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征地拆迁案件实务问题的几点思考(土地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

时间:2022-04-29 11:00:11来源:法律常识

在中国社会经济迅速发展趋势过程中,都市化持续推进,工业区道路等基础建设加速,涉及到乡村集体用地的征用土地及房子拆迁纠纷愈来愈多,征地拆迁补偿问题已成为了现阶段涉及到广大群众合法权益的热门和重点难点问题之一。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子逐渐提升,因为该类案子税收优惠政策强,涉及到人民利益,而且通常总数诸多,分歧非常锐利,稍不留神,非常容易引起群体事件,导致当今社会的不稳定。小编融合审理实践活动,就涉及到的一些问题,作一些粗浅的讨论,以期能使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进一步标准。

一、有关征收土地准许文档是不是可诉的问题。是否理应审理有2种建议,一种意见觉得征收土地批件是一个行政确认,人民法院理应审理。另一种建议觉得,征收土地批件是省人民政府下发给市人大的,是一个内部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可以审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要求,有权利准许征收土地的是国务院办公厅和省、自治州、市辖区市人民政府,其做出的征收土地准许文档,是一个行政确认应无异议。那麼,那样的行政确认是不是可以向法院提到行政诉讼法呢?《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一款要求,“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觉得行政单位的行政确认侵害其早已依规获得的土地资源……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的,理应先申请办理行政裁决”。第二款要求,“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或是征收土地的决策……的行政裁决决策为最后裁定”。《行政诉讼法》第12条要求,法律法规由行政单位最后判决的行政确认,不属法院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畴。因而,小编觉得被告方对征收土地的决策不服气,只有申请办理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决策为最后裁定,该类纠纷案件不属法院所管,不可以从此向法院提到行政诉讼法。

二、拆迁安置补偿行为主体的问题。《土地管理法》第46条以及条例全文第25条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是征地补偿、按置的执行机关单位。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是征收土地拆迁安置补偿的行为主体。但在操作过程中,土地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机构通常只对征收土地农转非工作人员和地面附属物及地上青苗的开展了安置补偿,而对地面上房屋建筑即农户的住宅未开展安置补偿,由商业用地企业立即对村民的房屋开展拆迁安置补偿。这类运营模式与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相违反,导致安置补偿规范错乱,政府机构应予以标准。

三、征收土地拆迁安置补偿规范问题。征收土地拆迁安置补偿规范存在的不足表现在:1、安置补偿规范过低,很多年未作调节,不适合局势发展趋势的要求。就江津市来讲,现依然实行的是重庆市人民政府55命令和江津市市人民政府(1999)95号文档要求的规范,不适合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定。现阶段江津市的房子价格已比1999年增涨了一倍上下。2、因为地域差别,造成安置补偿规范不一。重庆市人民政府55命令仅规范了主城区各个区的安置补偿规范,各市区、县的安置补偿规范则受权各县市自主制订。各市区、县详细情况不一样,制订的规范都不一致,各紧邻市、县的农户互相较为。有的乃至在一个市、本县各区县乡的安置补偿规范也不一致。3、征收土地主要用途不一样,安置补偿规范各不相同。如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商业用地的赔偿大大的小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工业区商业用地。4、各用地企业在对住宅执行拆迁安置补偿时,产品执行标准错乱。有的按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方法实行;有的按征地拆迁补偿的方法实行;有的乃至搞弄虚作假,与被拆迁人背对背地商谈,造成被拆迁人互相盲目攀比,坐地起价,故意推迟。对于以上状况,明确提出下列提议:1、融入经济社会的发展趋势,适度调节安置补偿规范;2、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政策法规要求,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机构做为征收土地安置补偿的行为主体;3、统一安置补偿规范。最先对不一样应用领域的征收土地,推行同样的补尝规范。次之,在一个市、县内要只有一个统一的规范,各区县、乡村不应该有区别,不可以机械设备地按各区县、乡的均值年销售额测算安置补助费。4、征地拆迁补偿不可以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被拆迁人开展按置,二者的特性迥然不同,征地拆迁补偿是在集体用地上实现的,由土地法调节,而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在集体土地上实现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调节。

四、有关实行的问题。针对征收土地后不予拿出农田的个人行为,土地法以及条例全文沒有授予行政单位申请强制执行权,行政单位只有申请办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活动中,有三个问题需要思索。一是实行依据的问题。该类案子一般是由行政单位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核查后判决是不是准许实行,毫无疑问人民法院准许实行的判决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但行政单位又根据哪些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要求,“违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法规要求,阻碍我国基本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土地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机构勒令拿出土地资源。拒不拿出农田的,申请办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条要求较为标准,在达到这些标准下土地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才可以勒令拿出土地资源,以什么样方法勒令拿出土地资源,沒有可执行性的要求。我们在操作过程中,由土地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机构做出“勒令拿出土地资源认定书”期限拿出土地资源,随后根据“勒令拿出土地资源认定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二是先予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表述第94条对先予执行开展了要求。因为近些年征地拆迁补偿矛盾尖锐,从社会稳定的大局意识考虑,重庆高级法院要求对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和征地拆迁补偿一律不可以先予执行。大家觉得,不可以搞一刀切,针对公路建设、大城市公用设施基本建设等涉及到集体利益的征地拆迁补偿,应当法律条文的要求,容许先予执行。三是妥善处理申请强制执行与社会稳定的关联。因为征地拆迁补偿通常涉及到工作人员较多,利益输送比较大,解决不小心很容易造成群体事件,导致社会发展不稳定。在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中,社会稳定是主要的,第一位的,务必在比较稳定的条件下进行进行工作。但又不可以片面强调平稳,彻底不搞申请强制执行。在日常生活中,对解决这类案子,大家坚持不懈“三个必须”的标准,即合法权利务必维护保养,实际问题需要处理,法制纪律务必维护保养。社会发展实际效果不错。如2004年,江津市国土规划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双福镇风水罗盘村安宁经济合作社拿出土地资源一案,此案涉及到征收土地180多亩,征收土地工作人员400余名。大家坚持不懈平稳第一,因为工作中细腻,对策给力,成功执结,沒有引起不稳定事情。此外,大家提议改动健全土地法以及条例全文,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那般,授予行政单位对不予拿出土地资源个人行为的申请强制执行权,以达到管理效率的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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