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刑事律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对死亡结果的态度

时间:2022-10-26 04:20:08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邓世运律师团队

邓世运律师,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网络犯罪刑事业务部主任,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拥有十余年律师执业经验,主攻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的辩护和刑事危机的合规应对。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规定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是指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即虐待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若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对某一结果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自杀身亡的,被告人的虐待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时会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近期,我们接触的一起上诉案件就涉及此问题。为此,我们对虐待致死类案件进行了梳理、研究。先看一起案例。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于1984年结婚,婚后多年来,李某某经常酒后以殴打、辱骂等方式虐待被害人白某某及其他家庭成员。2015年3月29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回到家中,对被害人白某某进行殴打和辱骂,后被害人白某某不堪忍受服毒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白某某长期故意实施殴打、辱骂的虐待行为,白某某服毒死亡系不堪忍受被告人的长期虐待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律师评析

虐待罪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因果关系,是指虐待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就目前的司法判例看,如果被害人由于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身亡的,那么司法机关会认为虐待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适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害人白某某服毒死亡系不堪忍受被告人的长期虐待所致,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李某某有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在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3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中,类似的裁判观点也有体现。法院认为,

被告人赵某某以语言侮辱、多次殴打方式虐待被害人,致被害人一次用刀捅伤腹部、一次喝农药自杀身亡,其行为构成虐待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必要追问的是,怎么认定被害人的自杀是否是由于不堪忍受被告人的虐待所致?

长期的虐待,会导致被害人的精神遭受极大的压力,就目前的司法判例看,如果被告人对被害人存在长期精神及身体虐待,那么法院就会认为被告人的虐待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

在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6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04年与被害人李某某结婚,张某某酗酒后经常以李某某婚前感情问题为由殴打李某某,曾经导致李某某跳入水塘、受伤住院。2020年2月2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酗酒后在平原县王庙镇张老虎村家中再次殴打李某某,李某某被迫前往其父亲李某甲家中躲避。24日上午7时左右,李某某因不堪忍受长期、多次被殴打在王庙镇王明村西侧河道内投河自杀。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没有长期殴打李某某,李某某的自杀不是由其造成。
法院认为,因证人证言已证实被告人长期虐待李某某,被告人的虐待行为与李某某的自杀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2系夫妻关系。婚后王某长期、多次对刘某2进行殴打。2016年6月26日22时至23时间,王某因琐事在天津市河东区天都火锅城停车场、其驾驶的汽车内、河北区××里小区内及河北区月牙河边使用拳头、车钥匙对刘某2进行殴打及辱骂,当晚23时30分许,刘某2坠入月牙河中溺水死亡。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犯虐待罪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


法院认为,关于王某辩护人所提王某所犯虐待罪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2系因不堪忍受王某的长期虐待自杀,从而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如果被告人平时有虐待行为,但在被害人自杀身亡当天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虐待,是否能认定被害人的自杀身亡与被告人的虐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就目前的司法判例看,答案是肯定的。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刑终176号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辩护人提出李某2死亡当天谭某某并未对其实施虐待行为,李某2的死亡并非谭某某虐待所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谭某某平时对李某2的态度强硬蛮横,管教手段亦粗暴生硬,对李某2的精神虐待情节严重,终因持菜刀恐吓和羞辱导致李某2不堪虐待而服毒自杀,虽然李某2死亡当天谭某某没有打骂李某2,但李某2的自杀是谭某某长期实施虐待的结果,与谭某某的虐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1] 如果被害人自杀另有原因,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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