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5:59:20来源:法律常识
质证意见1(有一置业)
对证据清单(一)涉及此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的约定恰证明了如下内空。
该合同第一部分明确约定了委托内容为商业室内公共空间设计,而并不包含室外空间的设计,当然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外立面、房屋屋面、营销中心三部分的设计费用。
该合同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明确约定了工作范围及按阶段付费,一水公司主张的“整体平面规划”的设计费用,属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不应再单独计算,且被告早已支付。
第二部分第2.2条的规定,一水公司应当提交完整的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成果,但仅提供部分设计成果,存在违约;
第三部分3.1.1约定,设计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结算面积均按照实际设计范围施工图纸(不含商铺内),以建筑墙体内边线计算。可证明最终结算面积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据该条约定,原告的设计面积共计为13614.02 ㎡,总设计金额应当为1108033.16元,并非起诉的金额,且涉及中庭的设计费用也应按该约定计算。
第3.1.2条约定:本合同约定之外的委托设计需增加的任何费
用,须由双方另行协商确认。显然原告所主张的外立面、房屋屋面、营销中心三部分的设计费用,没有经过双方协商确认。
第四部分第4.2.8条约定,一水公司并未要求主案设计师至少
到场8次,设计单位总负责人至少到场3次,存在违约;
该合同附件一的约定,第二、第三阶段完成时间分别为30天、40天,但一水公司却于2020年3月23日提交了概念设计方案,于2020年1月10日提交效果图设计成果,于2020年11月2日提交的施工图,显然存在严重违约情形。
对证据二、三:
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仅收到了第一至第三阶段的设计成果确认函,并没有收到第四阶段的确认函。
确认函与设计成品交付登记表的签收,被告已接收,但不能证明已接受,而交付登记表显示的材料,显然并非合同约定的完整的设计成果,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予以交付。
对证据四、五:
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收到过原告邮寄的申请函,在第一、第二阶段的相应费用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而在收到第三阶段申请函时,被告根据第3.1.1约定,经核对原告的设计面积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面积,故而仅向原告方支付了20万元,该部分费用已完全覆盖原告的设计费用。
需要说明的是,所有付款申请函均没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室内公共空间之外的设计费用。
对证据六:
被告收到了催款函,如前所述,收到了函件并不代表认可了函件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在原告最后一次2021年10月11日及之前所有的催款,只是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所对应的费用金额,从没有额外主张,也均没有主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室内公共空间之外的设计费用。
对证据七、八:
工作联系单是被告基于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的,相应内容真实、明确,且有合同依据,不存在拖延结算时间的情形。
而原告的证明目的为依据实际设计面积统计费用,但却未与被告双方共同在涉案项目处予以核对确认,且自行统计的面积与实际存在巨大差异,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对证据九:
涉案的项目不能因原告存在的违约行为而不予开业,如此必然会因此成扩大被告的损失,且不开业必然会造成被告巨大胡经济损失。
提交人:
质证意见2(有一置业)
对证据清单(二)涉及此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0、11、12:
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通过查看该组材料中的详细内容,内容涉及的设计成果均是合同中所明确约定的部分,不存在合同之外的工作量。
该组证据并没有显示被告额外要求原告在合同外的部分进行设计,没有额外委托原告进行新增设计,双方对此合同约定之外的部分没有协商、确认的过程。
对证据13:
原、被告签订有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设计效果图系被告委托乙方,并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当然可以使用。但被告并未完全如其证明目的中阐述的内容,完全、全部依据的均是原告的设计成果。
对证据14:
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合同第3.1.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约定之外的委托设计需增加
的任何费用,须由双方另行协商确认。显然原告所主张的外立面、房屋屋面、营销中心三部分的设计费用,没有经过双方协商确认。
其所提交的材料中并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提交被告委托他人签字认可的授权委托书,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与被告就合同外新增设计的协商、确认的证据,故此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