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 | 以直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时间:2022-11-12 13:21:20来源:法律常识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2


以直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与青州市禾某棚业有限公司、袁某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明确,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基本案情

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诉称:1.解除某某村委会与青州市禾某棚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2.禾某公司返还工程款1041932.5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386.50元;3.诉讼费用由禾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某某村大棚建设作为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禾某公司中标。2019年1月2日,双方签订农业大棚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禾某公司进场施工,某某村委会支付141932.50元工程款,但禾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无故停工至今。后某某村委会发现合同约定大棚顶高6.50米,禾某公司实际承建的大棚高度5.65米。为此,某某村委会于2020年7月27日书面通知禾某公司继续施工整改,禾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回复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为防止损失扩大,某某村委会同意解除政府采购合同,但禾某公司应返还已付工程款1041932.5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386.50元。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项目经招投标,禾某公司中标。2019年1月2日,某某村委会作为甲方、禾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对工程的名称、内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该合同所附全费用清单报价明细表约定5个大棚的顶高均为6.50m。合同签订后,禾某公司进场施工,但未施工完毕。

某某村委会已付工程款1041932.50元。此外,某某村委会主张另行支付20万元回填土款即土款和机械平整费,加上已付的1041932.50元,已超过合同额的60%。禾某公司主张20万元回填土款系袁某某以回填土的名义索取的回扣以用于个人还债,并提供袁某某与董某于2019年1月25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该事实。

禾某公司修建的大棚棚高5.50米(不含高度1米的卷帘机)。某某村委会主张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大棚顶高6.50米,禾某公司修建的大棚棚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于2020年7月24日向禾某公司发送通知一份,要求禾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前来翻工。禾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某某村委会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陈述某某村委会未按时付款至60%,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时间太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通知某某村委会解除合同,自本通知到达之日合同解除。庭审中,禾某公司进一步明确其主张,仅同意解除政府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关于大棚棚高的计算方式,双方陈述不一。禾某公司主张其按照图纸及政府采购合同所附全费用清单报价明细表的要求修建大棚,棚高符合合同约定,棚高自从地面到顶端包括卷帘机部分的总高度为6.50米,不含卷帘机的棚高为5.50米,卷帘机作为大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高度应计算在棚高内。对此,禾某公司提交大棚图纸一份为证,主张涉案工程招投标前已将图纸交付袁某某,袁某某同意按图纸施工,袁某某、艾某与董某2018年11月18日的通话录音也可证实二人均已经看到图纸,董某与艾某2019年3月11日的通话录音可证实董某认可顶高是5.50米。

某某村委会、袁某某对图纸不予认可,主张系禾某公司自行制作,没有某某村委会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名认可,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均未见过该图纸,且双方在98号案件【双方因同一纠纷形成的前期诉讼,案号为(2020)鲁0113民初98号】中均认可涉案工程无施工图纸,施工系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附件、全费用清单报价明细表进行,否认通话录音的证明目的。对此,某某村委会提交98号案件中2019年10月18日的庭前会议记录一份。在该庭前会议记录中,禾某公司有“工程没有图纸”的陈述。袁某某对此无异议。禾某公司主张其当时表述不准确,应系没有找到图纸。某某村委会并主张,大棚顶高及肩高跨度均是限定大棚内空间的数据,顶高应系大棚内部的最高端,而非大棚外部的卷帘机高度,禾某公司提交的图纸与其陈述曾交付袁某某的图纸内容不一致,录音显示图纸为棚头的效果图,而非大棚的剖面图。

禾某公司主张政府采购合同无效,袁某某明知禾某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缺乏相应的资质及业绩,仍亲自安排并让禾某公司中标,违反招投标法和招投标实施条例。

裁判结果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鲁0113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与青州市禾某棚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于2020年10月14日起解除;二、青州市禾某棚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违约金180 386.50元;三、驳回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在合同纠纷中,关于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自何时解除这一问题,《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对此类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该款明确了以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解除合同时,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时间。我国对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系采通知到达的立法模式,即对方知晓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时间即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上述解除时间的确定是以当事人在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享有解除权,即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为前提。倘若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时,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对方当事人表示异议,后一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在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则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某某村委会与禾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禾某公司关于案涉政府采购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禾某公司所建大棚棚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在某某村委会要求其翻工整改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导致某某村委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某某村委会要求解除政府采购合同,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10月14日送达禾某公司,故案涉政府采购合同应自此日起解除。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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