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4 14:02:10来源:法律常识
食品安全犯罪研究系列(一):
在食品中添加亚硝酸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周峰剑:刑事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食品药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广州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毕伟成: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及食品药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食品安全是民生大事,关系大众的生命健康权益。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更是每年公检法机关的重点打击对象之一。笔者检索有关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现实案例,探讨一下国内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常见的食品添加剂相关的刑事法律问题。
食品添加亚硝酸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是一种工业用盐,用途广泛,其一开始多用作染料、化工溶剂、消毒剂或防腐剂等;外观及滋味都与食盐非常相似,由于其成本低廉,也有咸味,因此后来也被人用于食品生产作为发色剂限量使用,多见于腌制食品或罐头食品,也有被用于食品成品的上色工序。
亚硝酸盐引起食物中毒的机率较高,对人体有害,可使血液中的低铁血红蛋白氧化成高铁血红蛋白,失去运输氧的能力而引起组织性缺氧损损害。其不仅是致癌物质,而且摄入0.2-0.5g即可引起中毒,3g可致死。有研究认为,长期食用亚硝酸钠可致癌。
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CB2760 2014)规定,在生产、制作腌腊肉制品类,酱卤肉制品类、熏、烧、烤肉类等食品中,亚硝酸钠、亚硝酸钾属于食品添加剂范畴,功能系护色剂、防腐剂。以亚硝酸钠计,最大使用量≤0.15g/kg,残留量≤30mg/kg。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禁用亚硝酸盐、加强醇基燃料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8号)规定,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严防将亚硝酸盐误作食盐使用加工食品。
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GB 1886.11-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
GB 1886.94-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钾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CB2760 2014)
根据上述规定,说明亚硝酸钠在腌腊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等特定食品加工行业中未被明令禁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限量使用,但不得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即最大使用量≤0.15g/kg,残留量≤30mg/kg)。而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亚硝酸盐。
一旦检测出生产、销售的食品超出食品安全标准残留量的亚硝酸钠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亚硝酸盐,则生产者、销售者就有可能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并有可能会被以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以下是几个较有代表性的与亚硝酸钠相关的司法案例:
案例一
【案号】平卫检一部刑不诉〔2019〕46号
【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赵某某于1995年将某烧鸡店搬迁至某街经营至今, 2019年6月17日公安机关与食药稽查大队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在李某某、赵某某所经营烧鸡店内现场查获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一袋,标明生产日期:2014.01.15,保质期两年,净重1000克剩余净重820克,该亚硝酸钠为卤制烧鸡提升颜色所用,每天添加一粒米大小的量,制作烧鸡添加亚硝酸钠至案发。在对该店鸡汤及烧鸡成品检验时均未检验出亚硝酸钠成分。
【公诉机关意见】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
【案号】莒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案情】2018年4月10日,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莒县马某某熟食店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移送我局处理。2017年11月9日,莒县食药监局在对莒县马某某熟食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莒县马某某熟食店的熟猪心不合格,亚硝酸盐超标。2018年1月31日,莒县食药监局在对马某某熟食店再次检查时,现场发现其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加工熟食,利用“亚硝酸盐快速检测试纸”对其汤锅中的老汤进行快检,发现老汤中亚硝酸钠超标并对其加工的熟食和老汤进行抽样。经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检测,熟食中亚硝酸钠超标,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老汤中检出亚硝酸钠成分380mg/kg,技术要求:不得添加。
马某某和刘某某在莒县****经营马某某熟食店,自制熟食对外销售牟利。2017年11月份以来,熟食店的熟食加工开始由刘某某负责,其在熟食加工过程中,使用亚硝酸钠上色,致使熟食中的亚硝酸钠含量超标。在2017年11月9日,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熟食进行抽样检测,发现亚硝酸钠超标后,刘某某在减少亚硝酸钠的用量后继续使用亚硝酸钠加工熟食。马某某则一直在马某某熟食店内销售使用亚硝酸钠加工的熟食。马某某对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刘某某对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意见】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山东省莒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目前在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
【案号】全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案情】被告人童某某近年来在全椒县**镇**街道经营名为“**卤菜店”,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加工、销售的卤菜中私自添加超限量的亚硝酸盐。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中午和2019年9月24日晚上,先后造成两名食用其卤菜的儿童食物中毒并入院治疗,治疗期间医院均对中毒两人发出病重通知书。随后,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童某某经营的“**卤菜店”店内的原材料进行查封,并对店内加工销售的卤鸡爪、鸡腿进行了抽检。经抽样检验,加工销售的卤制琵琶鸡腿和加工销售的鸡爪为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童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加工、销售的食品中私自添加超限量的食品添加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四
【案号】(2015)开刑初字第003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李某某在制作卤制品中超限量添加亚硝酸钠,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亚硝酸钠属于食品添加剂的一种。国家卫生部发布并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酱卤制品类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应小于或等于30mg/kg。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定性不当,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
案例五
【案号】(2014)齐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要旨】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甲明知工业亚硝酸钠是非食品添加原料,为了提高熟食的品相及牟利,仍在其生产的熟食中添加并进行销售。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工业亚硝酸钠不能用于食品加工,且明知徐某甲购买是用于煮制供人食用的熟食,为牟利仍多次将购买的工业亚硝酸钠卖给徐某甲,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禁用亚硝酸盐、加强醇基燃料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8号)
为防止误食亚硝酸盐导致食物中毒、误饮甲醇导致人身伤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餐饮服务提供者禁用亚硝酸盐、加强醇基燃料管理公告如下:
一、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严防将亚硝酸盐误作食盐使用加工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