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2:59:22来源:法律常识
这个礼拜又遇到这么一起比较糟心的跨国纠纷案件:中外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纠纷管辖机构为中企所在地法院。委托我们的是中方企业。
在我们询问管辖权这一点时,中方企业负责人还“得意”地告诉我们,“当时他们给的合同版本是要求新加坡仲裁,我们当时就不同意,强烈要求改到我们市的法院管辖。因为我们那里的法院我们关系都很熟!“
很让人无语的”小聪明“!!完全不明白国内合同和国际合同在管辖上的原则性差异。
关键问题是,这不是小概率事件,在我们执业过程中就遇到过不少坚持这种想法的企业负责人,以为将纠纷管辖机构约定在”自己家门口“的法院是多高明的决定,其实这恰恰是涉外合同的”大忌“,是我们涉外律师最不愿意见到的情况——
在涉外纠纷案件中,哪怕是证据方面有瑕疵或者欠缺,我们可以通过补充取证等方式弥补,就算麻烦一些,起码法律程序还走得下去,但是,若管辖出了问题,则基本上在就丧失了纠纷解决的主动权,起码是谈判阶段的主动权。
之前作者也写过不少这方面的东西,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翻一翻我发表在头条的前期文章。鉴于最近又接了这么一个案子,作者就再次动笔,行文尽量浅显一些,希望读到的朋友,特别是从事跨国业务的朋友,能够引以为戒:
一、涉外合同中,为什么将纠纷管辖约定在”本地法院“是大忌?
首先,向大家介绍两个国际商事法律领域的基本原则,或者叫做国际遵循的行为规范:
因此,根据上面两个原则,具体到我们刚接手的这个案子,因为当初书面合同中约定了中国某法院管辖,除非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另行约定纠纷管辖机构(这个”除非“基本只存在于理论上,纠纷都法发生了,对方不太可能愿意配合你去重新约定一个对你更有利的纠纷管辖),否则这个案子只能提交该法院管辖,去别的地方人家不可能受理。那么,根据上面第2条,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在外国基本等同于废纸一张(同理,外国法院的判决书也不可能在中国法院被承认和执行。注意,这里指的是商事案件的判决书,不是离婚案件,各国法院之间互相承认离婚判决是可以的)。如此以来,案件就基本上等于进入了”死胡同“。
二、这个”死胡同“有没有可能”柳暗花明“呢?
理论上是有的,但仅限于理论上。我们在过往承办的案件中遇到过,这个”柳暗花明“的契机就是”外国当事人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中国法院的判决书仅在中国境内有效,若”恰好“该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有财产,那么,原则上来说,你这个案子还有救,但是实务中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操作起来很难,成功的案例也寥寥无几:
三、涉外合同中,如何正确地约定纠纷管辖机构呢?
上文我们说了,涉外合同中,将纠纷管辖机构约定在自己”家门口“的法院是下下策,那么有没有”上上策“呢?
有的,就是约定仲裁,尽量不约定法院,不论是自己地盘上的法院还是外国的法院。
以上,是作者就纠纷管辖机构的选择进行的简单解析。
总结起来就一句话:从事跨国业务的中国企业和企业家们,在确定合同中的纠纷管辖机构时,千万不要盲目地约定”本地法院“了,切记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