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5 21:47:08来源:法律常识
这是一起兄弟与姐妹间争夺遗产的案例。
案情非常简单,就是六兄弟姐妹,应当平均分配遗产。法律依据非常简单,就是民法典号称最简单法条:第1126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但现实中,特别是农村的很多出嫁后的女儿,很难再回娘家分得一份遗产。
附:
杨某1、杨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明,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明,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4,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5(曾用名“杨某6”),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金穗园A区。
法定代理人:傅某,女,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系杨某5妻子。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3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由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各继承402657.56元,争议金额16217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按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内容确定,即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奖励、补助款共计140659.36元,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以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奖励约定,应由该房屋征收前的使用人杨启华和上诉人杨某1所有:其中93773.36元归杨启华所有,46886元归杨某1所有。余款2278057.8元作为郑桂花的遗产,由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5、杨某4、杨启华各继承379676.3元;2、当事人杨启华在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1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后的2021年5月因病去世,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杨启华的应得征收补偿款473449.66元作为其遗产由上诉人和四被上诉人继承,但应当先扣减支付杨启华的医疗费、丧葬开支以及偿还其生前债务共计345776元(医疗费及操办丧葬事宜共花费125776元,债务220000元,上诉人在杨启华去世后于2021年5月7日向玉山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上述支出),剩余127673.66元由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转继承,由于在杨启华生病期间上诉人一直对其进行照料,且在其死后尽心尽力为其操办丧葬事宜,其他被上诉人均未参加照料及办理丧葬事宜,故上诉人应酌情多继承10%为12767.37元,剩余部分每人平均分得22981.26元。
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杨某4辩称,1、上诉人主张案涉各继承人所继承的金额,按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内容确定,该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该民事判决书,已被二审民事判决撤销,因此不能作为依据使用;2、上诉人主张因杨启华死亡,为此支出和偿还债务合计345776元,要求抵扣,该主张不能成立,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是虚构的。上诉人夸大了杨启华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和因操办丧弹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开支。杨启华是玉山县供销社退休职工,医疗费有医保报销,死亡后,社保部门有丧葬费等项目补偿。22万元债务都是虚构的,杨启华虽然积蓄不多,但绝对没有外债,所谓的债权人,是杨启华生前的朋友,自身经济状况就不好,不可能有钱借给杨启华。
被上诉人杨某5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杨某2、杨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原、被告父母遗留在玉山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418717.16元按法定继承平均分配,即判令两原告各自应得继承款为48374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2、杨某3与被告杨某5、杨某4、杨某1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杨汉斌、母亲郑桂花共生有六个子女,儿子杨启华于2021年5月1日亡故,杨汉斌、郑桂花先后于2005年8月和2019年6月去世。1986年12月22日,江西省玉山县农礼修理制造厂与居住在玉山县的郑桂花、杨某5签订了民房拆迁移建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政府安排郑桂花在玉山县门山自行建设房屋(即为案涉房屋所在地—玉山县府后园B区)。1992年3月3日,郑桂花向江西省玉山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办公室申请产权登记,同年4月8日,江西省玉山县城镇房屋所有权发证登记工作办公室向郑桂花颁发了玉房权字第4××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内记载:“所有权人郑桂花,房屋坐落北门山,间数14,建筑结构砖混,层数二,建筑面积(平方米)233.18。”2020年1月2日,玉山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原告杨某2、杨某3、被告杨某5、杨某4、杨某1以及杨启华签订了《玉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及土地的征收拆迁补偿款为2418717.16元。
另查明,杨汉斌、郑桂花在世时未就位于玉山县府后园B区的案涉房屋分配问题立有遗嘱,其儿子杨启华未结婚,没有子女。被告杨某1已从玉山县房屋征收部门领取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位于玉山县府后园B区的房屋系郑桂花所有,其丈夫杨汉斌先于郑桂花死亡,且郑桂花未就上述房屋分配立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故郑桂花死亡后上述房屋应由原告杨某2、杨某3、被告杨某5、杨某4、杨某1以及杨启华共同平均继承。又因杨启华在继承过程死亡,且无配偶和子女,所以杨启华所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杨某2、杨某3、被告杨某5、杨某4、杨某1五人平均继承。根据《玉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2418717.16元,故原、被告五人每人继承的份额为2418717.16元÷5=483743.43元。被告杨某5、杨某1辩称对案涉房屋建造贡献较大应多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做了贡献,根据法律规定,亦不属于法定多分的理由。被告杨某1辩称,其替杨启华偿还债务22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办理杨启华丧葬事宜所支付的费用,若有证据证明的,可以另行向本案其他当事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杨某2、杨某3对郑桂花所有的位于玉山县府后园B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各继承483743.43元。案件受理费13474元,减半收取6737元,由被告杨某5、杨某4、杨某1各负担2246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未就案涉房屋分配立有遗嘱,应按照我国民法典规定,由法定继承人共同平均继承。上诉人杨某1称其对案涉房屋建造贡献较大应多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杨启华的继承份额应先扣减其为杨启华支付的医疗费、丧葬开支以及生前债务共计345776元后再予分配的主张,虽然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某1向本院提交杨啟华医疗费发票、办理丧葬事宜支付清单、还款收条、借条及证人宋和平证言,拟证明杨某1为杨啟华支付医疗费、丧葬费125776元及为杨啟华偿还债务22万元,但被上诉人认为杨某1该主张不属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1就自己该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中无法确认,杨某1可待证据确凿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晓红
审判员 范全敏
审判员 万利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