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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此案《征用土地协议书》是通过长吉高速公路建设公司办公室与村委会签署的,原告并不是《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村委会按照法律法规,管理方法九站村归属于群众全民所有的土地,都是本案的被征地企业,针对原告提起的民事案件,村委会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人。
中华共和国最高法院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125号
原告(原审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九站村370户群众。
代表者:陈明,男,1965年1月13日出世,农户。住吉林吉林市昌邑区九站村。
代表者:孙启连,男,1960年4月26日出世,农户。家庭住址:齐上。
代表者:吴丙德,男,1941年6月15日出世,农户。家庭住址:齐上。
授权委托人:修宝,吉林省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委托人:王正伟,吉林省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吉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长吉公司办公室。居住地:吉林长春市二道区大理岩道路19号。
责任人:王大为,负责人。
被告(原审被告):通化市长吉高速道路总指挥部。居住地:吉林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
责任人:徐斌,总指挥长。
被告(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市人民政府。居住地:吉林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
法人代表:李向东,区委书记。
被告(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九站村委会。居住地:吉林吉林市昌邑区九站村。
责任人:唐重庆永川,负责人。
授权委托人:白益民,九站村党支部书记。
授权委托人:高颖,吉林省求实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昌邑区九站村370户群众(下称九站村370户群众)为与被告吉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长吉公司办公室(下称吉林快速)、通化市长吉高速道路总指挥部(下称通化市快速)、吉林市昌邑区市人民政府(下称昌邑区政府部门)、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九站村委会(下称村委会)征地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气吉林高级法院(1999)吉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我院依规构成仲裁庭案件审理了此案,已经案件审理结束。
经审理查清:1997年4月,吉林省政府确定建造通化市至江密峰高速路道路时,征用土地了九站村370户群众承揽的300余亩土地资源。1997年5月,吉林省政府与吉林市政府签订《吉林至江密峰路段征地拆迁责任书》。1997年6月,通化市快速、通化市市人民政府、昌邑区政府部门签订《吉林至江密峰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包保责任书》。1997年9月,长吉高速公路建设公司办公室与村委会签署《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了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补助费用的金额等诸多问题。吉林快速依照
(93)63号省委专题会议纪要的决策,将吉林路段赔偿费9560万余元拨款给通化市快速,通化市快速将这款里的2100万余元拨款给昌邑区政府部门,昌邑区政府部门将涉及到九站村的赔偿费拨款给九站乡镇政府。1998年11月12日,九站村370户群众起诉至一审法院,需要依规栽定昌邑区政府部门、吉林快速、通化市快速、村委会按土地法相关规定上限付款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补助费用750万人民币,依规将本次征收土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给予安装。
一审法院觉得:征收土地理应收取的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补助费用依据是吉林省政府确立的,归属于政府行为,此案不属法院负责人。由此判决:驳回申诉九站村370户村民的提起诉讼,诉讼费用50元由九站村370户群众压力。
九站村370户群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九站村370户居民在赖以生存的土地资源被征收后,有权为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于此事开展公平案件审理并做出判决。故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规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吉林快速论文答辩称:依据土地征收保证书,土地征收每日任务由通化市市人民政府承担实施,己方不和九站村370户群众产生立即经济关系。通化市快速论文答辩称:依照政府部门有关文件要求,应当赔偿给农民的账款已全部及时,己方没有任何过错责任。昌邑区政府部门论文答辩称:人民政府在所有土地征收环节中一直是依规秉公办事的,对被征地农民利益给予足够的考虑到,九站村370户村民的诉请是不合理。土地征收合同的主体是人民政府与村委会,九站村370户群众根本就不是合同书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征用土地协议书》是通过长吉高速公路建设公司办公室与村委会签署的,九站村370户群众并不是《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村委会按照法律法规,管理方法九站村归属于群众全民所有的土地,都是本案的被征地企业,针对九站村370户群众提起的民事案件,村委会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人。原告九站村370户村民的起诉认为欠缺法律规定,我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
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所示:
驳回申诉,维系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九站村370户群众压力。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胡仕浩
审 判 员:王文芳
代理商审判员: 吴晓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辛正郁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第一百零八条提起诉讼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诉人是和此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诉请和客观事实、原因;
(四)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理应构成仲裁庭.开庭审判。通过判卷和调研,了解被告方,在客观事实核查清晰后,仲裁庭觉得不用开庭审判的,还可以迳行裁定、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法院对不服气第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处理方法,一律应用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