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5 11:59:10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钟强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Y某、C某、T某、Z某四人是脐橙产地FC县BS镇的镇领导班子成员,为完成绩效考核,参与了脐橙示范基地果园的承租,与镇政府签订了“转租协议”。期间以虚构的开支套取了款项,用于示范果园的水电路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及转租之前政府欠农民的地租。被指控以私人名义承包BS镇PJ脐橙基地后,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工程骗取工程款等方式,骗取公款,用于私人果园,属于贪污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0年6月,被告人Y某、C某、Z某由T某用唐某某的名字虚开“ST坳水库维修”项目发票到BS政府报账得款15200元,用于支付2009年至2010年的部分地租等。
二、201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Y某、C某、T某、Z某四人让张某元虚报“PD村庙附近至月地光的机耕道建设工程”“PD村村道建设”项目分三次到BS镇政府报帐共计得款45000元,用于支付张某元在2010年6月9日前在脐橙基地的挖地款23700元。
三、2011年5月31日、6月1日,被告人Y某、C某、Z某由T某用唐某德的名字虚开“PJ村机耕道(PD村HW江村)及PJ村篮球场建设工程(基础部分)”项目发票到BS镇政府报账共计得款4599.67元,除了给唐某徳篮球场2000元及支付谷冲岭片土地租金4916.1元外,其余39081.57元用于支付Y某等人2010年至2013年部分地租等费用。
四、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Y某、C某、T某伙同唐某德以“HR水泥厂矿山道路维修工程款”的名义开票到BS镇政府报账得款80626元,其中支唐某德“庙湾至青山脚道路维修工程款”1500元,其余的65626元钱给了T某用于Y某等人承包的果园建设。
五、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Y某、C某、T某,由T某用唐某德的名字虚开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23日“脐橙基地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发票到BS镇政府报账共计得款48630元,其中825元用于Y某等人承包的月地光片果园的平路和挖地费用,余款用于谷冲岭片的挖地、开路、挖防牛沟、炼山等支出。
被告人Y某、C某、T某参与贪污5单,金额152432.57元;被告人Z某参与贪污2单,金额为389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Y某、C某、T某、Z某四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工程项目等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Y某、C某、T某涉嫌犯贪污罪的犯罪金额152432.57元,被告人Z某涉嫌犯贪污罪的犯罪金额38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く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贪污或者贿赂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被告人Y某、C某、T某、Z某四人的贪污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五年。本案被告人Y某、C某、T某最后一笔贪污犯罪终了之日为2012年2月20日,追诉期至2017年2月19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Y某、C某、T某、Z某四人的立案侦查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15日、19日20日,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ニ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く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ニ)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く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ー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
【律师辩护观点】
1.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本不存在,侦查机关基于对事实的重大误解,审查起诉并未依法纠正。
公诉机关误以为BS镇坪江脐橙基地有228.7亩,分为三块,全部由四被告“承包”。从“转包”之日起,视为四被告私人果园,从此镇政府投入“PJ脐橙基地/果园”的钱,应视为四被告贪污所得。一审公诉人和二审检察员均不知150亩、228亩、400亩、500亩的区别。
经一审法庭实地调查发现,BS镇政府为完成绩效考核,向农民租地228亩多,兴建脐橙示范果园,228亩分为三块,地名分别是月地光、塘崽岭和谷冲岭。四被告“承租”了其中150亩,228亩的其余部分,由其他8名镇干部和2名农户承租。为什么说是“承租”?因为合同就是转租合同,并且规定只能种植脐橙。并且服从果园“政府管理人”的指挥。为什么起诉书、判决书要写转让?因为只有这样写才能定罪。后来在示范果园的带动下,有许多农户跟进,自发在周边种植脐橙,到一审开庭时,果园发展到了400多亩,超出228亩的部分不是镇政府租地(不需要镇政府付地租,但是业绩归镇政府)。是农民自发开垦种植的,到二审开庭时,示范果园已经发展到了500多亩。这么重要的基础事实,侦查及公诉机关均未搞清楚,就草率抓人、批捕放宽、带病起诉、原一审是典型的审判迁就。明知无罪,实报实销,关多久,判多久。
建议法庭查清扶贫款的支配权问题。四被告坚持认为扶贫款从立项到验收到付款都是扶贫办的事,四被告谁都无权参与,更无权在任何环节签字。公诉人举证也没有证明有任何一份关于使用扶贫款的文件程某某有权签字。故,扶贫款的使用超出四被告的权限。唐某德从事了扶贫工程的施工,所得款项是其个人劳动所得,其有任意支配权,可以投入果园,可以用于自己吃喝。追加起诉部分认为唐某德的个人劳动所得依然是扶贫款,然后扶贫款用于果园属于四被告贪污,这是对事实的重大误解,甚至是无中生有。
2.控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控方的主观证据、言辞证据因审讯录音录像无声音,不能鉴真,不能作为提请、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若干问题意见》第15条),这是不能使用的证据,不需要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直接不能使用,既不能用来批捕,也不能用来起诉,在进入法庭之前就丧失了证据资格。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声音,批捕时没有发现,审查起诉时没有发现,这就是重大责任事故。
3.控方不了解政府对脐橙产业的扶持政策,主观误解为财政资金只能扶持普通农户的果园,不可以使干部承租的果园收益,否则视为干部贪污。
这是重大误解,甚至是无中生有,与上级党委和政府的文件精神相违背。县党委和政府的文件三令五申,要把脐橙产业搞上去,鼓励多元化投资主体,政府资金做引导,项目资金做主导。没有一份文件规定修路遇到干部的果园就不修了,通水电到了干部的果园就要绕过去。这种思想是割裂干群关系,纯凭主观想象,为定罪编造的说辞。
4.套取资金是否等同于贪污?
套取资金是事实的一半,定罪需要的是完整的事实,不可断章取义。套取资金中饱私囊是贪污,套取资金给自己使用,用于自己的果场,均可视为贪污。套取资金但是用于政府示范基地的水电路等公共设施,而该基地又并非四被告全部承租,这显然不是贪污,没有损公也没有肥私。
控方之所以认为套取的公款用于果园视为四被告贪污,还是基于控方误以为示范基地的果园只有228亩,而且全部由四被告承包/承租。
该判决不敢回应原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把白纸黑字的转租合同认定为转包关系。把套取公款之后用于对公开支和套取公款用于私人果园混为一谈。判处四被告有罪,但超过追诉时效,且不属于应当追诉的情形,免于处罚,中止审理。这是一种为了避免国家赔偿而作出的设计,是认定有罪,免于处罚。本案当事人认为判决显失公正,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已提起上诉。辩护律师继续维权,重任在肩,不辱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