为未经合法的土地征收程序,将三四营合作社所有的集体土地转换土地性质,直接变更为国有土地,侵犯了三四营合作社使用集体土地及依法取得土地征收补偿的权利。未经依法征收,直接有效的赔偿方式应为返还土地使用权。但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由金舆泰兴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且顺义区政府已为金舆泰兴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返还土地已无实现的现实可能性。三四营合作社主张按照土地拍卖价格进行赔偿,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格与集体土地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进行补偿之间有本质不同,不能以此作为赔偿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与土地用途等密切相关,而集体土地征收变更为国有土地,土地征收补偿有法定标准和范围,参照其作为赔偿的基础标准是适当的。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土地管理法关于征收征用土地给予补偿的标准和范围进行行政赔偿是合理适当的。
二、关于行政赔偿时点问题。本案顺义区政府系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计算赔偿额,理由是: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时点没有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2002年有效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计算标准。但涉案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经顺义区政府向三四营合作社发函,三四营合作社没有提供相关数据和计算方法,顺义区政府也无法获取涉案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确切数据。因此,该标准的适用缺乏计算根据。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顺义区部分)的通知》规定,征地补偿费由征地双方依法协商确定,同时征地补偿实行最低保护标准制度,征地补偿最低保护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004年的标准距离2002年时间最为接近,而且该标准至今仍然有效。选择2004年的标准对比2002年的标准,不会损害赔偿申请人即三四营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因此,顺义区政府以李桥镇征地补偿费的最低限即7万元/亩作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三四营合作社认为,土地无法返还日、确定行为违法判决生效日、赔偿决定作出日,均可供选择确定为赔偿时点。理由是:1.导致三四营合作社彻底丧失土地使用权的日期,即司法拍卖的日期应定为赔偿时点;2.顺义区政府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因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判决生效日也可作为赔偿时点;3.作出赔偿决定日作为赔偿时点,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予以支持。三四营合作社不同意顺义区政府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方式采用最低标准进行行政赔偿,认为存在明显不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行政赔偿时点问题,现行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2016年1月1日实施的法释[2015]2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鉴于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同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种类,前述标准可予参考。此外,行政赔偿的本质是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失进行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因此,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标准进行行政赔偿具有法律适用的可得性。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赔偿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应当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涉案土地原为集体土地,而集体土地不具有市场价值,只有当土地性质转换为国有土地之后才具有相应的市场价值。本案顺义区政府将三四营合作社所有的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收直接转换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侵犯了三四营合作社使用集体土地及依法取得土地征收补偿的权利,三四营合作社就此违法行为有权取得赔偿。但涉案土地后续经司法拍卖而获得的价款,既非顺义区政府的所得收益,亦与三四营合作社所受损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以土地无法返还日或确定行为违法判决生效日作为赔偿时点。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关于确定以作出赔偿决定日作为赔偿时点的案件,系因违法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行为引发的赔偿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据以赔偿的法律依据亦有所不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标准进行行政赔偿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四营合作社关于赔偿时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实上无法获取涉案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确切数据以计算征地补偿费,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存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因此,本案赔偿范围仅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顺义区政府依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顺义区部分)的通知》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具有合理性。该通知所确定的标准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迄今有效。该通知规定征地补偿实行最低保护标准制度,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顺义区各乡镇的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为4至11万元/亩不等,其中李桥镇的土地征地补偿最低保护标准为7万元/亩。
三、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问题。顺义区政府以顺义区李桥镇征地补偿费的最低保护标准即7万元/亩作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同时扣除2004年11月1日及2005年12月31日,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已支付的补偿款160万元。另因三四营合作社的征地补偿款应当在2002年8月27日支付,顺义区政府应当支付征地补偿款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支付的利息。顺义区政府以随本金的变化自2002年8月27日起按照五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顺义区政府决定赔偿三四营合作社二千零一万四千五百六十元。三四营合作社不同意适用征地补偿费的最低保护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顺义区政府以顺义区李桥镇征地补偿费的最低保护标准即7万元/亩作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具有合理性。另顺义区政府在征求三四营合作社同意的基础上,扣除了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已支付的补偿款160万元。对于应当支付的利息,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本案中顺义区政府采用五年定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对三四营合作社更为有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顺义区政府针对三四营合作社的赔偿申请作出(2016)顺赔字1号《赔偿决定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行政赔偿案件可以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组织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差距较大,最终未能实现和解。本案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赔偿了三四营合作社的直接损失,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四营合作社请求撤销(2016)顺赔字1号《赔偿决定书》及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四营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三四营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一审判决将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作为主要审查对象,明显违法。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系对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赔偿、如何赔偿进行直接审理,而不需要审查赔偿决定的合法性,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2、现行国家赔偿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赔偿必须以违法行为发生时为赔偿时点,一审判决选择适用刑事赔偿及侵权责任法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根据行政赔偿全面赔偿的原则,行政赔偿应当就高不就低,还应当体现惩罚性赔偿原则,一审判决不应适用7万元一亩的最低保护标准,而应当适用39.53万元一亩的最高标准,赔偿标准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建立起来的赔偿标准。4、赔偿计算事实不清,涉案土地被违法征收后被拍卖价款为2.23亿元,在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拍卖所得或者启动评估程序确定损失数额,一审判决直接适用顺义区政府赔偿决定所适用的7万元一亩,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顺义区政府答辩认为,其作出的赔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结合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诉讼标的问题。诉讼标的,是行政诉讼中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行政赔偿诉讼在行政诉讼制度框架中,一直居于独特地位,诉讼标的差异就是重要方面。尤其是与撤销诉讼相比,行政赔偿诉讼属于给付之诉,诉讼标的不再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而是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能够成立或得到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赔偿诉讼主要审理赔偿争议并就此作出裁判,赔偿决定并非是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但是,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视而不见,甚至完全抛开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而迳行进行审查和裁判。这是因为,一方面,这种认识符合法律设置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的逻辑。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说,赔偿请求人提起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已对其赔偿请求作出了予以行政赔偿的决定,如果当事人有异议,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主要在于行政机关决定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等方面。既然赔偿请求人和行政机关都是围绕行政赔偿决定的相关内容进行诉辩,那么人民法院即使是围绕当事人之间的赔偿争议进行审理,行政赔偿决定也是完全绕不过去的,甚至还是案件审理的重要参照系。另一方面,这种认识也符合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分工规律。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分工和各自效能最大化,是权力配置的基本遵循,对于专业性、政策性、技术性较强的领域,审判权要对行政权基于专业和职能的判断和裁量给予必要的尊重,只有在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时候才予以纠正。对其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此,对行政赔偿诉讼亦应如此。土地行政赔偿案件更具有特殊性,往往涉及许多历史与现实、政策与法律相互交织的问题,对行政机关基于自身土地管理职能回应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作出的赔偿决定,同样需要法院在审理赔偿案件时予以关注。当然,以行政赔偿决定作为赔偿诉讼审理的参照系,并不是说要按照撤销诉讼的模式进行审理和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如果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范围、项目和数额的异议都不成立,则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赔偿请求人的异议成立,则一般并不撤销赔偿决定,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赔偿争议作出裁判。因此,一审判决以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作为参照系,结合三四营合作社对赔偿决定的异议,对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和说理,在审查标的确定上并无不当。
二、关于赔偿时点问题。对于赔偿时点确定问题,需要综合衡量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总体上呈现出填平补齐的定位,既要考虑土地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及背景,也要让权利人的损失得到有效弥补和赔偿,实现国家赔偿制度目的和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平衡。本案中,在现行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行政赔偿时点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早在据以赔偿的违法行为发生之初的2004年11月和2005年12月,上诉人已分别领取了部分补偿款,现在请求赔偿的款项与之前领取的补偿款,在标准和时点上具有内在连续性和关联性,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刑事侵权国家赔偿时点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有关民事侵权赔偿时点的规定,认可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作为赔偿时点,并将赔偿决定作出之日前的同期存款利息计入赔偿项目,具有合理性。对于上诉人提出以土地无法返还日、违法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生效日以及赔偿决定作出日作为赔偿时点的主张,除了前述赔偿时点应与上诉人此前领取部分补偿款的时点吻合的考虑之外,还由于涉案土地原为集体土地,而后续拍卖的时候已转化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有权取得赔偿仍然是基于其作为涉案集体土地权利人所应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而非涉案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后依法转让的收益,因而上诉人主张以涉案土地被拍卖日期作为赔偿时点并以此计算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赔偿标准具有法定性,且与赔偿时点密切相关。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赔偿标准不仅应当具有补偿性,还应当体现惩罚性,适用39.53万元一亩的区域最高标准。本院认为,对于7万元∕亩赔偿标准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一审判决在“关于行政赔偿时点问题”部分已有相应阐述和理由说明,本院认可该意见,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现行行政赔偿模式和标准,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土地行政违法成本较低,不足以惩戒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但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让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恢复或补救,是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鲜明特色,惩罚性赔偿标准目前在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上还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因而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应当以涉案土地拍卖所得或者启动评估程序确定损失数额,而不是直接适用7万元∕亩赔偿标准的问题。对7万元∕亩标准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本院前述已进行了审查。对于上诉人提出以涉案土地拍卖所得或者启动评估程序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认为,计算赔偿标准需要注意区分不同属性土地权利的价值。如果集体土地未经征收由政府直接出让乃至后续又经由市场拍卖等方式流转,政府违反征地程序给村集体组织造成的损害与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的拍卖所得之间,并不具有对应性和等价性。未经征地即转化土地性质为国有并转让,侵害了村集体组织的征地补偿权利,而并非损害土地转成国有建设用地后的土地出让利益,而征地补偿标准具有法定性,并不是由拍卖或评估来决定的。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三四营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