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5 15:29:07来源:法律常识
小编/曾庆鸿律师团队
一、法条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5),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100万×5)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500万×5)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施行。
二、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22年5月15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注: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参照个人犯罪的5倍掌握。
三、犯罪构成要件及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构成条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非吸情形】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3-10年】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10年以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从宽处罚情节】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
赣高法【2021】95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存款对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一百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十五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五百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每再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存款对象一百人以上六百人以下的,每再增加二十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存款对象超过六百人的,每增加一百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每再增加十五人,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存款对象五百人以上的三千人以下的,每再增加五十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存款对象三千人以上的,每再增加五百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一万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五百万元的,每再增加三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每再增加一百五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七万五千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七千五百万元的,每再增加一百五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七千五百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七百五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同时具有上述数个增加刑罚量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选择增加刑罚量较重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已适用常见量刑情节第十五条的除外)。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单位犯罪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所涉罪名中,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以单位犯罪追究:(1)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2)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3)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但是,单位设立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四、相关司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4】16号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五、辩护思路
1. 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两种例外情形:(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存款的理解是吸收之后用于放贷,做银行吸储放贷的工作,如果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民间借款,不能认定为存款。
3. 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4..吸收公众存款系单位行为,且不满足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的,相关责任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行为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的对象相对特定,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需同时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四个特征,
六、相关不起诉案例
案例一: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来源: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涉检刑不诉〔2022〕67号
裁判要旨:2013年5月,由于公司资金短缺,被不起诉人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及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刘某某到山东青岛考察后,决定在涉县注册成立涉县**经济信息服务中心,并任命赵某某为总经理,通过对外宣传,承诺高利息为诱饵,公开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自成立至2015年3月,共计吸收资金2500余万元,李某某将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土地、支付前期利息、公司日常开支、支付涉县**客户本息、涉县**业务人员的工资提成等。2015年3月,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短缺,停止还本付息,后至2018年底,该公司全部偿还了集资人本金。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提起公诉前退还所有非法吸收的资金。最终检察院决定免于刘某某的刑事处罚,对刘某某不起诉。
证明目的:行为人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且提起公诉前退还所有非法吸收资金,并没有造成较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程度很低。
案例二: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来源: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安检刑不诉〔2022〕77号
裁判要旨:2015年12月,成都****公司萍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营业地址为江西省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夏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夏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通过投放广告、发放宣传单、组织召开品酒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模式,以高额利率为诱饵,与社会公众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募集资金。截至案发,共计吸收20名集资参与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000元,已兑付本息26217元。2020年10月26日,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夏某某陆续退赃,截至2021年10月27日,已清退上述所有吸收资金。最终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不予起诉。
证明目的:行为人提起公诉前退还所有非法吸收资金,并没有造成较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程度很低。
案例三: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来源:寿县人民检察院 寿检刑不诉〔2021〕90号
裁判要旨: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赵某甲在寿县**镇**小区**号楼商铺设立**有限公司**分公司,并通过口口相传、散发宣传单等形式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目前累计吸收8名集资参与人共计72.45万元。2021年5月14日,赵某甲到寿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赵某甲返还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并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最终检察院认为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同时取得谅解,可以免除刑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证明目的:行为人在提起公诉前返还集资款,社会危害性较小。
案例四: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来源: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泰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Z38号
裁判要旨:2016年10月26日东平县倍之健食品销售中心成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倍之健食品销售中心成立后,通过孙某某举办健康讲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并吸收资金,自2016年至2018年共计向罗某某、姜某某等58人非法吸收资金219460元,已返还14000元,剩余本金205460元未归还,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退出全部涉案款。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证明目的: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造成损害较小,社会危险性较小。
案例五: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来源: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曲检刑不诉〔2021〕20号
裁判要旨:自2013年以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曲阳县**镇**村村北加油站二楼设立了曲阳县**发展基金,以年息15%、18%的不同利率吸收村民存款。经河北中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李某某共吸收19名报案存款人存款,吸收存款总金额208100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移送起诉前已将其非法吸收款项全部返还,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检察院认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证明目的:行为人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2021年11月8日第一稿
2022年9月7日第二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