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刑事律师,云南开远刑事律师辩护 云南侵犯著作权罪立案标准

时间:2022-10-25 13:35:07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云南省开远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刘某某。

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XX年至XX年间,被告人张某为获取利益,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所经营的“文山市某某苗族服饰店”内销售盗版光盘。XX年12月18日,侦查员在张某所经营的“文山市某某苗族服饰店”内查获其销售的疑似盗版光盘3290张。经鉴定,被查获3290张光盘均为非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点验等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张某、刘某某发行非法复制音像光盘3290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张某具有立功情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张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刘某某系本案从犯,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无异议;2、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3、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4、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提请法庭量刑时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XX年至XX年间,被告人张某为获取利益,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之子)在其所经营的“文山市某某苗族服饰店”内销售盗版光盘。XX年12月18日,公安侦查员在文山市将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所经营的“文山市某某苗族服饰店”内查获其销售的疑似盗版光盘3290张。经鉴定,被查获的3290张光盘均为非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1、非法复制光盘3290张,证实:上述物品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文山市某某苗族服饰店”店内依法查获。

2、记账笔记本2本,证实:根据账本记录,被告人张某向张某某1出售过5次光盘,共计8952张,能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3、砚山县公安局平远派出所和文山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和无前科证明各2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分别系年满48周岁、25周岁的正常成年人,应对其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且无犯罪前科。

4、开远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XX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文山市某某苗族服饰店”店内查获的疑似盗版光盘42553张,及已将其中39263张光盘退还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经过情况。

5、开远铁路运输法院(XX)云71xx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张某某1于XX年5月20日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6、张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实:文山市某某苗族服饰店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服装销售,经营者为张某;经申请,刘某青于XX年6月24日获取苗语及舞蹈娱乐音像系列版权。

7、开远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张某供述,其知道在昆明新某某湾进货的盗版光盘门面,愿意带领警方前往查证。XX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带领开远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前往昆明新某某湾的“某某音像”店铺进行指认,开远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对此“某某音像”店铺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8、开远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余某民、余某军、李某某、吴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以及二被告人在抓捕过程中无反抗行为。

9、证人刘某某1的证言,证实:文山市“某某苗族服饰”店的经营者是张某,店铺大部分是张某和刘某某在经营的情况。

10、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某1先后5次在张某店内批量购买过苗语光碟的情况。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某某苗族服饰”店内销售非法复制的光碟3290张的时间、经过等情况。其供述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的主要内容能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其母亲张某销售非法复制的汉族光碟的时间、地点、价格等事实经过。其供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的主要内容能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13、云南省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云出鉴字[XX]33号音像复制品鉴定书1份,证实:从张某、刘某某发行的3290张汉族光碟中抽样4种6张送检,经鉴定,送检光盘均为激光数码储存片音像制品,所载内容均为电影、电视作品,且缺少我国现行出版法规规定应该载有的出版事项标识(既或无合法的来源识别码(SID)或与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标识不符,或假冒国内合法出版单位名称和其他出版标识),认定为非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14、开远铁路公安处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证实:公安机关已于XX年11月18日将鉴定意见分别告知被告人张某、刘某某。

15、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证实:XX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分别对被告人张某、刘某某进行身体检查在情况,经检查均未见异常。经张某某1依法分别辨认,其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XX年12月18日17时15分许,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某经营的“某某苗族服饰店”进行搜查的情况。

16、点验、抽样笔录,证实:XX年9月7日10时,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光盘进行了清点,经清点,涉案汉族DVD光盘故事有2609张,汉族DVD歌舞光盘681张。XX年9月7日11时,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3290张汉族光碟进行随机抽样送检的情况。

17、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依法分别指认其被查获的疑似盗版光盘的客观情况。

上列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决定作为认定本案指控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份、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病情证明,欲证实张某的文山市某某苗族服饰店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服装销售,经营者为张某,系合法经营;刘某青于XX年6月24日获取苗语及舞蹈娱乐音像系列版权。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相同,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关,证件的颁发时间均是在张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后,所取得的是苗语及舞蹈娱乐音像系列版权,与本案认定非法出售的汉语非法复制光碟无关,即使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及相关证照,但发行非法复制的音像光碟3290张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仍属犯罪,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证明目的导致其所举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作品著作权人许可,销售非法复制的录音录像作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提请法庭量刑时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主观上具有销售非法音像光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出售非法复制的音像光碟3290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二被告人在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过程中,音像店的经营者是张某,从出资、进货、定价到销售,均由张某掌控进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应认定其为主犯;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协助张某销售光碟,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认定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归案后,积极带领公安人员查获出售非法复制音像制品的地点和人员,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应依法对其适用减轻处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综上所述,本院在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结合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罪的主观动机、侵犯著作权的品种及数量、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充分考虑二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张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随案移送的音像光碟3290张、记帐本2本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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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独占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展览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侵犯著作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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