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5 16:07:30来源:法律常识
近年来,公司强制清算和企业破产案件存在增多趋势,各级单位、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的实际办理过程中,经过经验的积累和总结,制定了相对完善的工作指引并已付诸实践。然而,现实操作中,仍存在部分问题,由于各地法院裁判不一,因此尚未得到确切的答案。本文针对破产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加倍支付部分的性质认定问题,结合目前各地的司法裁判特点,力求对各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加倍支付部分的处置上提出一点思路。
关键字:破产程序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对于债权人所申报的破产受理后根据判决书内容破产企业应承担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管理人在实际进行债权审查过程中,不予将该其认定为破产债权,此判定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
对于破产受理前未付款项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9号)中已经明确其属于破产债权。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通过司法解释三再次确认了前述意见。
而在实务操作中,破产管理人及各法院对破产程序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部分的性质认定存在差异,有鉴于此,本文将对破产程序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认定情况作出整合,并力求对其处置提出一点思路。
(一)支持破产受理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作为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5号:认定破产受理前形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普通债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419号:认定破产受理前形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
(二)不支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不论破产受理前后)作为破产债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627号:认为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惩罚性的滞纳金,该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因此,带有惩罚性质的债权应当排除于破产程序之外,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未支付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包括破产案件受理前发生的部分,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带有惩罚性质,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包括(2018)浙0782民初13044号、(2017)浙0782民初10811号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等判决。
(一)相关规定和地方观点
i)支持破产受理前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作为破产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确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而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质上都具有惩罚性,若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破产债权,笔者认为,从公平的角度上说,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亦应属于破产债权。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根据该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惩罚性债权的一种,亦属于劣后破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
此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19〕50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文件亦认为破产受理前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属于破产债权。
ii)不支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作为破产债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深中法发〔2017〕5 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修订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
(二)理论基础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最初的规范依据见于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都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了明确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理论基础,实则为间接强制执行理论,是指被执行人未能在执行名义确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被法律否定评价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其本身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由于被执行人的未按期履行法定的支付义务,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取得并影响其对权利的合法预期,因此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该措施具有补偿性;而对于被执行人而言,该条款的规定主要通过加大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的违法成本,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因而具有惩罚性。
在查询到的前述判决中,法官对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的主要依据,即是从通过阐释其本身带有的惩罚性质,因而论述对于其他债权人是否公平受偿为视角。
对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目前尚未统一管理人认定及法院裁判思路的情况下,作为管理人,我们在债权认定及后续破产财产处置上应当如何操作?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总结,在各地裁判指引及司法实践中,在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认定上,主要是两种观点,一种依照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为破产受理前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另一种则认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具有惩罚的性质,若认定为破产债权则将该惩罚措施施加于全体债权人身上,有失公平,故不论破产受理前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不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
因此,破产管理人在进行债权审查时,除了应充分认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性质,还需结合当地的司法实践,综合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认定及处置。
如认定破产受理前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那么在管理人进行破产财产处置的时候,如若破产财产不足以全额分配,那么对于一般金钱债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要考虑优先与劣后的关系,亦是一个问题。
对于上述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民事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的问题,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2009年之后,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一是2009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确定,原则上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则确定原则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监字第200号中确定: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属于于法无据。
按照时间顺序看,笔者认为,目前仍应适用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原则上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如若管理人选择认定破产受理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那么在破产财产处置上,可以参照民事执行程序的清偿顺序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相关规定来确定金钱债务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处置。
作者:李晓婷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簇原创首发,转载请联系律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