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2 13:31:3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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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10月25日信用卡欠款本金82935.06元、利息14906.35元、滞纳金22667.4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423.96元,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x自2010年7月1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16。截至2021年10月25日,累计欠款共计人民币127932.86元整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x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人民币账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招商银行铁臂阿童木信用卡,卡号为62×××16。被告同意接受的《招商银行铁壁阿童木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第3款载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额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日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7款载明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
被告从2014年1月12日起有逾期行为。截至2021年10月25日信用卡欠款本金82935.06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确认知悉并自愿遵守领
用合约等相关规定,其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被告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被告尚欠的利息、滞纳金的总和应以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为限且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82935.0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利息、滞纳金总和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限。未还本金根据实时欠款情况,以银行系统载明的金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