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6 00:52:12来源:法律常识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3刑终128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正生,男,1963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辩护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文明,男,1975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律师。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行贿罪,2015年8月16日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原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7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6日由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正生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李文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鄂0321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正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鄂03刑终222号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刑初2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鄂0321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正生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云飞、审判员张友山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正生及其辩护人曾富民、原审被告人李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民事枉法裁判、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
2010年1月24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2009)茅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支付原告李某2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2010年2月4日十堰市南北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南北置业公司”)与华生公司签订《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华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南北置业公司全部承担,并附华生公司的债权、债务移交清单,其中包括华生公司欠李某2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84万元。2010年3月17日,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华生公司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资产、资料全部移交给南北置业公司。2011年5月25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根据李某2的执行申请,依据华生公司与南北置业公司签订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中对于该债务的相关约定,依法作出(2010)茅执字第7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南北置业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2011年11月23日,南北置业公司与李某2就借贷纠纷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南北置业公司支付李某2借款本息等共计1706907元,李明将其保管的华生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十堰市武当路7号十堰市二堰街办思源居委会的吴家沟3、4号仓库的房产证通过法院转交给南北置业公司。南北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支付李某21706907元,该案件至此终结。
此后,南北置业公司总经理许某1欲将华生公司位于十堰市武当路7号的吴家沟3、4号仓库和土地及位于十堰市武汉路7号炉子沟的四套住宅过户到南北置业公司名下,遂向该公司的法律顾问李文明咨询。被告人李文明向许某1提出几种过户方法,其中包括由南北置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低价达成调解协议,借助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数额缴纳税款,以达到少交税款办理过户的目的。南北置业公司总经理许某1同意按此操作,并委托李文明办理相关事宜。2011年12月5日、12月14日,李文明分别起草了南北置业公司与华生公司以资产抵偿债务的虚假“协议书”和“调解协议”,并将协议签订地写为十堰市张湾区,以方便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湾法院)管辖。该协议以南北置业公司超额为华生公司支付李某2债务706907元为由,将华生公司本已转让给南北置业公司的位于十堰市武当路7号的吴家沟3、4号仓库和土地及位于十堰市武汉路7号炉子沟的四套住宅抵偿给南北置业公司,并加盖两个公司公章。期间,李文明又让华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在协议上代表华生公司署名。2011年12月16日,李文明代南北置业公司起草了民事诉状,安排本所律师曾某作为南北置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张湾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起诉前,李文明向时任张湾法院民二庭庭长的被告人曹正生打了招呼,曹正生便通知立案庭将该案立案后转交民二庭,并由其本人办理。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李文明告知曹正生该案系南北置业公司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在办理过户时少缴税费,曹正生在明知该诉讼中南北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调解协议”和“协议书”等证据系李文明伪造的情况下,仍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2012年2月10日,南北置业公司依照(2012)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虚假抵偿价格,向十堰市地税局车城分局申报纳税146960元后,分别到房产和国土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
2014年底,原华生公司职工向省委第六巡视组反映该案存在虚假诉讼,侵犯其合法权益。巡视组将案件转交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后再转交张湾法院办理。张湾法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查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启动再审程序,并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再审判决,认定南北置业公司向华生公司追偿债务无法律依据,撤销该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2)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7月,张湾法院相继作出(2015)鄂张湾执字第00433号、00433-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鄂张湾执字第00433-1号、0043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十堰市房产管理局、十堰市国土资源局,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将上述涉案房产和土地回转过户至华生公司。2015年8月18日,经湖北省恒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产价值为4219800元。同年8月25日,经十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计算,涉案房产交易应缴纳税款671302.6元,南北置业公司少缴税款524342.6元。2015年9月16日,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致函张湾法院称,该院已向南北置业公司追缴其应缴税款524342.6元,原已办理过户到南北置业公司的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不再执行回转,请张湾法院予以变更执行。2016年3月14日,张湾法院作出(2015)鄂张湾执字第0043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已过户到南北置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不再执行回转,已过户到华生公司的房屋回转过户至南北置业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曹正生的供述。主要内容:大约在2011年底,李文明给我打电话打了个招呼说顾问单位有个案件想立一下尽快调解,叫手下律师曾某来立案。我就给立案庭张某1打了个招呼,曾某就到立案庭去立案了。之后我以简易程序由我担任主审法官调解结案。开庭过程中我没有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程序进行,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质证和调查,双方签字后就走了。我内心也知道这是个假案件,这样做也只是例行个形式。当时想着帮李文明的忙,原被告双方没有人告状,违法搞这个虚假诉讼可能不会出事。至于国家税款流失当时也想到了,但还是放任了这个结果的发生。
2、李文明的供述。主要内容:事情起因于许某1控制的南北置业公司把华生公司的资产整体承让,并处理了华生公司与李某2的债务纠纷以后,想把获得的华生公司名下的位于武当路两个仓库和位于武汉路的四套住宅过户到南北置业公司。许某1就找我咨询,一是想要过户,二是在过户时想要少交税款。我就给他提出了通过诉讼的方式,借助法院的生效文书的执行力,在达成协议的同时,通过双方约定的低于市场的价格规避价格评估这个程序,达到过户并少缴税款的目的。许某1听了我的意见后,就同意了以诉讼的方式过户,并全权委托我来落实这个事情。基于许某1的委托,我起草了南北置业公司与华生公司的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余某加盖了两个公司的公章,事实上这份协议书和调解书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后来我又拟了一份民事诉状,并安排曾某到张湾法院立案。此间我给民二庭曹正生打了招呼,希望在这个案件办理时能给予帮助。之后曹正生就通过调解的方式形成了一份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南北置业公司依照该生效调解书到房产和国土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2月4日十堰市南北置业公司与华生公司签订《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2010年3月17日,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华生公司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资产资料全部移交给南北置业公司。郭某自2008年10月没有到公司去主持过工作。
2、证人郭某证言主要内容:大约在2011月11月左右,南北置业公司的法律顾问律师李文明多次给我打电话,说华生公司的土地、房产过户,需要我做为公司法人签字。因为我当时还是华生公司的法人,需要我的签字,只有这样做了才便于他们兑付承诺的给华生工贸的200万元来安置职工。我第一次去张湾法院是与李文明一起去的,他把我领到张湾法院去的,李文明说让我再在一些文书上签字,他一边给我翻一边给我说,我也没有看,就签了,前后不过几分钟的时间,我就走了。第二次,也是李文明给我联系的,之后许某1也给我联系了,第二天我去法院后,法官也是事先准备好的材料让我签字,我同样没有看,就签字了。
3、证人余某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13年11月开始担任南北置业公司副总。自我到公司李文明就是公司的法律顾问。2011年年底时,我也参与办理了炉子沟仓库的过户手续。记得是2011年12月5日上午划款,下午我到李文明紫霄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我听到我舅舅许某1和李文明商量说,可以写一份协议通过打官司办理过户能够少交税款,当时李文明就拟定了一份协议书,我舅舅让我在南北置业公司的法人那里签“许某3”的名字,印章也是我加盖上去的。在12月14日,我舅舅许某1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李文明紫霄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去,后来郭某也去了,李文明给我舅舅说原来签订的那份协议没有约定抵偿的价格,不符合法院要求,需要重新签订,并且他把打印好的协议给我们看,郭某看后就签字了,我舅舅让我在南北置业公司的法人那里签“许某3”的名字,我就签了“许某3”,印章也是我加盖上去的。以上这两份协议都是李文明拟制的。这样做只是为了偷逃税款,这些协议都是李文明律师拟定的,是伪造的。
4、证人曾某证言主要内容:我代理了南北置业公司诉华生工贸公司代位清偿借款纠纷一案。时间我记不太清了,2011年当时我们律师事务所的主任李文明还是我的指导老师,一天他跟我说让我去张湾区人民法院立个案子,当时他也没告诉我是个什么案子,就给了我诉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函和相关证据材料等。我就按照他的安排到张湾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进行立案。立案后这个案子就转到了民二庭曹正生庭长。开庭是一天上午,当时南北置业公司是我跟许某1参加的,华生工贸是郭某参加的。开庭前,曹正生庭长说先让许某1和郭某在一起协商一下,他们协商后很快就对这个债务的处理达成了一致。
5、证人孙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张湾法院民二庭书记员。(2012)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是我们庭长曹正生手写好了后交给我,由我按照曹庭长所写的进行电脑输入成电子档,然后拿给领导签批完了后,把签批单交给我院七楼电子打印室,打印室的人再根据内网上面我的共享文件进行打印的。
6、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湾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执行该案标的物的过程。
7、证人张某1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张湾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十堰市南北置业公司诉十堰市华生工贸公司代为偿还李某2借款纠纷一案是我办理受理立案的。当时应该是本院民二庭庭长曹正生给我打了电话,说有人要到我们立案庭立一个案件,到时候直接立案后转到民二庭办理。于是我就给来人办理了立案手续,并把这个案件转到了民二庭。
8、证人许某1证言主要内容:李文明是我公司法律顾问,与李某2之间的债务纠纷也是他全程参与的。我公司当时没有与他签订代理合约,但是他实际在履行工作。当时与李文明在一起谈到要过户,李文明说可通过法院的裁定过户,可以少缴税款,我当时也比较困难,想能少交一点税费就省一点钱,就答应这样做。我委托他全权负责这件事,他是我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我公司这样的事情都是委托他来办理。
9、证人李某1证言主要内容:税务部门对个人存量房交易的真实性不确定情况下,会适用该部门的计税价格评估系统,进行评估。如果有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就可以确定交易是真实的,就依法院文书确定的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三)书证:
1、武当路7号1幢1-1-1、1-2-2、1-3-1、1-4-2建筑面积为280.83平方米的住宅用房房产转移手续相关资料,南北置业公司与十堰市华生工贸公司资产整体转移手续、供销合作社文件、协议,3、4号仓库初始登记手续及变更到十堰市南北置业公司名下手续及相关资料,证实上述涉案四套房产及3、4号仓库的产权变更过程以及十堰市南北置业公司整体承受了十堰市华生工贸公司债权债务的事实。
2、涉案四套房产及3、4号仓库的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相关税款损失认定资料,证实涉案四套房产及3、4号仓库当时的实际价值为421.98万元,办理过户应补缴税款52.43426万元。
3、(2012)鄂张湾民二初字43号卷宗复印件,(2015)鄂张湾民监字第00001号、(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00002号卷宗复印件,以及南北置业公司保存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内容为南北公司诉华生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审判、执行及再审过程,主要包括:①(2012)鄂张湾民二初字00043号一审诉讼案卷中和(2012)鄂张湾执字第00103号执行案卷中存在两份文号相同但标的额不同的民事调解书;②张湾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张湾民监字第00001号民裁定书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③张湾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张湾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调解协议无法律依据,并将调解书撤销;④该案相关财产的保全、执行及执行回转过程。
二、受贿的事实
2010年11月26日,张湾法院依法受理了十堰润达汽车同步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破产申请,由曹正生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曹正生将包括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文明在内的三人列入破产管理人名单上报该院。2011年9月1日,张湾法院裁定宣告润达公司破产,并指定李文明担任润达公司破产管理人。2012年5月31日,张湾法院裁定终结润达公司破产程序。2012年底的一天,曹正生和李文明一起给十堰市国土资源局送达破产终结裁定书,李文明为了感谢曹正生在办理十堰润达汽车同步器公司破产案件中将自己列入破产管理人名单,以及在办案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方便,送给曹正生现金3万元。2015年4、5月份,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南北置业公司虚假诉讼华生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纠纷案件时,曹正生因惧怕事情败露,主动将3万元退还给李文明。2015年8月13日,曹正生在接受郧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涉嫌民事枉法裁判一案的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收受李文明3万元贿赂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正生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年底快过年的时候,李文明代理了十堰汽配四厂的破产案件,案件办结后,我和李文明一起把裁定书送给新买企业后,他说这个案子办结了,他拿到了30万元的代理费,在他的车上,他拿出一个银行的信封递给我,说是这个案件结了,给我3万元钱。2015年5月份,因为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启动对南北置业案件的调查,我怕牵扯到我,我就给李文明打电话让他过来,然后我把这3万元退给李文明了。
2、被告人李文明的供述,主要内容:在我担任润达公司破产管理人具体事情上,因为曹正生将我纳入了管理人的备选名单之一,后来指定我担任了管理人。2012年或者2013年破产终结后,有一天我和曹正生在市国土资源局办事完毕的途中,我把事先准备的用牛皮纸档案袋装的三万元现金交给他,意思是送给他,但是话说的是让他拿去用,三万元现金是5000块钱一沓共6沓。曹接了钱以后我们就分开走了。2015年5月份左右,当时张湾检察院要调取南北置业的相关卷宗,曹正生给我打电话,提出把钱退给我,我同意了。曹正生开自己的车把三万元现金送到北京路市政府对面我家路边,退还给了我,钱是用塑料袋装的,三万元现金是一万元一沓分了三沓,都是用皮筋扎着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正生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其所承办的十堰市南北置业公司诉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公司一案系虚假诉讼,仍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调解,并出具法律文书。被告人李文明身为执业律师,以为其所服务对象少缴税款为目的,帮助该公司构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制作相关证据材料提起民事诉讼。二人的行为导致十堰市南北置业公司在将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公司资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过程中少缴税款达524342.6元,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分别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曹正生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正生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被立案调查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掌握线索之外的受贿罪行,以自首论,且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已退还其所收受的受贿款,依法可对其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文明在接到办案单位通知后自动投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帮助伪造证据的罪行,是自首,且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亦因侦查机关追缴已得以挽回,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审法院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正生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文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曹正生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适应原则,涉案调解书在本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已撤销,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免予刑事处罚。对受贿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以不认定为犯罪。
辩护人曾富民辩护称,原判认定曹正生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不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的刑法理念。民事枉法裁判罪是否包括民事调解,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民事裁判行为不应当包括民事调解行为。税务部门的计税价格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征税系统确定,涉案调解书已被撤销,本案立案前,损失已不存在。根据曹正生的犯罪情节,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曹正生主动交代受贿事实,案发前已经退还,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定为犯罪。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曹正生明知是虚假诉讼而调解,是渎职行为。虽然损失已经执行回转,但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存在的。曹正生受贿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正生身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时,明知其承办的案件系虚假诉讼,仍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主持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造成国家税收损失524342.6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曹正生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李文明身为执业律师,为了达到其所服务的公司少缴税款的目的,帮助其所服务的公司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伪造相关证据材料,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导致国家税收流失524342.6元,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关于曹正生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民事枉法裁判罪不包括民事调解书,且涉案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损失已挽回,曹正生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民事枉法裁判罪包括民事调解书,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主持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而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之一,民事调解书也是基于审判人员的审判权而制作的,且曹正生明知其承办的案件系虚假的民事诉讼,仍违背事实和法律,利用审判权主持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造成国家税收损失524342.6元。涉案民事调解书虽已被撤销,损失已挽回,但只是对曹正生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不影响对其民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认定。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曹正生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曹正生受贿3万元案发前已退还,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曹正生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3万,属数额较大,原判以受贿罪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