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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共和国刑诉法(1996年3月17日修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能超过二个月。案件繁杂、届满无法结束的案子,能够经上一级检察院第二百二十 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能超过二个月。底层检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立即立案调查的案子,案件繁杂、届满不可以终 结案子,能够经上一级检察院准许增加一个月。
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要求(1998年5月14日调整)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能超过二个月。案件繁杂、届满无法结束的案子,理应制做《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省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任人审批后,在届满七日前送请平级检察院转补报一级检察院准许增加一个月。
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2月16日 最高检察院调整)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能超过二个月。底层检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立即立案调查的案子,案件繁杂、届满无法结束的案子,能够经上一级检察院准许增加一个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底层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即立案调查的案子,归属于交通出行十分困难的偏远地区的巨大繁杂案子、重大犯罪团伙案 件、流窜作案的巨大繁杂案子和违法犯罪覆盖面广、调查取证艰难的重要繁杂案子,在按照本标准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期满前不可以侦查终结的,由省、自治州、市辖区 检察院准许,可延长二个月。 省部级检察院立即立案调查的案子,归属于以上情况的,能直接确定增加二个月。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最高检察院立即立案调查的案子,按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必须增加侦查羁押期限的,立即确定增加侦查羁押期限。 准许增加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