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恶意逾期撤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

时间:2022-11-12 10:01:07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袁方臣律师

【案情简介】

林某系武汉某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为了公司在日常经营的结算便利,林某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申办了一张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信用卡启用后,林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大额透支消费,期间均按银行要求正常还款。截至2016年4月29日,林某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53万余元,当日还款人民币1万元后开始逾期不还,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2016年11月3日,林某与银行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欠款,但还款人民币4万元后再无还款。2017年10月12日银行报案,林某于2017年12月将拖欠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全部还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处理结果】

2018年6月19日,武汉某区检察院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通知该区公安局撤销案件。随后,青山区公安局决定撤销林某信用卡诈骗案。

【律师解读】

(一)什么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按照本款的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活动,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的本质区别。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较为复杂,需要对信用卡使用的事前、事中、事后等不同阶段作出区分,且信用卡透支行为的发生原因是复杂和多元的,一方面,行为人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重大灾害、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的情形并不罕见;另一方面,发卡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存在信用卡违规办理、未能充分履行监管义务等诱发信用卡透支的情形。

(二)本案认定林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某区公安分局认为,林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出现逾期后,经发卡银行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根据司法实践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即公安机关直接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还款”这一情节推定林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公安机关应当对其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肆意推定。

本案中,林某申领信用卡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透支款项大多用于公司经营,未及时还款系因公司经营困难的客观原因所致,在案证据并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外,根据《解释》第十条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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