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4 13:09:48来源:法律常识
近年来我国金融不良资产量和不良率持续增长,对不良资产的优化处置是摆在包括监管层在内的社会各方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与上一轮不良资产处置所面临的问题不同,新时期新背景下的不良资产风险呈现诸多新特点。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讨论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相关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不良资产投资人债权请求权范围以及可采取的催收方式、资产包整体转让后能否再拆分部分返还等重要法律问题。
随着不良资产存量和不良率的持续增长,对不良资产的优化处置是摆在包括监管层在内的社会各方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在上一轮国有企业改制背景下的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为解决国有四大银行巨额不良资产问题,我国借鉴国际经验设立了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AMC)。这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务和经营目标是收购、管理、处置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和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化解金融风险。2000年和2004年,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对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了两次剥离,并于2007年初基本完成不良资产处置问题。
与上一轮不良资产处置所面临的问题不同,新时期新背景下的不良资产风险呈现诸多新特点。
一是,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持续暴露,呈现区域性和行业性特征。
二是,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不容忽视。
三是,实体企业应收账款居高不下,隐含风险传染性强。
四是,金融风险成因复杂,化解难度加大。从不良资产涉及利益主体看,债权债务关系往往多重交织,甚至牵扯到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等非正规金融运作,导致资产处置难度增大。在部分区域,联保、连带形成互保圈,一个企业出现风险可能带来连锁反应,演变成区域性风险,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这些都是风险化解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本文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讨论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若干重要法律问题。
一、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
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1999年11月11日,信达兰州办从建行收购了对盐化总厂的债权2600万余元,同时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盐化总厂。
2000年11月20日,信达兰州办、盐化总厂与亚盛集团三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信达兰州办附条件地减免其对盐化总厂享有的债权1000万元,减免后的数额为1600万元;减免的条件有两项,一是盐化总厂按约定如期清偿债务,二是亚盛集团对原债权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体体现为,如果盐化总厂迟延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协议约定的减免作废,盐化总厂应偿还全部欠款,同时亚盛集团应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约定,该协议需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同年12月15日信达总公司批准该协议,亚盛集团则于同年12月11日和2001年12月30日分别向信达兰州办偿还200万元,共计400万元。
2002年12月26日,信达兰州办、盐化总厂与亚盛集团三方《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情况又签订一份《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约定:原重组协议签订后仅亚盛集团偿还了400万元,因盐化总厂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未能如期履行,三方同意至2002年12月25日盐化总厂欠信达兰州办到期债务总额为1200万元;2002年12月28日前现金偿还200万元,余款1000万元用亚盛集团所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抵偿,12个月内办理完抵偿手续。同时也约定,该补充协议也需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才生效。后该补充协议一直未经信达总公司批准,亚盛集团于同年12月30日向信达兰州办偿还200万元,其他义务未履行。
2003年12月,信达兰州办又与亚盛集团签订一份《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亚盛集团同意收购信达兰州办对盐化总厂的全部债权共计2800余万元,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亚盛集团;转让价格为112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800万元,余款32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也约定,该转让协议也需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才生效。后该转让协议一直未经信达总公司批准,亚盛集团又向信达兰州办付款200万元,该200万元包含在合同约定已支付的800万元之内,其他义务未履行。
2004年1月8日,盐化总厂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为追索欠款,信达兰州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亚盛集团立即偿还欠款2000余万元。其欠款总额是按照原欠款(含利息)总额2800余万元扣减亚盛集团已偿还的800万元所得。
信达兰州办的观点:信达兰州办是按照三方签订的第一份《债务重组协议》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未考虑后期所签订的《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其主要观点可以总结为,三份协议均约定需经信达总公司批准才生效,而《债务重组协议》是唯一一份经信达总公司批准的,因此是唯一一份生效的协议。
亚盛集团的观点:亚盛集团认为新协议生效后在前协议的效力应被在后协议所取代,因此《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才是最终生效的协议。其主要观点可以总结为,亚盛集团已经履行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并且信达兰州办也接受了该履行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应为有效合同;信达兰州办既没有报信达总公司批准也没有告知亚盛集团合同未获批准的事宜,即使合同未生效信达兰州办也应承担低约过失责任。
一审法院的观点:三份协议均约定需经信达总公司批准才生效,而《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客观上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信达兰州办是负有促成合同生效的主体,应当积极履行义务,而不应当在合同效力待定后再享受合同未生效的好处,否则将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信达兰州办既没有上报批准也没有将未批准的情况告知亚盛集团导致合同不生效的责任不能归咎于亚盛集团;亚盛集团在三份协议签订后均履行了部分义务证明亚盛集团相信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可能成就,再依据最初的《债务重组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将有失公允。
二审法院的观点:信达总公司对《债务重组协议》的批准行为已经赋予信达兰州办处置盐化总厂债务的权利,信达兰州办即已经获得了处置盐化总厂债务的概括性授权;《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批准才生效的条件是信达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信达兰州办的内部审批流程,信达兰州办具有促成批准的义务,不能以自己违反义务来对抗合同向对方以使协议不生效;《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且信达兰州办也接受了对方的履行,再以一方内部因素阻止合同的生效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总结: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所述的三份协议均作出了“需经信达总公司批准才生效”的约定,因此该三份合同都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法应当自条件成就时才能生效。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条件不成就都导致合同不生效,在逻辑学上可以解释为原命题与否命题之间并无等价判断关系。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经信达总公司批准”的条件并未成就的情况下法院最终认定《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所附条件是一方内部程序。信达兰州办并不是独立法人,只是信达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处置信达总公司在甘肃省境内的不良资产。信达兰州办签订的合同须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只是该公司内部的确认流程。
第二、负有促成合同生效的一方未促成。信达兰州办负有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故信达兰州办不得违反约定拖延报批甚至不报批来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以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既未履行合同义务又以内部程序使得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生效,而获得合同未生效后的更大利益,这将使得合同相对方处于不利境地。
第三、合同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000年11月8日,财政部以财金[2000]122号通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布的《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其中第7条规定:“涉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损失(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下同)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但该办法仅是财政部的部门规章,并不能以此来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
第四、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满足以上四点,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二、关于不良资产投资人债权请求权范围以及可采取的催收方式的问题
案例:福萨投资基金公司、温州西山联合陶瓷有限公司、温州西山面砖厂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2000年12月,西山面砖厂与温州中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凡自2001年1月7日至2002年1月6日期间西联公司与温州中行办理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16万元的部分,西山面砖厂均以自有的016129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2月29日,双方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1年11月1日,西联公司向温州中行借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西联公司无力偿还。2002年9月20日,温州中行向西联公司催收,双方确认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3万元。
2004年6月25日,温州中行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共计14笔不良贷款债权及从权利组包转让给信达杭州办。同年10月9日及12月24日,温州中行与信达杭州办两次在《浙江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6年8月8日,信达杭州办与福萨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信达杭州办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包及项下权益转让给福萨公司;其中对西联公司的债权总额为本金41641882元,单户资产买入价为1800万元,支付对价比例为43.23%;应于2006年12月12日完成法律文件和全部权益的转让。
2006年9月29日,国家发改委向信达杭州办出具《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对上述不良债权转让予以备案。
2006年11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同意上述不良债权转让。
2006年12月12日,信达杭州办与福萨公司在《浙江日报》联合发布《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就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进行了转让公告并催收。截止12月12日,西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36263.67元。
福萨公司是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免税有限合伙企业。2008年12月10日,福萨公司向法院起诉西联公司和西山面砖厂,要求西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计算至2006年12月12日的利息36263.67元,要求西山面砖厂以其016129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西联公司和西山面砖厂的观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投资者所支付的对价远远低于其所购买的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债权额,根据相关政策对社会投资者所购买的不良金融债权不应全额支持。以公告方式催收债权的主体仅限于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福萨公司是非金融机构的社会投资者不是适格的公告催收主体,应以直接催收或起诉的方式催收。因此,福萨公司在《浙江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不发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福萨公司的观点: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债务,与债权人的经营性质无关。债权人行使权利时,与其取得该项权利所付出的对价无关。
一审法院的观点:福萨公司在向信达杭州办购买涉案不良债权资产包时支付的对价是按债权总额打折的,但这并不能导致其仅享有部分债权请求权。如果按照购买不良债权资产包时的打折比例作为债权受偿率则将导致普通投资人购买不良债权资产包必然亏损,显然是不合理的。福萨公司与信达杭州办2006年12月12日在《浙江日报》联合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审法院的观点:福萨公司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其以打包的形式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债权额,根据国家关于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相关政策,对社会投资者购买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债权不应全额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福萨公司购买的不良债权资产包中对西联公司债权的支付对价比例43.23%,确定西联公司应向福萨公司偿还432300元。关于公告催收同样认为具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再审法院的观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范的债权转让,应当适用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本案福萨公司请求西联公司偿还债权本金及截止不良债权受让日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对福萨公司主张债权仅部分支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公告催收也同样认为具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总结:
本案中,关于不良资产投资人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一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均认为应以转让的债权额为限,二审法院则认为应以不良资产投资人购买该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对价为限。鉴于二审法院的上述观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再审判决的形式予以更正,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判例对于非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投资人债权请求权范围的确定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受让人所主张的本金债权和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前的利息债权均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投资人能否以公告的形式催收债权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问题,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可以适用。
上述座谈会纪要第11条的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等规定,即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的不良债权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社会普通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都可以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三、关于不良债权资产包整体转让后能否再拆分部分返还的问题
案例: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05年12月27日沈阳银胜公司通过拍卖以7350万元的价格取得华融沈阳办转让的金融不良资产包。拍卖成交后,双方签订《债权及实务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包内资产总额约26亿元,其中贷款债权及从权利771项共计24.8亿元、实物资产13项账面价值共计1.335亿元;沈阳银胜公司一次性向华融沈阳办支付转让价款7350万元;华融沈阳办应于收到转让价款之日起30日内将收购档案、处置档案及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沈阳银胜公司,双方应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视为资产交付;转让标的5%以内的误差华融沈阳办可以免责,超过5%的误差沈阳银胜公司有权要求同比例调整转让价款;所有债权及资产均为现状交付。协议签订后,沈阳银胜公司支付了7350万元转让价款,华融沈阳办也交付了771项债权资产的资料和9项实物资产的档案资料,其余4项实物资产的档案资料一直未交付。双方未按约定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
2006年2月5日,沈阳银胜公司将该资产包中的240项债权资产和3项实物资产转让给了案外人沈阳天成公司,转让价款为4500万元。
对于剩余未转让的债权和实物资产,沈阳银胜公司在清收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29户债权已经破产终结;24户债权正处于破产程序中;1项债权已被法院判决驳回,华融沈阳办并未取得该债权;4项债权华融沈阳办已经进入执行并有执行回款,其并未扣减;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无法转让;部分房产因未及时变更诉讼和执行主体而无法过户;部分设备等实物资产无法找到实物等。
双方关于上述问题协商未果,沈阳银胜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及实务资产转让协议》。
沈阳银胜公司的观点:华融沈阳办怠于履行实物资产交接和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导致沈阳银胜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于已处置的240项债权资产和3项实物资产应按作价依据进行折价,转让价款和拍卖佣金由沈阳银胜公司承担;未处置的531项债权资产和10项实物资产应返还给华融沈阳办,华融沈阳办也应返还相应的价款并承担拍卖佣金。
华融沈阳办的观点:《债权及实务资产转让协议》专为不良资产转让而制定,资产包实现了转让对价合同目的就已经实现,沈阳银胜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的观点:债权让与方负有将债权移转于受让方之基本义务,同时应将证明债权存在的文件一并交付给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关于主张债权所相关的资讯,以利于受让人实行或保全其债权。本案中,华融沈阳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实物资产的交付义务,且未能履行部分在整个资产包的比例约为38%,华融沈阳办不完全履行义务之行为已经导致沈阳银盛公司购买资产包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于沈阳银盛公司要求解除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返还拍卖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融沈阳办应当向沈阳银胜公司返还转让价款2646万元,沈阳银胜公司则应当向华融沈阳办返还剩余未处置的531项债权资产和10项实物资产的档案资料。
二审法院的观点:华融沈阳办虽然将有关资产交付给沈阳银胜公司,但没有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故不能视为华融沈阳办已履行了实物交付义务。由于实物资产的存在使清收与收回成本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该类实物资产的清收直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因华融沈阳办未按协议履行交付实物资产的义务,使合同履行不能,沈阳银胜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转让的债权,是对每一笔债权或每一项实物资产分别评估定价后组合转让的,因此,转让标的是可拆分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再审法院的观点:本案所涉转让债权标的是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的债权,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依照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资产包应当科学合理组包,保证包内资产质量、形态、行业、地区分布等的合理性。所以,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否则,上述合理性即被打破。故,本案合同所涉债权和实物资产,当属一个有机整体,不可分割。资产包整体买进,合同解除时也应当整体解除,资产整体返还。
本案中,沈阳银胜公司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债权予以变卖,请求通过诉讼将其余部分予以解除,原审判由沈阳银胜公司返还资产包剩余的部分资产,对华融沈阳办显失公平。华融沈阳办未依约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属一般违约行为,并不影响沈阳银胜公司清收债权,应属实物资产交付中的履约瑕疵,并非华融沈阳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华融沈阳办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转债合同目的已经基本达成。为保障交易公平和交易秩序,《债权及实务资产转让协议》不予解除。
总结:
首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
其次,不良资产包一般由不良债权资产和不良实物资产两部分组成,其中不良实物资产的转让交付并非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而是交付附属于不良债权对物的权利凭证。因此,与实物资产有关的资料交付后还需要购买人通过自身的操作依法主张权利才能实现资产权益。不良资产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实物资产能否清收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风险,其中因企业破产等不可控原因导致不能主张权利的损失应当有不良资产的买受人承担。
最后,资产包不可分割。按照规定,资产包是经过科学合理组包所形成的,其中各类不良金融债权和资产良莠不齐。因此,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性,不能在转让后再行拆分、部分返还。
参考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