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28 14:30:00来源:法律常识
法发布(2002)第70号
中华共和国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民一终字第24号
原告(原审被告、上诉上诉人):山东宏业房产开发企业,居住地山东济南舜耕山庄路8号。
法人代表:荣剑,老总。
授权委托人:李闯,该总经理。
授权委托人:周塞军,北京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上诉人、反诉被告):山大,居住地山东济南山大路27号。
法人代表:展涛,校领导。
授权委托人:肖金明,该学校老师。
授权委托人:李洪武,山东省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业房产开发企业(下称宏业企业)为与被告山大土地赔偿合同书纠纷一案,不服气山东高级法院(2001)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我院依规构成仲裁庭案件审理了此案,已经案件审理结束。
经审理查清:1998年12月2日,山东工业大学(下称理工大学)向山东省教委明确提出《关于出让学校南院部分土地的请示》称:“院校拟出让南院东南面 20亩土壤,土地出让4000万余元,运用出让土地所得的资金支付新校区一部分征收土地花费(新校区征收土地花费5200万余元)。”同年同月10日,山东省教委以鲁教计字 [1998]41号《关于同意山东工业大学出让部分土地的批复》复函理工大学,允许理工大学选用换置的形式转让南院东南方有20亩土地资源获得新服土地资源1250 亩。所得的土地出让所有用于购买新校区征收土地花费。
1998年12月2日,理工大学与宏业企业签署《补偿合同》,就理工大学南院一部分权益转让宏业企业、宏业企业赔偿理工大学等事项,达成共识。第一条,出让具体内容:坐落于理工大学南院东南面,东到校园东墙东面,西临课堂教学九楼路面东面,南到校园撞南墙南端,北到校水利工程试验楼南端15米20亩土地的使用权;地面上所有附属物,含地面上房屋建筑、路面、各种各样管道、院墙及花草植物等;地底所有管路及路线等;达到该土地规划后功效的水、电、暖容积;从南校园大门口通往该地的路的那一部分所有权,南校园配套一部分体育竞赛设备的使用权;第二条,赔偿额度:所有出让的内容赔偿费以及搬迁费总计2000万人民币;第三条,支付方式:合同签署起效之时,宏业公司向理工大学付款订金600万余元。合同签署生效后,该土地交易给宏业企业的相关所有土地手续协理完成后,宏业公司向理工大学付款 400万余元,最晚于1999年元月末结清。宏业公司于1999年底精子活动率理工大学付款剩下的1000万余元;第四条,理工大学义务: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理工大学需向宏业企业提供学校和省教委允许该土地转让的批件,及该土地土地使用证、地上附着物房产证和地底各种各样管线图影印件各一份。与此同时理工大学必须保证该土地四通,即试压、插电、通信、通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理工大学需按土地资源单位的要求及宏业企业的规定,向土地资源单位提交申请该土地资源由国家取回复出交给宏业企业的文件材料。理工大学应先该土地资源移交宏业企业,便于宏业企业进行土地资源勘测等工程施工前期准备工作;第五条,宏业企业应维护按合同约定限期,向理工大学付款所有赔偿金;第六条,合同违约责任:若因理工大学原因导致该土地资源不可以出交给宏业企业,理工大学应二倍退还宏业公司已预付定金,退回宏业公司已经付款费用以及二倍资金利息。若理工大学不可以按合同约定限期执行以上责任义务,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宏业企业支付违约金,并赔付因而给宏业企业导致的一切财产损失,在其中属政府机构原因的未作毁约解决;若因宏业企业原因导致宏业企业不会再征用土地该土地资源,则宏业企业不可取回订金。若宏业企业未按合同约定限期支付,应按照总额每天缴纳千分之五的合同违约金,并赔付因而给理工大学导致的一切财产损失。同一天,彼此又签署《补充合同》承诺:原合同书有关从南校园大门口通往该地的路的那一部分所有权应是理工大学为宏业企业在情况下的应用提供便利;原合同书第一条第6款为理工大学在不改变正常的教学效果下以宏业企业应用理工大学体育竞赛设备提供便利。
同一天,理工大学与宏业企业又签署《联合建校协议》承诺,宏业企业允许于一九九九年元月末以前,向理工大学付款2000万人民币,用以基本建设教职工宿舍、购买优秀教学器材和开设校领导积金等;理工大学允许在校内为宏业设立公司“宏业房地产业干部员工培训中心”,对宏业企业的干部、职工定期进行学习培训;理工大学允许把它相关工程建筑和设备安装,同等条件优先选择由宏业企业下属的山东八荒置业有限公司修建。本协议与彼此同一天签署的《补偿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违约责任按《补偿合同》第六条解决。
以上合同签署的当天,宏业企业付给理工大学土地征用补偿订金600万余元。1999年2月8日,宏业企业付款理工大学1000万余元。2000年6月28日,宏业企业付款理工大学100万余元。之上共付款1700万余元。
1998年12月10日,理工大学将并未动迁完毕的土地资源移交宏业企业。1999年3月11日,理工大学获得了这一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划拨用地。
1999年5月25日,理工大学与宏业企业签署《补充协议》承诺:(一)双方约定该土地资源北界限中西部距水利工程试验楼撞南墙两侧15米为界,北界限东部地区距道路结构试验楼南端15米、道路结构试验楼西边8米为界,别的界限按照原合同执行。土地面积按实明确,超出20亩按理工大学净得200万余元/亩测算;(二)为确保日照间距,宏业企业北端用地红线(没有北阳台)应最少撤出彼此界限4米。宏业企业全部建筑限高六层,楼高2.8米,北端挨近工业生产大学建筑以六层退五层为准,整体规划需经理工大学认同;(三)理工大学应按照相关部门和宏业公司规定给予申请办理土地资源的资料,全力以赴帮助宏业企业办理完该土地资源相关办理手续;(四)该土地土地证办理完毕的与此同时,宏业企业除一次性再支付1400万余元外,超出20亩以上土地价款应对足75%,以上账款最晚始行协议签订生效日叁个月付款,尾款二 ○○○年三月底前所有结清;(五)若因理工大学缘故危害宏业企业土地手续的办理,则以上赔偿金的付款限期延期。
1999年7月19日,山东济南土地管理局与理工大学签署《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承诺,宏业企业(企业),经济发展计基[1999]280文档准许和市规划局济规管地字[1999]49号文指定建议,允许在理工大学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上(修)建皇冠花园工程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等相关土地管理法规文件信息要求需由济南土地管理局取回理工大学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协商达到如下所示协议书:(一)取回国有土地出让位置坐落于山工大南院东南面(详细图下),土地面积为14497平米。(二)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免费方法由济南土地管理局取回;(三)该宗土地资源的各种赔偿补助金计 4349万余元,由建设单位立即交给理工大学,然后由理工大学出示收款证明,详细双方协议。理工大学在接到赔偿补助金1600万余元后十五天以内将这个宗土地使用权证交到济南土地管理局。济南土地管理局承担按有关规定程序将这个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发放给施工单位应用;(四)本协议一式三份,济南土地管理局二份,理工大学一份;以上合同签署前,宏业总经理李闯在空白的合同范本上土地企业一栏签名并加盖宏业公司公章。合同签署后,济南土地管理局由意味着沙作兴签名,并加盖济南土地管理局图章;理工大学由意味着张体勤签名,并加盖理工大学图章。[page]
2000年7月14日,根据教育部教发[2000]150号《关于山东大学、山东医科大学、山东工业大学合并组建新的山东大学的决定》,理工大学划入山大。
另查清:1999年8月31日,济南土地管理局与宏业企业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诺:济南土地管理局将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一路东端北端的地块出交给宏业企业,土地面积为14496.67平米(折算21.745亩)。在其中:宏业企业代济南土地管理局取回规划道路占地总面积479.97平米,独自一人应用土地面积14016.70平米。1999年11月25日,山东济南市人民政府做出《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并向山东省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允许济南土地管理局取回理工大学所使用的历下区经十一路东端北端1449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把该地中14016.70平米的使用权协议出让给宏业企业,剩下479.97平米土地资源用以城市规划建设道路工程。2000年1月31日,宏业企业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所有权总面积14016.70平米。2001年5月25日,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精确测量出宏业企业所建楼房距山大的土建工程与水利工程楼较大间距为20.21米,距道路结构试验楼间距为20.39米。宏业企业全部房屋建筑均是六层。
2001年3月8日,山大诉至山东高级法院称,原理工大学为筹资基本建设新校区,于1999年7月19日与济南土地管理局签署《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承诺,理工大学14497平米(折21.75亩)的土地使用权证由济南土地管理局以免费方法取回,土地征用补偿累计4349万余元,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理工大学。土地企业宏业企业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认同。宏业企业共付款赔偿费1700万余元,尚欠2649万余元。另宏业企业违背彼此协议约定,房屋建筑极高,故要求栽定:1、宏业企业归还欠付土地征用补偿2649万余元;2、宏业企业支付违约金393万余元;3、宏业企业按约定的六层退五层诉除挨近理工大学南院东南面水利工程试验楼和道路结构实验楼南端三栋楼五层之上北端的部分工程建筑。2001年4月1日,宏业企业上诉称,1998年12月2日,宏业公司和理工大学签订《补偿合同》及《联合建校协议》二份合同书。因理工大学没执行《补偿合同》合同约定的责任,给宏业企业导致多方面巨大损失,故申请人民法院依规栽定:1、山大担负合同违约金并赔付因毁约给宏业企业所造成的财产损失5000万余元;2、山大再次履行合同义务;3、确定《联合建校协议》不成立;4、山大拆卸违反规定、毁约侵权行为工程建筑燃气轮机试验室和汽车试验楼。
一审法院经审理觉得,理工大学与宏业企业签署的《补偿合同》、《联合建校协议》、《补充协议》、1999年9月19日济南土地管理局与理工大学签署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全是有效合同。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彼此异议的土地用途虽说行政部门土地划拨,可是经政府机构准许,被告方中间签署相关土地赔偿难题合同应是有用的。《联合建校协议》不违反目前法律法规,也应当合理。依据彼此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联合建校协议》应该是《补偿合同》的一个构成部分。《补充协议》第四条要求,已经将《联合建校协议》中合同约定的宏业企业2000万余元股本金做为土地征用补偿。则在“该土地土地证办理完毕的与此同时,宏业企业除一次性再支付1400万余元外,超出20亩以上土地价款应对足75%,以上账款最晚始行协议签订生效日三个月内付款,尾款二 ○○○年三月底前所有结清”。这时宏业公司已付款1600万余元,按照上述承诺,宏业企业再付1400万余元,则宏业企业的支付便是3000万余元。这和《补偿合同》中合同约定的赔偿费2000万余元相矛盾,因此,山大认为《联合建校协议》是变相的“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的补偿款是4000万余元,应给予适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中注明的土地征用补偿为4349万余元也验证了山大的这一认为。宏业企业应按照彼此合同中约定的4349万余元付款山大土地征用补偿。山大在转交的土地上存有缺陷,及其存有不适当履行协议的难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宏业企业在2000年7月10日付款100万余元后,不付土地征用补偿,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从查清客观事实看,日照间距不符彼此的合同规定,宏业企业存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由于在双方履行合同环节中均存有违约行为,依据过失抵消标准,彼此分别担负各自合同违约责任。宏业企业上诉称山大的毁约给其导致财产损失,因无准确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宏业企业上诉的山大违背合同规定在邻近其房屋建筑一边搭建非法建筑难题,属另一法律事实,可另行起诉加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裁定:(一)、宏业企业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款山大土地征用补偿2649万余元;(二)、驳回申诉山大的许多诉请;(三)、驳回申诉宏业企业的许多诉请。本诉诉讼费用162110元,由宏业企业压力;上诉诉讼费用260010元,由宏业企业压力 239573元,山大压力20437元;保全费152100元,由宏业企业压力。
宏业企业不服气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申请撤消一审判决;确定《补偿合同》和《联合建校协议》是两个单独的合同书,栽定彼此继续履行《补偿合同》;栽定山大支付违约金5000万余元(包含赔付直接经济损失3182万余元和间接经济损失2381万元);消除彼此签署的《联合建校协议》;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山大压力。关键原因是:1、一审判决评定事实错误。宏业企业获得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21亩,依据彼此签署的《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宏业企业应付款赔偿费2200万余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是济南土地管理局与理工大学间的协议书,在其中有关土地征用补偿约定的对宏业企业没有约束。一审判决评定赔偿费为4349万余元是不正确的;《补偿合同》和《联合建校协议》是两个单独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将《联合建校协议》划入《补偿合同》。一审判决评定彼此根据签署《补充协议》,将《联合建校协议》划入《补偿合同》,缺少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宏业企业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违约行为。不付尚欠的土地征用补偿,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占有的不安抗辩权,不属毁约。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宏业公司和山大房屋建筑间隔为19米,事实上彼此间隔已超19米。一审法院评定日照间距不符合彼此合同规定,违反客观事实;2、山大全方位毁约,办理土地证延迟91天;转交地上附着物的房产证和地底物管线图延迟1158天;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迟178天;申请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延迟372天;地籍调查表四邻签名延迟372天;土地资源转交延迟203天;四通延迟1158天;达到住宅小区开发设计后水电暖容积延迟558天;路面、地下管网、体育场地设施延迟542天。关键违约行为将近1158 天,给宏业企业导致5563万余元损失;3、彼此签署的《联合建校协议》,因理工大学划入山大及山东大学的违约个人行为而丧失继续履行的前提,应予以消除; 4、一审法院裁定宏业企业执行4000万元支付责任,却并没有栽定山大继续履行2个合同中的责任,归属于漏判,二审人民法院应予以改正。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宏业企业不会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不可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来决定彼此合同违约责任的压力。[page]
山大论文答辩称,宏业企业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该合同书就给其具有法律效应,其应当按照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4349万余元土地征用补偿的金额付款赔偿费。宏业企业预付土地征用补偿1700万余元,尚欠2649万余元。合同生效后,山大马上把土地资源包含大地里已有的所有地上附着物及其地底供水管等转交宏业企业,确保了这一土地四通。与此同时积极主动申请办理相关土地使用证办理手续,并且在不上2个月内,以山大为主导进行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已经全部申请办理结束,山大在履行合同中从未有过毁约。因为宏业企业在行动上的延迟及政府相关部门原因导致宏业企业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落后,与山大不相干。一审判决评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恰当,恳求依规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本院认为,宏业公司和理工大学签署的《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议偿还的土地资源虽是行政部门划拨用地,但获得了山东省教委及山东济南政府准许。济南土地管理局依济南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准许,免费取回理工大学21.745亩土地使用权证并出交给宏业企业,宏业企业依法取得了这一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评定以上合同有效正确。《补偿合同》与《联合建校协议》的内容及所确立的法律事实都不同样,应该是二份单独的合同书。理工大学与宏业企业签署的《补充协议》中并没有关将《联合建校协议》划入《补偿合同》,土地征用补偿由2000万余元变更为4000万余元约定的。尽管《补充协议》第四条承诺该土地土地证办理完毕的与此同时,宏业企业一次性再支付1400万余元,与《补偿合同》合同约定的宏业企业应再支付金额不一致,可是,尚不可以由此得到双方就土地征用补偿变更为4000万余元及《联合建校协议》划入《补偿合同》问题构成了共通的法律行为。宏业企业在签署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上签名盖章,仅就是为了执行行政部门审批流程方面的要求。宏业企业并不是该协议书的核心,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宏业公司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而且,宏业公司是在空缺协议文本上签名盖章的,宏业企业也不拥有协议文本,山大都没有将这个协议内容告之宏业企业,故一审判决评定彼此根据签署《补充协议》,将《联合建校协议》划入《补偿合同》,土地征用补偿变更为4000万余元,缺少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宏业企业认为《补偿合同》与《联合建校协议》是二份单独的合同书,原因创立,我院予以支持。彼此之间协同办校协议书纠纷案件与此案系不同类型的法律事实,可另循法律法规途径解决,故宏业企业有关消除《联合建校协议》请求,我院不予以案件审理。山东济南土地管理局从理工大学取回并出交给宏业企业的土地面积为14496.67平米,折算21.745亩,依照《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宏业企业应按照21.745亩土地资源付款土地征用补偿2349万余元。宏业企业预付土地征用补偿 1700万余元,尚欠649万余元。针对尚欠的土地征用补偿649万余元,宏业企业在一审案件审理中予以认同,归属于诉讼中的觉得,现宏业企业认为其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的21亩土地资源付款赔偿费2200万余元请求,并没有法律规定,我院不予支持。山大在土地资源转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中没有严格执行履行合同,存有违约行为;宏业企业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结清赔偿费,也属毁约。宏业企业称之并没有付款尚欠的补偿款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占有的不安抗辩权,不属毁约,因此案涉及合同签署及责任执行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以前,当年的法律法规对此类的行为解决有明确的要求,不属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要求的情况,我院不予支持。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为确保日照间距,宏业企业所建楼房距山大的土建工程与水利工程楼较大间距为19米,距道路结构试验楼为19米。宏业企业北端挨近山大建筑限高五层。经一审法院现场精确测量,宏业公司和山大房屋建筑间的距离合乎协议约定,但宏业企业北端挨近山大房屋建筑高算六层,导致日照间距不符协议的规定,一审判决评定日照间距不符协议约定,宏业企业毁约正确。一审法院由于彼此都有违约行为,依据过失抵消标准,裁定彼此分别担负合同违约责任,合乎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年的法律法规。而且宏业企业没有给予证明其损害存有的有效证据,故并对相关损失赔偿请求,我院不予支持。除宏业公司中尚欠山大土地征用补偿外,《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责任彼此已经基本执行完成,且宏业企业也没有就继续履行哪种附随义务开展认为,其有关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我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持山东高级法院(2001)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动山东高级法院(2001)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宏业企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款山大土地征用补偿649万余元;
一审本诉诉讼费用162110元,由山大压力97266元,宏业企业压力64844元;上诉诉讼费用260010元,由宏业企业压力;保全费 152100元,由宏业企业压力;二审诉讼费用422120元,由宏业企业压力253272元,山大压力168848元。
本裁定为最终判决。
审 判 长 程新文
代理商审判员 贾劲松
代理商审判员 关 丽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