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2 16:45:4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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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面对亲朋好友的借款请求,有些人碍于情面或是出于仗义,不惜通过自身信用从金融机构借款后转借给他人。那么,这种二次转贷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效吗?如借款方向出借人断贷后,对金融机构的偿还责任如何认定?
本文讲述的便是这样一个案例。
该事件发生在一对北京姐弟身上。
2014年,宋姐(化名)的丈夫被确诊肝癌后,她的生活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为了给丈夫治病,宋姐负债累累。
2019年,为了偿还已到期债务,宋姐向宋弟(化名)借款,宋弟同意由其本人向银行借款转借给宋姐。2019年2月-8月期间,宋弟前后向5家银行及1家信托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共计贷款98.5万元,并陆续将借款本金转账给宋宇。
按转账时间顺序整理如下:
南京银行向宋弟放款15万元。2019年2月28日,宋弟将该笔款项转给宋姐,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为48个月,合同约定借款实际日利率0.34‰,月利率10.2‰,经折算,该笔贷款真实利率(内部收益率)为年利率12.24%,与合同约定利率一致。
平安银行向宋弟放款28.8万元。2019年3月2日,宋弟将该笔贷款款项转给宋姐,该笔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3%,经折算,该笔贷款真实利率(内部收益率)与合同约定利率一致,即年利率18.36%。
包商银行(后变更为徽商银行)通过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向宋弟放款17.7万元。宋弟于2019年3月6日将该笔款项转给宋姐,该笔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经折算,该笔贷款真实利率(内部收益率)为年利率16.24%。
恒生银行向宋弟放款8.2万元。宋弟于2019年3月6日将该笔款项转给宋姐,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83%,经折算,该笔贷款真实利率(内部收益率)为年利率13.83%,与合同约定利率一致。
渣打银行向宋弟放款12.3万元。宋弟于2019年3月7日将该笔款项转给宋姐,该笔贷款期限为60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8%,经折算,该笔贷款真实利率(内部收益率)为年利率26.16%。
华润信托向宋弟放款16.5万元。宋弟于2019年8月1日将该笔款项转给宋姐。该笔贷款期限为18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32.7216%,经折算该笔贷款真实利率(内部收益率)为年利率36%。
其间的3月2日,宋姐向宋弟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宋弟所借所有信用贷款都由宋姐偿还,和宋弟没有任何关系。特此证明。”
此后,宋姐按照宋弟与贷款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陆续给宋弟转账偿还本息,就这样按时还了约75.31万元,直到2020年底。
据宋弟所述,2020年12月底,因牵扯到另案房屋继承问题,为向宋弟施压,宋姐停止了还款,金融机构贷款陆续逾期,宋弟多次与宋姐沟通,宋姐一直拒绝还款,为避免更大损失,宋弟借钱进行还款,但仍不堪负重,银行已经发出催款函,要求全部还清。
宋弟认为,宋姐作为实际用款人应当偿还所涉贷款的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因此宋弟诉至法院。
而据宋姐答辩称,到2021年4月,与宋弟因房产继承问题产生矛盾,再加上自身经济情况恶化,暂停返还借款。
同时,宋姐称,在宋弟与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中,自己只同意承担合理利息部分,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而在2019年8月1日宋弟与华润信托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宋姐不同意支付。
宋姐提出该主张的重要依据便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0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上述纠纷历经了一、二审,宋姐需要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无可非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则在于是否应该承担宋弟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全部利息。
在此之前,则需要确定姐弟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
该事件中,姐弟双方均认可,宋弟向宋姐出借的款项全部来自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只要借款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对应民间借贷合同即应被认定无效。
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姐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对应的借贷行为也无效。
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认定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二审法院指出,根据已查明事实,宋弟通过转贷交付给宋姐的借款本金,宋姐应当悉数返还给宋宇,至于宋弟因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根据双方对合同无效所具有的过错进行分担。
怎么分担?
“无论从过错大小还是书面承诺出发,原则上宋姐应承担宋弟因案涉借贷行为而承担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指出,但是,确定该损失上限时,仍应考虑金融借款合同以及民间借贷合同的利率管制上限,即在2020年8月19日(含当日)前不得超出年利率24%,此后不得超出四倍LPR(适用2020年8月20日LPR,年利率确定为17%)。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姐弟间的借贷行为无效,但究其属性仍然具有亲人互助的临时借贷性质,其适用利率不应超出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而关于出借款项来源,因金融机构只应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收取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宋姐并没有可归责的过错,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宋弟自行负担。
最终,经法院计算得出,上述6笔贷款应还款数额之和约为129.31万元,从中扣除已赔偿75.31万元后,得出剩余未赔偿数额为54万元。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若宋姐一次性给付宋弟上述应赔未赔款项,且宋弟选择提前结清未到期贷款,则结清贷款需要的款项数额应小于上述应赔未赔款项。换言之,宋弟可能从宋姐的一次性还款中获利。
但是,考虑到宋弟已经不能向宋姐主张超出年利率24%或年利率17%的利息损失,且目前贷款由宋弟实际偿还,因此宋弟同样承担了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
据此,在综合考量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具体贷款的剩余还款期限以及利息利率,法院酌定以10%的贴现率确定宋姐应赔偿总额的现值,即49.09万元。
“根据一审法院的计算结果,宋弟承担的贷款利息损失数额为9.76万元,占宋姐承担的利息损失数额的比例约为22%,与二人的过错程度相当,该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宋弟贷款系应宋姐需求向其提供资金帮助及其并未获利、宋姐出具书面说明承诺偿还宋弟所有信用贷款等事实,宋姐显然具有主要过错,应当就宋弟贷款利息损失承担主要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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