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5 13:10:34来源:法律常识
2005年6月,被告程某某和他人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合伙人从原告江某某处租赁一批钢模板。工程施工期间合伙人退出工地,由被告继续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就租赁费用和钢模板进行结算,于200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江某某材料款140,000元,自2008年起,三年还清,此据程某某。欠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案佐证,被告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4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拖延付款,原告诉讼时效未过。
法院判决: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欠款14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某某未在约定的三年内向上诉人江某某偿还租赁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程某某应当偿还该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江某某要求程某某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双方虽未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已经明确约定了程某某应当还款的期限,程某某未及时支付租赁款项势必会给江某某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程某某应当向江某某支付利息。
关于利息数额,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程某某应当以1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审加判:被上诉人程某某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1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3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14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