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镇市离婚法律纠纷咨询哪里有,夫妻忠实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和保护

时间:2022-11-22 18:48:0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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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法语峰言

    转自:法语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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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夫妻忠诚协议到底行不行?这应该是很多律师及法学生被七大姑八大姨问得最多的问题了。这不,它来了。厦门大学蒋月老师结合真实案例为您解读!

    【温馨提示】正文共计13100字,预计阅读时间33分钟


    夫妻忠实,既指夫妻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又包括不得恶意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而损害、牺牲配偶另一方利益。狭义的夫妻忠实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均保持对另一方的性忠贞和对第三人的专属排他性,夫妻双方互相均以对方为唯一性伴侣。忠实是一夫一妻制的底线,是一夫一妻婚姻最基本要求和核心。一夫一妻制文化塑造了人们的婚姻观,已婚者须将性行为严格限于婚内。因此,夫妻忠实与人格尊严直接关联。单身自然人享有独立人格权,但不涉及夫妻忠实。没有婚姻,就无“夫妻忠实”。夫妻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通奸、嫖娼等,是夫妻不忠实的典型情形。民众通常使用“背叛”“婚外情”“出轨”“有外遇”等词来归类描述和定义夫妻一方不忠实的行为。夫妻忠实协议是在2001年以后,民众根据婚姻家庭法相关规定,智慧地创新的行为,努力要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落实自己的婚姻生活中。本文结合数个真实案例,对论题进行讨论。

    • 一、夫妻忠实是法律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1043条第2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具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情形,均是法定离婚事由;而且第3款进一步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首次进入新中国立法,是200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第46条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部分已婚者突破一夫一妻制的底线,社会生活中滋生了婚外情问题。为此,民众新创了“二奶”“小三”等名词用来特指与已婚者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女性;也有针对介入他人婚姻的男性的专有名词。当年修正198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其中一个重要背景和推动力正是试图遏止婚外情现象进一步发展。其效果如何,您懂的。

    二、关于“夫妻忠实协议效力“的争论

    夫妻忠实协议,也称“婚姻忠诚协议”“忠诚协议”,通常指夫妻双方于婚前或婚后自愿约定,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有婚外情,否则,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损害或者放弃一定财产利益等内容的协议。该类忠实协议约定的内容,通常涉及三个方面:财产性质事项;人身性质事项的;既涉及财产性质事项,又包括人身性质事项。因此,引发了关于该类协议是否具法律效力的争议,且该争论持续至今,在法学界、司法实践中尚没有统一认识。

    (一)主张夫妻忠实协议应当有效

    持这种观点者认为,夫妻忠实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不仅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而且诉诸法院时,原则上,法院应当给予支持。其理由如下:(1)它维护一夫一制婚姻,且有明确法律条文为依据;(2)此类协议具备合同有效要件;(3)此类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4)协议内容不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5)发生争议的,指向明确,司法能够裁判。

    笔者一贯主张夫妻忠实协议有效,但限制人身自由或排除法定义务的条文除外。

    (二) 否定夫妻忠实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该观点不承认夫妻忠实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其主要理由如下:(1)夫妻之间无法定忠实义务,相关法律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应理解为一种道义责任;(2)忠实协议限制了当事人人身权;(3)损害赔偿金事先约定与损害赔偿法法理不合;(4)此类协议不能强制执行;(5)若赋予法律效力,有违社会善良风俗。此处所称“有违善良风俗”是主要指容易诱导捉奸成风。

    法学界对于是否应当承认夫妻忠实协议有效的认识分歧,明显地影响了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夫妻忠实问题时的立场取舍。

    三、人民法院对涉及夫妻忠实协议的态度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开放单独受理专门针对夫妻忠实争议或者夫妻忠实协议履行争议提出起诉。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1043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该条司法解释正是20年前相同司法解释的翻版或者保留。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这规定有可商榷之处。随着《民法典》确立家庭文明建设要求,拒不受理单独就夫妻忠实协议争议提起的诉讼的司法立场应该有作出适当调整的必要。

    千万别误以为在新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前人民法院不审理夫妻忠实协议哦!夫妻忠实协议时常出现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审理并裁判离婚或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的夫妻忠实协议争议。

    四、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对涉及夫妻忠实协议效力争议的裁决

    (一)支持夫妻忠实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1:岳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3年起被告与有夫之妇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为了家庭完整原告未提出离婚。2014年起被告完全丧失了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发展到与第三者在宾馆开房、在外同居的地步,原告发现后多次与家人一起劝导,被告也写下了保证书,承诺不再与第三者来往,如与第三者来往,被告净身出户,孩子由原告抚养并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50万元,车间、设备、位于××路17号某建筑公司的房产归岳某某所有。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与第三者断绝来往,仍然在宾馆开房、同居。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感情及精神,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被告名下财产均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青春损失费50万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与他人在宾馆开房等事实属实,但被告写下保证书后没有再犯上述错误,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做出更大的努力维系夫妻感情,给婚生子孟某乙完整的父爱和母爱,不因父母感情问题影响前途。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婚后感情和睦,生活和谐,未产生不愉快的事情和更大矛盾,现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程度,依法应判决不准离婚。如岳某某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原系同一工厂同一车间的工友,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岳某某怀疑孟某某与有夫之妇即案外人曹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5月9日,因岳某某查到了孟某某与曹某在宾馆开房同居的事实后,孟某某为岳某某出具保证书2份,承认自己所犯错误,并承诺改正,不再与曹某往来,如有违反,位于××路某建筑公司的住房、××的车间归岳某某单独所有,放弃孟某乙的抚养权,孟某某净身出户。孟某某出具保证书后,岳某某发现孟某某仍与曹某未断绝来往,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经他人协调,孟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再次书具保证书1份,承认与曹某犯下伤害岳某某的错误,并再次承诺不再与曹某交往,如违反,位于××路17号某建筑公司的房产和××的车间及设备、孟某乙的抚养权均归岳某某单独所有,孟某某净身出户,并赔偿岳某某青春损失费50万元。孟某某的父亲孟×兴、母亲高××,见证人王×山、李×勇在保证书上签名。其后,岳某某又发现孟某某多次与曹某同驾轿车外出,并查到相应时间段在以孟某某或曹某开房的线索,为此岳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如上诉求。

    该案审理期间,经法院到公安机关核实,岳某某提供的孟某某多次与曹某同驾轿车外出,并在相应时间段在以孟某某或曹某名义开房的线索属实。

    孟某某、岳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章丘市某街道办事处××村经营的车间1处,油压机1台、气动工装2台、激光打标机1台、条码机1台、电脑1台、汽车配件1宗(现由岳某某保管)。孟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章丘市××路17号章丘市某建筑公司宿舍1-1-3东户的房产1处,原系孟某某父亲孟×兴于2006年5月29日为孟某某、岳某某二人结婚购买的婚房(原购买人为岳某某,后更改为孟×兴),2009年5月25日以25.5万元卖给孟某某,孟某某办理房产登记时,岳某某放弃该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孟某某名下。孟某某、岳某某从2006年秋搬入该房居住,并进行了装修,婚后在该房产中生活至今。2014年5月28日,孟某某以借吉××借款30万元为由,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吉××,并为抵押权人吉××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债权数额35万元。

    孟某某个人债务有借岳×平的借款5万元,借岳某某爷爷借款2万元,借吉××借款30万元,使用岳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刷卡消费7万元,孟某某认可均系个人债务,自愿承担上述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岳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短信截屏、照片、财产清单、他项权证书,被告孟某某提供的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契约、夫妻房屋权属约定协议书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孟某某不珍惜双方夫妻感情与她人发生婚外情,发展到在外开房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违反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岳某某作为妻子,曾几度原谅孟某某的过错行为,给过孟某某改正自新、重新和好的几次机会,但孟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不珍惜妻子给予的机会,仍然数次作出伤害岳某某感情的事情。案件审理过程中,岳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孟某某也同意离婚。综上,法院认定岳某某与孟某某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岳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孟某乙现跟随岳某某生活,由岳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孟某某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岳某某为了维护婚姻稳定和家庭完整,接受孟某某不与第三者交往及违反后有关财产的归属和损害赔偿的承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存在依法可撤销的事由,承诺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孟某某违反不与第三者交往的约定,故孟某某关于有关财产的归属和损害赔偿的承诺成就,岳某某可依法主张关财产的所有权和损害赔偿。章丘市某街道办事处××村车间1处的经营权为夫妻共同享有,油压机1台、气动工装2台、激光打标机1台、条码机1台、电脑1台、汽车配件1宗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归岳某某所有。位于章丘市××路17号章丘市某建筑公司宿舍1-1-3东户的房产1处为孟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经夫妻双方使用多年,增值较大,其关于该房产归岳某某所有的承诺,应当认定为对岳某某的损害赔偿,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孟某某个人承诺,此房产系孟某某个人财产,孟某某有权处分个人财产,故岳某某诉求位于章丘市××路17号章丘市某建筑公司宿舍1-1-3东户的房产1处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故岳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诉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支持20万元,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岳某某关于青春损失费的诉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孟某某个人债务,其自愿承担,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孟某某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应准予离婚的辩驳,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岳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4年抚养费4000元及2015年1至6月的抚养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5年7月起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支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6000元),至孟某乙18周岁止。(三)位于章丘市某街道办事处××村的车间1处及经营权归原告岳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油压机1台、气动工装2台、激光打标机1台、条码机1台、电脑1台、汽车配件1宗归原告岳某某所有(已由岳某某控制管理)。(四)被告孟某某名下位于章丘市××路17号章丘市某建筑公司宿舍1-1-3东户的房产1处归原告岳某某所有,被告孟某某应依法消除该房产上的抵押权。(五)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六)被告孟某某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孟某某自行承担。(七)被告孟某某用原告岳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消费7万元,由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或直接偿付给原告岳某某。(八)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参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章民初字第2452号】。

    案例2:在李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段某原系夫妻关系,本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段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在酒店开房过夜,虽是在双方感情已出现裂痕且李某起诉离婚期间,也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确给李某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付李某一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李某主张的赔偿金30万元过高,结合双方感情状况以及清镇市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对段某辩称的出具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李某逼迫书写以及按手印,对此段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参见(2018)黔01民终5882号】。

    案例3:在刘某与杨离婚纠纷中,法院认为刘某、杨某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上述协议约定,故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的后果”【(2019)川01民终1078号】。

    (二)不支持夫妻忠实协议效力的

    案例4:江苏省溧水县法院判决案件, 2005年。

    2005年4月, 江苏溧水县法院开庭审理某离婚案件。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0年,原告发现被告与某位妇女通奸,故要求离婚。被告表示痛改前非,并立下“忠诚协议”,承诺“如自己再发生婚外情,将自愿与妻离婚,并赔偿妻子10万元”。2005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打开被告放置文件的抽屉,发现被告详细记录有婚外情的日记本。遂向法院起诉离婚,亲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约定赔偿10万元。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驳回原告10万元赔偿金请求。

    总而言之,关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夫妻忠实协议效力,越来越多法院认为,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任何胁迫,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无过错一方要求过错方遵守协议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v

    夫妻忠实,既指夫妻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又包括不得恶意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而损害、牺牲配偶另一方利益。狭义的夫妻忠实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均保持对另一方的性忠贞和对第三人的专属排他性,夫妻双方互相均以对方为唯一性伴侣。忠实是一夫一妻制的底线,是一夫一妻婚姻最基本要求和核心。一夫一妻制文化塑造了人们的婚姻观,已婚者须将性行为严格限于婚内。因此,夫妻忠实与人格尊严直接关联。单身自然人享有独立人格权,但不涉及夫妻忠实。没有婚姻,就无“夫妻忠实”。夫妻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通奸、嫖娼等,是夫妻不忠实的典型情形。民众通常使用“背叛”“婚外情”“出轨”“有外遇”等词来归类描述和定义夫妻一方不忠实的行为。夫妻忠实协议是在2001年以后,民众根据婚姻家庭法相关规定,智慧地创新的行为,努力要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落实自己的婚姻生活中。本文结合数个真实案例,对论题进行讨论。

    • 一、夫妻忠实是法律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1043条第2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具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情形,均是法定离婚事由;而且第3款进一步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首次进入新中国立法,是200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第46条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部分已婚者突破一夫一妻制的底线,社会生活中滋生了婚外情问题。为此,民众新创了“二奶”“小三”等名词用来特指与已婚者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女性;也有针对介入他人婚姻的男性的专有名词。当年修正198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其中一个重要背景和推动力正是试图遏止婚外情现象进一步发展。其效果如何,您懂的。

    二、关于“夫妻忠实协议效力“的争论

    夫妻忠实协议,也称“婚姻忠诚协议”“忠诚协议”,通常指夫妻双方于婚前或婚后自愿约定,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有婚外情,否则,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损害或者放弃一定财产利益等内容的协议。该类忠实协议约定的内容,通常涉及三个方面:财产性质事项;人身性质事项的;既涉及财产性质事项,又包括人身性质事项。因此,引发了关于该类协议是否具法律效力的争议,且该争论持续至今,在法学界、司法实践中尚没有统一认识。

    (一)主张夫妻忠实协议应当有效

    持这种观点者认为,夫妻忠实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不仅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而且诉诸法院时,原则上,法院应当给予支持。其理由如下:(1)它维护一夫一制婚姻,且有明确法律条文为依据;(2)此类协议具备合同有效要件;(3)此类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4)协议内容不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5)发生争议的,指向明确,司法能够裁判。

    笔者一贯主张夫妻忠实协议有效,但限制人身自由或排除法定义务的条文除外。

    (二) 否定夫妻忠实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该观点不承认夫妻忠实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其主要理由如下:(1)夫妻之间无法定忠实义务,相关法律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应理解为一种道义责任;(2)忠实协议限制了当事人人身权;(3)损害赔偿金事先约定与损害赔偿法法理不合;(4)此类协议不能强制执行;(5)若赋予法律效力,有违社会善良风俗。此处所称“有违善良风俗”是主要指容易诱导捉奸成风。

    法学界对于是否应当承认夫妻忠实协议有效的认识分歧,明显地影响了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夫妻忠实问题时的立场取舍。

    三、人民法院对涉及夫妻忠实协议的态度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开放单独受理专门针对夫妻忠实争议或者夫妻忠实协议履行争议提出起诉。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1043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该条司法解释正是20年前相同司法解释的翻版或者保留。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这规定有可商榷之处。随着《民法典》确立家庭文明建设要求,拒不受理单独就夫妻忠实协议争议提起的诉讼的司法立场应该有作出适当调整的必要。

    千万别误以为在新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前人民法院不审理夫妻忠实协议哦!夫妻忠实协议时常出现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审理并裁判离婚或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的夫妻忠实协议争议。

    四、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对涉及夫妻忠实协议效力争议的裁决

    (一)支持夫妻忠实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1:岳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3年起被告与有夫之妇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为了家庭完整原告未提出离婚。2014年起被告完全丧失了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发展到与第三者在宾馆开房、在外同居的地步,原告发现后多次与家人一起劝导,被告也写下了保证书,承诺不再与第三者来往,如与第三者来往,被告净身出户,孩子由原告抚养并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50万元,车间、设备、位于××路17号某建筑公司的房产归岳某某所有。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与第三者断绝来往,仍然在宾馆开房、同居。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感情及精神,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被告名下财产均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青春损失费50万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与他人在宾馆开房等事实属实,但被告写下保证书后没有再犯上述错误,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做出更大的努力维系夫妻感情,给婚生子孟某乙完整的父爱和母爱,不因父母感情问题影响前途。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婚后感情和睦,生活和谐,未产生不愉快的事情和更大矛盾,现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程度,依法应判决不准离婚。如岳某某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原系同一工厂同一车间的工友,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岳某某怀疑孟某某与有夫之妇即案外人曹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5月9日,因岳某某查到了孟某某与曹某在宾馆开房同居的事实后,孟某某为岳某某出具保证书2份,承认自己所犯错误,并承诺改正,不再与曹某往来,如有违反,位于××路某建筑公司的住房、××的车间归岳某某单独所有,放弃孟某乙的抚养权,孟某某净身出户。孟某某出具保证书后,岳某某发现孟某某仍与曹某未断绝来往,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经他人协调,孟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再次书具保证书1份,承认与曹某犯下伤害岳某某的错误,并再次承诺不再与曹某交往,如违反,位于××路17号某建筑公司的房产和××的车间及设备、孟某乙的抚养权均归岳某某单独所有,孟某某净身出户,并赔偿岳某某青春损失费50万元。孟某某的父亲孟×兴、母亲高××,见证人王×山、李×勇在保证书上签名。其后,岳某某又发现孟某某多次与曹某同驾轿车外出,并查到相应时间段在以孟某某或曹某开房的线索,为此岳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如上诉求。

    该案审理期间,经法院到公安机关核实,岳某某提供的孟某某多次与曹某同驾轿车外出,并在相应时间段在以孟某某或曹某名义开房的线索属实。

    孟某某、岳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章丘市某街道办事处××村经营的车间1处,油压机1台、气动工装2台、激光打标机1台、条码机1台、电脑1台、汽车配件1宗(现由岳某某保管)。孟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章丘市××路17号章丘市某建筑公司宿舍1-1-3东户的房产1处,原系孟某某父亲孟×兴于2006年5月29日为孟某某、岳某某二人结婚购买的婚房(原购买人为岳某某,后更改为孟×兴),2009年5月25日以25.5万元卖给孟某某,孟某某办理房产登记时,岳某某放弃该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孟某某名下。孟某某、岳某某从2006年秋搬入该房居住,并进行了装修,婚后在该房产中生活至今。2014年5月28日,孟某某以借吉××借款30万元为由,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吉××,并为抵押权人吉××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债权数额35万元。

    孟某某个人债务有借岳×平的借款5万元,借岳某某爷爷借款2万元,借吉××借款30万元,使用岳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刷卡消费7万元,孟某某认可均系个人债务,自愿承担上述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岳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短信截屏、照片、财产清单、他项权证书,被告孟某某提供的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契约、夫妻房屋权属约定协议书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孟某某不珍惜双方夫妻感情与她人发生婚外情,发展到在外开房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违反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岳某某作为妻子,曾几度原谅孟某某的过错行为,给过孟某某改正自新、重新和好的几次机会,但孟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不珍惜妻子给予的机会,仍然数次作出伤害岳某某感情的事情。案件审理过程中,岳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孟某某也同意离婚。综上,法院认定岳某某与孟某某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岳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孟某乙现跟随岳某某生活,由岳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孟某某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岳某某为了维护婚姻稳定和家庭完整,接受孟某某不与第三者交往及违反后有关财产的归属和损害赔偿的承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存在依法可撤销的事由,承诺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孟某某违反不与第三者交往的约定,故孟某某关于有关财产的归属和损害赔偿的承诺成就,岳某某可依法主张关财产的所有权和损害赔偿。章丘市某街道办事处××村车间1处的经营权为夫妻共同享有,油压机1台、气动工装2台、激光打标机1台、条码机1台、电脑1台、汽车配件1宗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归岳某某所有。位于章丘市××路17号章丘市某建筑公司宿舍1-1-3东户的房产1处为孟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经夫妻双方使用多年,增值较大,其关于该房产归岳某某所有的承诺,应当认定为对岳某某的损害赔偿,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孟某某个人承诺,此房产系孟某某个人财产,孟某某有权处分个人财产,故岳某某诉求位于章丘市××路17号章丘市某建筑公司宿舍1-1-3东户的房产1处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故岳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诉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支持20万元,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岳某某关于青春损失费的诉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孟某某个人债务,其自愿承担,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孟某某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应准予离婚的辩驳,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岳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4年抚养费4000元及2015年1至6月的抚养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5年7月起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支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6000元),至孟某乙18周岁止。(三)位于章丘市某街道办事处××村的车间1处及经营权归原告岳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油压机1台、气动工装2台、激光打标机1台、条码机1台、电脑1台、汽车配件1宗归原告岳某某所有(已由岳某某控制管理)。(四)被告孟某某名下位于章丘市××路17号章丘市某建筑公司宿舍1-1-3东户的房产1处归原告岳某某所有,被告孟某某应依法消除该房产上的抵押权。(五)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六)被告孟某某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孟某某自行承担。(七)被告孟某某用原告岳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消费7万元,由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或直接偿付给原告岳某某。(八)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参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章民初字第2452号】。

    案例2:在李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段某原系夫妻关系,本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段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在酒店开房过夜,虽是在双方感情已出现裂痕且李某起诉离婚期间,也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确给李某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付李某一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李某主张的赔偿金30万元过高,结合双方感情状况以及清镇市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对段某辩称的出具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李某逼迫书写以及按手印,对此段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参见(2018)黔01民终5882号】。

    案例3:在刘某与杨离婚纠纷中,法院认为刘某、杨某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上述协议约定,故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的后果”【(2019)川01民终1078号】。

    (二)不支持夫妻忠实协议效力的

    案例4:江苏省溧水县法院判决案件, 2005年。

    2005年4月, 江苏溧水县法院开庭审理某离婚案件。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0年,原告发现被告与某位妇女通奸,故要求离婚。被告表示痛改前非,并立下“忠诚协议”,承诺“如自己再发生婚外情,将自愿与妻离婚,并赔偿妻子10万元”。2005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打开被告放置文件的抽屉,发现被告详细记录有婚外情的日记本。遂向法院起诉离婚,亲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约定赔偿10万元。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驳回原告10万元赔偿金请求。

    总而言之,关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夫妻忠实协议效力,越来越多法院认为,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任何胁迫,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无过错一方要求过错方遵守协议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忠诚协议”签还是不签?怎么签?看案例!


    编者按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鉴于婚姻双方不信任或为提醒双方避免出现不忠诚行为,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协议中往往约定违反忠诚义务一方要向另一方承担赔偿金,或是部分或全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近年来,夫妻间签订“忠诚协议”越来越常见,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忠诚协议”的态度也越来越开明,基本上从最早的认为“忠诚义务属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转变为“忠诚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如无无效事由,应受法律保护”。


    那么,如何签署一份合法有效的“忠诚协议”?“忠诚协议”中约定哪些内容不会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下面我们结合真实案例,从实务裁判观点聊聊“忠诚协议”那些事儿。



    案例一:(2019)川01民终1078号


    2015年9月17日,杨某与刘某签订《婚内忠诚协议书》约定:“……3、若在婚姻关系期间,一方经语音、图片、视频、网络短信等其他方式被证明出现精神或肉体出轨的不忠诚现象(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同居、重婚等行为)或对另一方有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行为的,过错方的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同时,自协议签订之日后取得的所有财产按此约定内容执行:男方婚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成都市XX区xx路15号万基xx2栋X单元XXXX号房产;男女方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目前为10万元;……6、男女双方完全认可、理解本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内容,并自愿按本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刘某、杨某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故应按上述协议约定承担“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的后果。



    案例二:(2018)黔01民终5882号


    李某、段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2015年9月16日在清镇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年××月××日,双方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段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李某出具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协议本人段某向李某保证李某名下所有债务由段某承担,不能找理由推脱,不得因任何理由拖欠李某名下所有债务并且如李某发现段某有不忠行为,或出轨的举动,本人段某净身出户,所有财产归李某所有,并且赔偿李某三十万元整,此协议由签定当日有效并生效。保证人:段某日期2015年12月9日。”


    李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段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018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与段某离婚,该判决书查明,在李某诉讼离婚期间,2016年10月23日,段某与其他女性在清镇市“三棵树”酒店开房过夜,存在有违夫妻间相互忠实的行为。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终580号终审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李某以上述两份判决书均认定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的行为诉请赔偿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段某原系夫妻关系,本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段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在酒店开房过夜,虽是在双方感情已出现裂痕李某诉讼离婚期间,也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确给李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李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李某主张的赔偿金30万元过高,结合双方感情状况以及清镇市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对段某辩称的出具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李某逼迫书写以及按手印,对此段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案例三:(2015)沧民终字第268号


    案情概要:陈X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高X的婚姻关系,并举出双方所签忠诚协议请求按照协议分割财产。


    裁判观点: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四:(2014)浙金民终字第723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和2009年9月5日签订的《约定》及《协议书》中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达到“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原告先后与曹某某、陈某某关系暧昧,且与陈某某开房同居,但未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情形下,被告可否要求损害赔偿,法律未明文禁止。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对方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酌情确定,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



    通过以上典型案例可将主流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1.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人身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及公序良俗。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以赋予忠实义务法律强制力。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关于“忠诚协议”约定的“净身出户”问题


    “忠诚协议”若约定违反忠诚义务一方需承担过于严苛的财产责任的,比如约定“出轨方”承担巨额赔偿金,或者约定“出轨方”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适当参照但不完全按照该协议进行裁判。


    3.关于“忠诚协议”中的离婚财产约定问题


    “忠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如果“忠诚协议”对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做了明确约定,则该约定属于离婚协议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条款,签署此条款只意味着成立而并未生效,在离婚成既成事实前,任何一方都有反悔的空间。


    4.关于“忠诚协议”中约定的子女抚养问题


    若夫妻双方在“忠诚协议”里将子女抚养、监护义务等与忠实义务挂钩,如约定“出轨方放弃子女监护权”或限制出轨方对子女的探视权等,法院一般不会根据“忠诚协议”约定裁判子女抚养问题,而是仍然会根据婚姻法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客观条件,作出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裁判。


    5.“忠诚协议”不得剥夺和限制协议人的人身权利


    “忠诚协议”中如有剥夺和限制自然人基本人身权利(如人身自由权、身体权、探视权、继承权等)的条款,属无效条款。


    那么,签署“忠诚协议”需要注意些什么呢?


    1.“忠诚协议”的签署切勿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要以协议约定的形式剥夺和限制一方的人身权利,如必须离婚、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不得探视小孩等,这样的约定即使成立也属无效约定,并不能达到签署协议之目的。


    2.切忌在“忠诚协议”中约定对违反忠实义务方施以极其严苛的条件,如“净身出户”、“巨额赔偿”条款等,若一开始胃口太大反而容易导致失去太多。


    3.“忠诚协议”中千万不要出现离婚协议条款的约定,因为一旦被认定为涉及离婚条款,就给了对方“反悔”的可能,并且法律是支持这种“反悔”的。为避免法院认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属于离婚条款,建议夫妻双方在“忠诚协议”中如是约定:“若一方出现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则自愿遵从如下财产约定:……”如此一来,则转化为夫妻财产约定,受法律保护。


    近年来夫妻间签署“忠诚协议”的现象大量涌现,这体现了民众法制意识的提高和进步,但只有正确运用法律工具,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忠诚协议”签还是不签?怎么签?看案例!

    编者按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鉴于婚姻双方不信任或为提醒双方避免出现不忠诚行为,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协议中往往约定违反忠诚义务一方要向另一方承担赔偿金,或是部分或全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近年来,夫妻间签订“忠诚协议”越来越常见,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忠诚协议”的态度也越来越开明,基本上从最早的认为“忠诚义务属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转变为“忠诚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如无无效事由,应受法律保护”。

    那么,如何签署一份合法有效的“忠诚协议”?“忠诚协议”中约定哪些内容不会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下面我们结合真实案例,从实务裁判观点聊聊“忠诚协议”那些事儿。

    案例一:(2019)川01民终1078号

    2015年9月17日,杨某与刘某签订《婚内忠诚协议书》约定:“……3、若在婚姻关系期间,一方经语音、图片、视频、网络短信等其他方式被证明出现精神或肉体出轨的不忠诚现象(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同居、重婚等行为)或对另一方有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行为的,过错方的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同时,自协议签订之日后取得的所有财产按此约定内容执行:男方婚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成都市XX区xx路15号万基xx2栋X单元XXXX号房产;男女方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目前为10万元;……6、男女双方完全认可、理解本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内容,并自愿按本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刘某、杨某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故应按上述协议约定承担“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的后果。

    案例二:(2018)黔01民终5882号

    李某、段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2015年9月16日在清镇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年××月××日,双方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段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李某出具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协议本人段某向李某保证李某名下所有债务由段某承担,不能找理由推脱,不得因任何理由拖欠李某名下所有债务并且如李某发现段某有不忠行为,或出轨的举动,本人段某净身出户,所有财产归李某所有,并且赔偿李某三十万元整,此协议由签定当日有效并生效。保证人:段某日期2015年12月9日。”

    李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段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018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与段某离婚,该判决书查明,在李某诉讼离婚期间,2016年10月23日,段某与其他女性在清镇市“三棵树”酒店开房过夜,存在有违夫妻间相互忠实的行为。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终580号终审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李某以上述两份判决书均认定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的行为诉请赔偿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段某原系夫妻关系,本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段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在酒店开房过夜,虽是在双方感情已出现裂痕李某诉讼离婚期间,也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确给李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李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李某主张的赔偿金30万元过高,结合双方感情状况以及清镇市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对段某辩称的出具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李某逼迫书写以及按手印,对此段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案例三:(2015)沧民终字第268号

    案情概要:陈X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高X的婚姻关系,并举出双方所签忠诚协议请求按照协议分割财产。

    裁判观点: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四:(2014)浙金民终字第723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和2009年9月5日签订的《约定》及《协议书》中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达到“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原告先后与曹某某、陈某某关系暧昧,且与陈某某开房同居,但未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情形下,被告可否要求损害赔偿,法律未明文禁止。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对方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酌情确定,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

    通过以上典型案例可将主流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1.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人身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及公序良俗。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以赋予忠实义务法律强制力。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关于“忠诚协议”约定的“净身出户”问题

    “忠诚协议”若约定违反忠诚义务一方需承担过于严苛的财产责任的,比如约定“出轨方”承担巨额赔偿金,或者约定“出轨方”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适当参照但不完全按照该协议进行裁判。

    3.关于“忠诚协议”中的离婚财产约定问题

    “忠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如果“忠诚协议”对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做了明确约定,则该约定属于离婚协议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条款,签署此条款只意味着成立而并未生效,在离婚成既成事实前,任何一方都有反悔的空间。

    4.关于“忠诚协议”中约定的子女抚养问题

    若夫妻双方在“忠诚协议”里将子女抚养、监护义务等与忠实义务挂钩,如约定“出轨方放弃子女监护权”或限制出轨方对子女的探视权等,法院一般不会根据“忠诚协议”约定裁判子女抚养问题,而是仍然会根据婚姻法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客观条件,作出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裁判。

    5.“忠诚协议”不得剥夺和限制协议人的人身权利

    “忠诚协议”中如有剥夺和限制自然人基本人身权利(如人身自由权、身体权、探视权、继承权等)的条款,属无效条款。

    那么,签署“忠诚协议”需要注意些什么呢?

    1.“忠诚协议”的签署切勿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要以协议约定的形式剥夺和限制一方的人身权利,如必须离婚、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不得探视小孩等,这样的约定即使成立也属无效约定,并不能达到签署协议之目的。

    2.切忌在“忠诚协议”中约定对违反忠实义务方施以极其严苛的条件,如“净身出户”、“巨额赔偿”条款等,若一开始胃口太大反而容易导致失去太多。

    3.“忠诚协议”中千万不要出现离婚协议条款的约定,因为一旦被认定为涉及离婚条款,就给了对方“反悔”的可能,并且法律是支持这种“反悔”的。为避免法院认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属于离婚条款,建议夫妻双方在“忠诚协议”中如是约定:“若一方出现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则自愿遵从如下财产约定:……”如此一来,则转化为夫妻财产约定,受法律保护。

    近年来夫妻间签署“忠诚协议”的现象大量涌现,这体现了民众法制意识的提高和进步,但只有正确运用法律工具,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来源:法律一讲堂、裁判文书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脉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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