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1:03:4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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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诉源于本诉,本诉撤回起诉后反诉仍可在与本诉牵连相关范围内继续审理,基于反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不应超出本诉审理范围,因本诉与反诉系基于牵连关系而产生合并审理的基础,如在反诉中引入其他与本诉无关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制度的规定。
——恒智清洁能源(深圳)有限公司与高某华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系由高某华、王某辉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本诉,其诉讼请求为解除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及返还股权,本诉是本案产生并进行审理的基础。其后,恒智公司提起反诉,即应建立在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的基础上。
虽高某华、王某辉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但因反诉源于本诉,本诉撤回起诉后反诉仍可在与本诉牵连相关范围内继续审理。况本案中虽高某华、王某辉撤回一审诉讼请求,但恒智公司并未因此撤回反诉请求,始终保持反诉原告的诉讼地位,亦表明其对于作为反诉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提出反诉请求并不持异议,因此其基于反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不应超出本诉审理范围。
高某华、王某辉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中包括依法判令高某华、王某辉和恒吉热力公司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供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恒智公司查阅、复制。
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其提出的该项查阅、复制公司账簿的诉讼请求系属股东向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的审理范畴。从诉讼请求构成而言,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以供查阅的义务主体应为恒吉热力公司而非高某华、王某辉,恒智公司以高某华、王某辉为被告提起该反诉请求,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亦与案涉股权转让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
恒智公司所提出的判令高某华偿还借款本息的反诉请求,亦非基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构成应予合并审理的反诉范围。因本诉与反诉系基于牵连关系而产生合并审理的基础,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引入其他与本诉无关的法律关系,不但不符合我国反诉制度的规定,也使得诉讼关系复杂化,难以实现反诉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告知恒智公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起诉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反诉要求承包人完成收尾施工,本诉与反诉系基于同一合同所建立的相同法律关系。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色公司依据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审法院诉请胡商公司支付工程款,胡商公司亦依据该合同反诉请求有色公司立即完成案涉工程收尾施工,系基于同一合同所建立的相同法律关系,有色公司主张胡商公司的反诉请求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原告提起本诉系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损害股东利益,二者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能合并审理。
——黄某乐与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86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收购后,五洲公司拟与黄某乐开展的系列合作并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范畴,五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亦是针对黄某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黄某乐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双方合作事项及五洲公司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其他股东权益,与五洲公司提起的本诉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原审法院仅对与本诉法律关系相同的反诉请求即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四、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关系。只有具备了这种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反诉与本诉才可以相互排斥、抵销、吞并。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主要表现为: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
——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6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出反诉的实质要件是指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包括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关系。只有具备了这种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同时,正是由于这种牵连,反诉与本诉才可以相互排斥、抵销、吞并。具体来讲,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主要表现为: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
本案中,反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商业合作关系,本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煤炭购销协议》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虽然相同,签订背景和协议内容也具备一定的事实牵连,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二者在法律上具有牵连关系。
反诉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作协议》及返还岚县南湾铁矿采矿厂(以下简称南湾采矿厂)全部文件,本诉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因违反《煤炭购销协议》约定而产生的欠款,反诉诉讼请求的实现不能产生抵销、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效果。因此,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反诉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是《合作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中能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南湾采矿厂全部文件是否需要返还;本诉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是基于履行《煤炭购销协议》是否存在欠款,二者的事实基础并不相同。综上所述,中能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并且,中能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协议》及返还南湾采矿厂全部文件的请求可以另行起诉,其诉权并未消灭。
五、本诉诉请系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因此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已被本诉包含,无须独立提出,故该请求不构成反诉请求。
——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1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作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的诉讼标的和理由有牵连,但可独立的反请求。本案中,平安德成公司主张其与华联集团公司、金盛集团公司等被告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并依据上述协议和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其他相关协议,请求判决华联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等,并判决金盛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金盛集团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作框架协议》无效。因平安德成公司诉请各被告依照合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因此金盛集团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已被本诉包含,无须独立提出,故金盛集团公司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请求。
平安德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金盛集团公司认为合同无效不应承担责任,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金盛集团公司是本案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陈述观点,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不受理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并不会导致其诉讼权利无法行使或相关事实不能全面审查的结果。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情况下,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和本诉其他被告提出反诉,反诉被告超出了本诉原告的范围,本诉与反诉的当事人不具有同一性。
——刘某全与张某伟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23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起反诉应当具备主体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反诉应当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出,且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及请求上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本案中,刘某全作为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张某伟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张某伟与荣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首先,刘某全提起反诉的对象不仅包括本诉原告张某伟,还包括本诉被告荣发公司,本诉与反诉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反诉被告超出了本诉原告的范围,不具有同一性。
其次,虽然张某伟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刘某全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指向同一标的物案涉房产,但二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不同的理由提出,法院需要审查的范围不同,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未建立在相同的事实基础之上。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刘某全不具备反诉张某伟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
七、合并审理并非反诉的目的,只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
——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35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徽唯客公司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违约金、维修费、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决定不予合并审理,要求安徽唯客公司另行主张。合并审理的目的,在于既能贯彻“两便”原则,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又能防止法院在处理有关联的问题中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从而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统一性。
合并审理并非反诉的目的,只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分开审理也不应影响反诉的成立。本案中安徽唯客公司的反诉请求另行主张,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纠纷的解决和裁判矛盾的剔除,也不会对安徽唯客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纠纷。故,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
八、案件在立案后确定管辖权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反诉的存在,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如果本诉已经不存在,虽然不影响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
——程某华与宁波御融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管辖权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撤诉,且申请撤诉的原因在于无法交纳诉讼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事由,应当准许撤诉。
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于次日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应当将上诉人申请撤诉这一情形告知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酌定是否坚持提出反诉请求。反诉的目的就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
因此,反诉的存在,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如果本诉已经不存在,虽然不影响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果被上诉人继续坚持反诉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情形,指的是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后,本诉原告撤诉时对反诉的处理方式。而本案仍在立案后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不适用该条规定。
九、发包人针对承包人给付工程款的起诉,提出开具发票、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的反诉,均属相同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应作为反诉合并审理。
——兰州天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州西伯乐斯楼宇自控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请求看,开具发票、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义务范围。其中,“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的含义并非规定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是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予履行的义务,故原审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开具发票”和“交付结算资料”作为合同义务虽不属金钱给付义务,但同为“给付之诉”的范围,虽不能抵消或吞并本诉的金钱请求,但具有对抗性,可能减少、延迟甚至消灭金钱给付请求。当然,能否抵消或吞并,还需看合同约定,属实体审理范围。
十、本诉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依据的法律事由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反诉的法律关系是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关系,依据的法律事由是股东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本诉与反诉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对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9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曾某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甘肃华慧能公司提起反诉,以曾某对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要求 其补缴股东出资。本诉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依据的法律事由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反诉的法律关系是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关系,依据的法律事由是股东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本诉与反诉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甘肃华慧能公司的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十一、本诉原告以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而被告提出的反诉是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产生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争议,与本诉既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也非基于相同事实,故不构成反诉。
——上海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1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绿洲公司以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亦符合企业借贷的特征,而锐鸿公司提出的反诉是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产生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争议,与本案既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也非基于相同事实,锐鸿公司的起诉不构成本案的反诉,不应合并审理,其可另行起诉。
十二、被告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起的反诉与原告提出的支付工程欠款的起诉请求具有因果关系,且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应当给付具有关联关系,应当与原告提起的支付工程欠款的起诉合并审理。
——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4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晟元公司诉请摩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期间,摩尔公司虽然针对案涉合同效力、返还工程款及损失赔偿等事由在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在该院驳回其起诉后,摩尔公司以合同效力、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及提出相应损失赔偿等事由在本案中提起了反诉。尽管当时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摩尔公司起诉的案件尚在二审审理期间,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现参照2021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摩尔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起的反诉与晟元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欠款的起诉请求具有因果关系,且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应当给付具有关联关系,应当与晟元公司提起的支付工程欠款的起诉合并审理。而原审对摩尔公司的反诉裁定不予合并审理,导致本案摩尔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欠款的相关事实不能查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