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9 09:30:14来源:法律常识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一般分成“机遇给予型”和“犯意引起型”,后者即是经常说的“警员陷阱”,西方产生“圈套之法理学”做为被告免责事由。在我国对于此事发生法律法规缺乏,导致适法错乱,非常重要开展法律规制,贯彻落实“以法治国”之核心理念。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发展,人们相处紧密便捷,伴之而成的犯罪案日益复杂。诱惑侦查做为特殊侦查手段被经常适用这些具备相对高度隐秘性、全局性、智能化系统如毒贩、行贪污受贿、网络诈骗等中,从而造成了法学界针对不同的价值观念来调查、科学研究这一侦查手段。在如今很多国家,诱惑侦查因其极佳的主要表现结合实际备受侦查机关亲睐,在我国更具尉然之态。据调查,仅桂林某市区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至1999年6月参诉的94件毒品案和假币案里就有80.85%或多或少地应用了诱惑侦查。对诱惑侦查没什么人谈以及合理化,合理合法难题因为缺乏很明确的法律规制也一直存在异议,在实践中经常造成错乱。哲学领域司法界对诱惑侦查多相关研究,然总不尽如人意。小编从此亦谈一已之见,以求为我们国家的侦查学基础理论、司法实践及法律有所启发,尽早在法律及人权保护上和世界早日对接。
一、 诱惑侦查这个概念、发展历程以及种类
1、概念内涵。 20世纪,诱惑侦查就在那国外被深入分析,其准确定义可归纳为:侦查机关(包含其特情、卧底)(相同)为拘捕嫌疑人,以执行某一种个人行为能够赚钱为诱铒,暗示着或引诱其实施违法犯罪,待刑事犯罪执行或犯罪结果爆发后把它逮捕特殊的侦查手段。⑴ 特点是为获得成功而运用对方某类冲动应用诈术,办案人隐敝真实身份与妄图,以假相貌观人。“诱惑侦查”一词做为专业名词对国内法学界而言可能有点生疏,它溯源于国外,二战后由日本引进我国。在我国很多专家学者觉得我们说的诱惑侦查即是美国“侦察圈套”或“侦察陷阱”,“警员陷阱”(entrapment),说“他们是一回事,但是着重点各有不同”⑵,乃为误会。由于entrapment在国外就是指侦查机关在原本并无犯罪趋向的无罪释放者内心嵌入(implant)犯罪意图,引诱其实施刑事犯罪,随后使其遭受起诉;⑶ 或指警察过多热情(overzealous)个人行为引诱守法公民违法犯罪。⑷(前面一种为“主观性规范说”,后面一种为“客观标准说”,下文论之)美司法部1981年《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Attorney General’s Guidelines on FBI Undercover Operations)的J项中亦觉得entrapment乃“引诱或煽动别人执行违法违规行为的方式”。⑸ 梅里埃(Erik Beckman)主编的《刑事司法词典》(The Criminal Justice Dictionary)(1983,second ed.)对entrapment的解释就是指“政府部门诱惑完全不想犯罪的人违法犯罪之个人行为”,“只是提供机会给有犯意者不组成之”。显而易见,美国对“陷阱或圈套”是持否认立场的。国外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在1932年索勒斯(Sorrells)案中确立“圈套之法理学”(Law of Entrapment),被告为此可以进行合理合法的良好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使自己免除责任。此法律案例法理学之后根据谢尔曼(Sherman,1858)、罗塞尔(Russell,1973)、汉普顿(Hampton,1976)案最后定形,并危害世界各国。实际上,encouragement,直接翻译为“刺激性侦察”,才算是我们说的真正意义上的“诱惑侦查”,国外对于此事一定程度上认可之,即诱惑侦查并不是不可以,只有在迈向极致时(extended too far)才组成侦察圈套。换句话说诱惑侦查包括了侦察圈套之含意。
2、发展历程。 诱惑力方式做为正规的侦察方式西方起源于革命前法国的。路易十四为了保障其执政,将诱惑侦查做为诬陷革命党、前去镇压资产阶级革命健身运动的方法。国外于1910年创立美国联邦调查局(FBI)后,尤其在二战期间,诱惑侦查逐渐适用反间谍主题活动,之后又从查禁卖身、同性恋者、违背控酒法、毒贩等违法犯罪逐渐扩展至侦缉可怕、行贪污受贿、盗取产业链情报信息案和查证脏物。二战后,日本为了能阻拦中国兴奋药泛滥成灾之形势,先是在禁毒中执行诱惑侦查,之后慢慢扩张至侦缉武器装备买卖、卖身、偷盗电子邮件类违法犯罪。实际上,在中国诱惑侦查由来已久,元朝肃宗“患令吏赃污,私使人以钱帛遗之,得犯立斩。”只不过是名字非此罢了,并没有上升到了法律体系方面。
3、基本类型。 诱惑侦查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假如设计方案有效、应用恰当,这类“敲山震虎—诱以权益—以守为攻”的调查方式是一种绝佳十分高效的侦察智谋;但是若仅是因为太过诱发而致死违法犯罪则表现其致命性的风险。如同人而言,“如果它是让犯罪分子惹火烧身的神奇道具,也有可能是诱人犯罪的诡计圈套”,关键在于一定要把握好“度”。依据海外学界的探索,在我国学理科一般认为诱惑侦查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种是,被诱惑者本就早已造成违法犯罪趋向(人自身具有缺点)或是已经有此前刑事犯罪,而诱惑者只是提供了一种有益于其实施违法犯罪客观原因和机遇,即是“机遇给予型”。其特征就是:侦察者个人行为致力于引诱隐性的犯罪分子亮相进而使其刑事犯罪曝露,引诱个人行为顶多只是为被告人给予一有益犯案标准。比如,警察获知有一抢劫团伙欲在银行支行运钞中途行为,遂把很多进行了标记现金用警车趾高气昂运到金融机构,依然在暗地里设下周密的控制网,待犯罪嫌疑人全面行动时把它一网打尽。本案中警方的个人行为仅仅带来了对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有益场所和环境,目的是为了获得直接证据,捉拿隐敝的犯罪分子。这类“刻舟求剑式”的诱惑侦查不容易对犯罪嫌疑人的举动造成主导地位,可能就防止了诱惑清正者违法犯罪的缺点,为世界各国所器重。第二种是,侦查机关促进被诱惑者造成犯罪意图并执行违法犯罪,即是“犯意引起型”。其特征就是:被诱惑者虽被侦察者称之为嫌疑人,可事实上他从未有过犯罪意图不愿违法犯罪,而恰好是诱惑者实施了积极、积极主动、过多、不恰当刺激个人行为进而在明显诱惑下实行了刑事犯罪。此即美国“侦察圈套”或“警员陷阱”(police entrapment)。比如一个人并不是吸食毒品,但化妆成吸毒商贩的警察一再跟他推销产品,说实际效果绝佳、价钱不太高,终使便决定一试。该类侦察中根本不存在明确有违法犯罪趋向的犯罪嫌疑人,办案人的举动在过程中起主导地位,实际上与唆使煽动清正的人违法犯罪一样。“我国只有严厉打击和抑止违法犯罪而无法生产制造违法犯罪,这也是国家行为的最基本界线,也是所有中国公民的行为基本上界线。”因此,其合理化与合理合法都免不了加上疑问。美国警察设定的陷阱(entrapment)其实就是在诱惑本来清白的人进行犯罪行为,从而构成了“圈套之法理学”(Law of Entrapment)。
二、 圈套之法理学
侦察圈套(entrapment)在现实生活中有之负面的社会效应,国外法律学哲学领域和司法界对于此事多的是批判,认为侵害了公民不会受到公共权力干预的隐私权及人格特质自我约束权,达到了政府部门三打击一整治自己的底线。在1932年索勒斯案中,那时候国外已经执行控酒法,一个扮成旅者的侦探依靠昔日服现役时的友情依次三次纠缠不清索勒斯让为他们提供威斯酒,出自于友谊索勒斯答应下来,但是当她给予酒时被逮捕,遭受控告。一、二审人民法院均对索勒斯进行了犯法裁定。国外联邦最高法院却表示,“确定此案的关键是我国是不是应惩罚由公务员个人行为制造出来的本来清白的群众所执行的犯罪”,“是不是符合公平正义”,遂进行了打倒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初次以法律案例的方式确立“圈套之法理学”(就是以酷刑基本原理为载体,觉得正当程序在制订刑事案件政策法规时已经消除了追责因警员的不当引诱而执行违法犯罪棉被诱惑者的刑事处罚)来制度性诱惑侦查,抵制违反规定侦察,保证司法部门的廉洁自律性,确保中国公民个人权利。被告可以entrapment存有为理由开展积极主动抗辩,使自己免除责任。换句话说,假如圈套抗辩(entrapment defense)创立,做为合理合法辩解的“正规依据和免责事由”(justification and excuse),被告即没罪。在1973年罗塞尔案中,被告则以侦察圈套违反宪法法律原则条文(Due Process Clause)开展抗辩,得到适用。1981年美国律师席德曼(Seidman)在最高人民法院评价杂志上发文强调,“容许政府部门磨练公民道德是可怕的”。也有人认为,“侦察圈套的可用并不是抑止违法犯罪反而是生产制造违法犯罪”,“含有成见性的实行法律是一种政治行为”,“政府部门从来都不是犯罪行为的源头”。审判长波斯纳(Posner)于1978年从经济领域去分析觉得“侦察圈套造成中国公民违法犯罪是很无的效率”。有数据资料说明,国外侦查机关在1980年至1982年的三年内应用诱惑侦查拘捕犯人达27000余名,在其中仅1100余名判刑犯法。“所有人都不应该变成我国实行其政策及任务替罪羊,我国没有权利对由自己制造出来的犯罪分子予以处罚;不然,将和国家司法职能有悖”,公民权利失去了确保。[page]
但是,国外自30时代始迄今也缺乏全国统一的认定圈套抗辩规范。但是,学界和司法界大部分认同二种规范:主观性规范说(subject approach)和客观标准说(objective approach)。前面一种重视被告违法犯罪的用意及犯意(intent and predisposition),在这里条件下,明确圈套创立是否,“必须要在坠落圈套的草率的清正者和草率的施暴者中间划一界限”。⑹ 起先调研评定有没有被诱惑情况,再对被告人犯意的是没用“违法犯罪趋向自发法”(origin—of—intent test)或“被诱惑法”(inducement test)来测量,有没有犯罪前科(criminal history)是一关键因素。被告具备犯意并愿意提前准备(ready and willing)实行刑事犯罪的,不属于圈套抗辩。但此说不完善,对于某些案子无法评定,如经伙伴或好友再三要求下犯罪问题怎样可用之。后面一种偏重于侦查机关之煽动、教唆(instigation)个人行为,即警察之权利是不是就在应用,是不是以不正当手段(improper)、过多(excessive)方式诱惑不打算不乐意违法犯罪的人违法犯罪。此说没把被告有无犯罪记录和圈套之存有是否联系在一起,若只是给平常人提供机会(providing the ordinary or usual opportunities)一般不组成圈套。但是诱惑是不是适度、过多又缺少统一判定标准。现阶段主观性规范说为美国大部分州和联邦法院选用。⑺ 那样只能融合实际个案由保持中立的法院或陪审员自由心证评定(这一点在我国现在情况下是不现实的,都不敢实施)。
小编认为,当单从嫌疑人的主观要件或侦查行为的客观性方面来讲不可以准确得到归入哪种种类的观点时,把二者结合在一起即选用双向检验标准,难题便会迎忍而解。我们都知道主观性心理状态是判断的目地,客观性行动是判断的根据,并没有能够摆脱客观现象展开分析的主观状况。因为人主观性心理状态不太可能一目了然,又无法依靠侵权人个人的“如实交代”来判断,因此需要通过诱惑个人行为具体的方式,被诱惑者个人材料,彼此之间的互动状况等一系列客观性表现来综合考量。自然,客观标准只不过是在主观性规范无法判断的情形下才可用。
在国外,圈套侦察创立是否由谁评定也是一个很有异议的难题:当涉及到法律风险、证据充分时由于审判长而无法由众议院来评定(客观标准说);当涉及到侦查机关是不是向没罪者内心嵌入犯意以至组成圈套时由于陪审员来评定(主观性规范说)。⑻
从而能够得知,圈套之法理学并不是简易,但是目前国外转为注重以我国宪法的就在法律程序标准来制度性诱惑侦查,保证司法部门的公平与廉洁自律,维护公民基本权利。但无论怎样争执,一旦圈套辩解创立,被告即没罪这一点是没有意见的。⑼ 从这当中我们可以得到这种结果:对诱惑侦查开展制度性的目的在于根据三打击一整治和尊重人权中间价值衡量与选择的考虑,都是侦察法治化表现的之一,是我们政冶文明的标志。
三、 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
在海外,如日、美、英发达国家,“机遇给予型” 诱惑侦查是合理的,造成对应的法律后果。但对“犯意引起型”诱惑侦查即侦察圈套(entrapment)则一致认为违反规定,其所得的直接证据为“毒树之果”,应予以清除(因重视尊重人权和程序公正),被告可以进行“圈套抗辩”及“法律原则抗辩”,一旦抗辩取得成功,被告即被或宣告无罪或驳回申诉公诉案件(国外)或对所诱惑者给予免诉(日本国)。但对执行“侦察圈套”之办案人,以其不合理或违反规定侦察是不是承担法律责任法律依据,世界各国作法不一:国外侧重于对警员因根据国家公务的效果而不予处罚,美国则要求警员最少需承担“唆使”的职责。⑽ 究实际上,权力运行一旦失去控制,便成为了一种蛮横之恶,制度性违反规定侦察不得不制度性其罪魁祸首。侦查机关明知故犯,陷人入罪,过后又没有人负责任,显而易见与侦察的法治原则背道而驰,亦有失公平公平,不可以使群众宾服,终究法律是公平公正正义的化身。侦察者竭力煽动诱惑清正者违法犯罪,并在一定程度上参加违法犯罪,相当于教唆犯或从犯。小编认为美国作法当可参考。
四、 诱惑侦查在中国合理合法及合理性分析
对诱惑侦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作具体规定,仅仅第43条含糊要求:“禁止逼供以及以威协、诱惑、出轨以及其它不合法的方式搜集证据”。依“法律规定现实主义”看,国家行政机关务必遵照“法有要求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原则行使权力,法律意义并没有肯定地不可履行,不然就是违反规定(起码在公法角度上这般)。中国学者觉得:“不得超过有效程度,并且是侦察所要并成为侦察对策所使用的具备出轨要素的侦察和审批,其合理合法被司法实践和法理学所接受的。”(11) “可是却法理学与实践剖析,在一定程度内执行这类侦查手段理应允许其,它是由刑事犯罪对国家的危害,和应用欺诈性侦查手段的不良影响二者之间相衡量而做出其价值与政策挑选。”(12)
1、 “犯意引起型”之诱惑侦查,不仅从实体法上违背了罪刑自傲原则,并且从程序法上违背了刑诉法所规定的追责违法犯罪流程和流程。从法律价值方面剖析,其亦存有难以克服的缺点:侵害了中国公民不会受到公共权力干预的公民基本权利,运用人性的弱点陷人入罪背驰了政府部门三打击一整治、抑止违法犯罪本职工作,侦查机关权力滥用、易腐败等。总而言之,其背驰了当代起诉(包含侦查活动)的公平实际价值,有损政府机关的威性,背驰了法律精神,违反了整个社会价值取向,引起极坏的负面影响,在我国亦当严禁之。
2、 从合理化这个问题上剖析,“机遇给予型”诱惑侦查确具备其存有的具体性基本。自20世纪,伴随着各种各样新型犯罪尤其是所说“无受害人违法犯罪”的激增,加上犯罪手段日渐优秀,涉案人根据个人利益竭力庇佑刑事犯罪,该类犯罪行为具备纯天然的隐秘性,使刑事犯罪的发现及证据搜集越来越十分困难,靠被告与其他人控诉、检举之后进行现场勘验、搜察等其他方式已不很有可能做到破获案件、捕捉犯罪分子的效果。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法律法规应在一定程度内容许侦查机关为破获该类违法犯罪选用诱惑侦查方法,更何况对犯罪嫌疑人应用具有一定欺诈性的侦查手段并未超越被广泛承认的国家行政机关的道德责任界线,因此具有一定的法律法规许容性。该类诱惑侦查做为破获特殊案件的重要性方式已经被世界各地不断应用,乃为大部分我国、地域和管理(包含西方人权人民法院)所毫无疑问,在我国现实生活的作法更是如此。大家应该做的是快速以法律的方式来制度性该类侦察方法,避免因为法律漏洞而导致的司法部门错乱。
就我们国家的受理后再侦察之“被动性”刑事侦察法律来讲,其缺点也愈发显出,却是无法满足合理严厉打击一些违法犯罪必须。能够更及时的维护大众的权益,维系社会秩序,及时开展侦察的急迫性显著地摆放在咱们眼前,采用世界各地广泛作法即基本侦察与宣布侦察紧密结合当系大家理智的挑选。[page]
五、 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诱惑侦查的实行原是由于破获特殊案件的重要性而出现,但是一旦被侦查机关乱用,则有可能变成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污浊”方式,因此世界各国(如国外、法国、法国的、日本国、德国瑞士等)普遍地对诱惑侦查从纵容到制度性逐步形成了一套将诱惑侦查严苛限制在法律范围之内规章制度。“一切有权利的人都会非常容易滥用职权,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积累的经验。”(13) “即然法律法规自身蕴含着造成蛮横权力极大风险,那样,法制使命就是将法律法规蛮横中权力之恶的风险降到最小限度。” 小编认为,充分考虑独特基本国情,实际司法部门社会治安,加上尊重人权、公正司法及和世界对接的需求,在我国法律应明文规定诱惑侦查的适合标准,严格司法程序,使其列入法制的路轨:
1、应用领域
很多国家并对应用领域进行了严格控制。法国刑诉法第110条明确规定其可用必须符合:必须要有“充足的事实根据”说明存在重大刑事犯罪;仅限于吸毒、武器装备买卖、伪造货币或商业票据、有关国家安全生产方面的犯罪,或者职业危害的、持续的违法犯罪,或者有机构地执行的巨大违法犯罪;仅限于选用多种方式侦察将成果迷茫或是十分困难的情况。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专家教授觉得:“在被侵犯法益非常大,侦察很困难无受害人犯罪中容许可用诱惑侦查。并且这种诱惑侦查一定要非常少有可能被政冶运用的犯罪。不包含行凶、损害等侵害人身安全的犯罪。” (14) 融合我国基本国情,小编认为诱惑侦查只有用以以下案子:具备非常隐秘性无法搜集证据且不易破获;“无受害人”的公诉案;存在严重不良影响的巨大违法犯罪案(如吸毒、走私货、伪造货币、危害国家安全、有组织犯罪等)。对政冶或渎职犯罪应适当但应谨慎使用诱惑侦查。(15) 使之不良影响尽量小。
2、适用范围
人是有缺点的,若想对所有人都适合诱惑侦查是不道德的,必然造成毁灭性错乱。国外《关于秘密侦查的准则》明文规定了诱惑侦查的批准标准、申请办理流程和执行期内,其适用范围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a)犯罪嫌疑人务必明知道其将执行的行为违法性;b)具备务必执行秘密侦查的有效直接证据和原因;c)犯罪嫌疑人将开展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特性自身不具备一切因执行引诱为之不正确的剧情。日本国把它适用范围仅限于“已经执行违法犯罪或者有违法犯罪趋向得人”,以保证我国宪法所的保护包含隐私权和自我约束权等在内的人民的品格不会受到侵害。在我国因为稽查错乱,对诱惑侦查对象理应开展更加严格的受限。小编认为其目标一定要“有合理性依据或充足原因说明已经执行违法犯罪或者是有重要违法犯罪趋向得人”,不可以适用未成年、精神病患者等。
3、行为模式
诱惑侦查要适当,不可违反侦察的公正司法根基,不可超过其社会道德道德底线,侦察目的在于三打击一整治而非生产制造违法犯罪,不然不利于我国法制及公信力的前提。严禁相对高度诱惑力方式,仅限于给被诱惑者提供一种有益的犯案机遇。防止侮辱人格或伤风败俗的举动。
4、系统控制
最先,法律法规一定要对诱惑侦查设置一严苛审批流程,由办案人事前就个案提出申请,表明依据、原因,得到保持中立的第三方(在中国检察系统不错)批准方可实行,并记录归档;次之,应由检察系统对于整个侦查活动的一个过程进行监管,开启“取消的侦察之窗”,必要时明确提出停止诱惑侦查,侦查机关如有异议,应由审判长开展裁定。由于侦查活动的讯捷性、秘密性,其管理程序需从严从简从密。如紧急情况,办案人应先开展诱惑侦查,但3日内要得到合理合法准许,如未获准则需撤销诱惑侦查。
5、违反规定不良影响
根据部门利益的推动(包含个人利益,上级领导、社会舆论),办案人可能不顾一切,违反规定侦察。并对违反规定不良影响能从三个方面考虑到:一是其所得的直接证据能不能选用;二是被诱惑者应不应该判罪;三是主导者应否担负有关责任。小编提议作如下所示要求:对“犯意引起型”诱惑侦查所获得的口供货可用非法证据排除标准(我国目前根据逼供得到笔录并且做好定罪根据比比皆是);所获得的证据能够有程度地并逐渐降低选用,假如确系嫌疑人所做,当解决其惩罚,但因突发情况,理应从宽、减少或减轻处罚,对轻度违法犯罪能够未作违法犯罪解决。并且给与有关办案人(包含管理人员)一定程度的义务解决(如定谓之教唆犯或从犯,行政记过警示教育等),以表对这样的侦察方法的否认。不然,滥权状况将更加明显,但这种过后限定通常能够起到更加有力有效的牵制功效。
【注解】
⑴ 参照马跃:《美、日诱惑侦查法理之概观》,《人民司法》2000年第7期。龙宗智专家教授也有类似观点,见何家弘、龙宗智:《诱惑侦查与侦查圈套》,载何家弘小编:《证据学论坛》(第三卷),我国人民检察院出版社出版,2001年版。
⑵ 参照马跃:《美、日诱惑侦查法理之概观》;马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陆镇养:《诱惑侦查研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6卷第4期;杭正亚:《诱惑侦查行为的性质及法律责任初探》,《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对于此事龙宗智教授在《诱惑侦查与侦查圈套》一文中并没有给与回应囗述。
⑶ See Israel, Kamisar and LaFave,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Constitution, West Publishing Co.1989,p.207
⑷ See Ronald N.Boyce and Rollin M.Perkin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riminal Law and Procedure,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9,7thed, P842.
⑸ 参照吴丹红、孙孝福:《论诱惑侦查》,《商法研究》2001年第4期。日本学者一般将诱惑侦查分两种:一是诱惑者触碰被诱惑者便其造成犯罪意图并推行违法犯罪,这种方法称之为犯意引起型诱惑侦查。二是诱惑者为已具犯意被诱惑者给予违法犯罪机遇,这种方法称之为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见田口守一著,刘迪等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实际上,美国侦察圈套即是犯意引起型诱惑侦查。
⑹ 其为国外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谢尔曼案时引入索勒斯案所评定。参照齐上⑶。
⑺ See Criminal Law: Principles and Cases, West Publishing Co. 1989,4thed,p161-164.
⑻ See ⑷ p847-848
⑼ 国外联邦最高法院大部分审判长赞同“自然除外”基础理论,觉得往往并没有罪刑的原因是刑事案件规律不言而喻的除外;极少数审判长持“公共政策”基础理论,觉得飘到陷阱的被告有罪刑但是不判罪,是以现行政策考虑到,为了能阻拦警员从业这类应受谴责的举动。但是他们都一致充分肯定被告没罪。参照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page]
(10)当同时具有如下所示三个条件时,警察才逃避责任:刑事犯罪推行者并没有导致无法挽回的明显危害;警察并没具体参加犯罪行为;这一行为事前获得警察局长的允许。参照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1)参照龙宗智:《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5期。
(12)见何家弘、龙宗智:《诱惑侦查与侦查圈套》,载何家弘小编:《证据学论坛》(第三卷),我国人民检察院出版社出版,2001年版。
(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第154页。
(14)(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15)对高官行贪污受贿来讲,广泛搞诱惑侦查还要谨慎使用(禁止使用),以其会引发很多不良反应:覆盖面太大,危害政党形象可靠性,使党员干部人心惶惶,形成一种所说政冶焦躁症及担忧把这种方式作为政冶严厉打击方式,立足于诬陷异已的不正当手段目地。参照龙宗智:《中国刑事司法五议》,《四川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卷。
【论文参考文献】
(1) 徐静村小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
(2) 陈光中小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第1版。
(3) 樊崇义、周士敏、刘根菊小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出版社出版1998年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