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1:07: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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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本律师正在处理一起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
众所周知,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相对于普通离婚案件来说本就复杂,故该问题往往是我们离婚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首先要考虑的事情。而目前我们所处理的这起案件具有典型意义,所以拿出来为大家分析一下。
案情:我的当事人(男方)与女方结婚三年。男方的原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女方的原住所地则在辽宁省瓦房店市。结婚后不久,双方便共同前往日本工作和生活。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去年上半年在日本开始分居。男方于今年一月初委托本婚姻律师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之所以选择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依据婚姻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涉外离婚案件较辽宁省瓦房店市法院更多,故经验更丰富,案件处理起来也就更顺畅。
然而,我方起诉后没多久,瓦房店市法院也受理了女方的起诉。这就出现了两家法院都在受理同一个离婚纠纷的不正常现象。为此,本律师向瓦房店市法院提出交涉。得到的回复是:“女方已经回国,所以不能适用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管辖问题,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来解决。”而第十五条的规定是:“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为了确定管辖权,本律师特意调取了女方的出入境记录。该记录显示女方是在我方向海淀区法院起诉后才回到国内的。既然如此,我方于一月初向海淀区法院起诉时双方均在国外,且男方在国内的原住所地是海淀区,所以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瓦房店法院是否也有权受理该案的问题了。很显然,瓦房店法院受理该案的时间晚于海淀区人民法院。鉴于案件已经有法院在审理,故瓦房店法院无权再继续管理该案件。瓦房店法院正确的做法应该是裁定驳回女方的起诉。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海外版
赵律师:
您好!我和我丈夫在加拿大生活多年,2013年在加拿大注册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8岁。我一直保留中国国籍,而我丈夫由中国籍转为了加拿大籍。2019年,我因个人事业发展需要,带孩子回到国内,之后因种种原因就没再回加拿大。现双方长期分居,加上性格不合等原因,我们都有离婚的想法,但我想在中国办理离婚,我丈夫则想在加拿大办理离婚。我的孩子和丈夫均为加拿大国籍,请问我能在中国起诉离婚吗?
北京读者 王女士
王女士:
您好。您咨询的问题可以总结为:夫妻一方是中国国籍公民,另一方是外国国籍公民,能不能在中国诉讼离婚。
就您的情况而言,作为中国公民,中国法院对您的离婚诉讼请求是有管辖权的,您可以在中国境内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即使您丈夫在加拿大法院起诉,也不影响您在中国法院起诉。如果您起诉后,您丈夫未提出管辖异议,也应诉答辩了,则视为承认中国法院有管辖权。具体为您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据以上规定,中国法律管辖的涉外婚姻主要包括3种具体类型:夫妻双方都是中国公民,但居住地或者婚姻缔结地在境外;夫妻一方是中国公民,一方为外国人或中国港澳台地区居民;夫妻双方均为外国人或中国港澳台地区居民,但是婚姻缔结地或者居住地在中国内地。
涉外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涉外婚姻当事人请求离婚的,可以选择在中国法院离婚,也可以选择在外国法院离婚,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即如果在中国法院起诉,就按照中国法律审理、判决。
就您而言,您是中国国籍,丈夫是加拿大国籍,符合前文所述第二种类型,故你们的婚姻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您可以在中国法院起诉离婚并适用中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所以,如果您起诉后,您的丈夫未提出管辖异议,也应诉答辩了,则视为承认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委员会主任赵莉)
随着国际、区际活动日益频繁,我国夫妻海外置业也不再罕见,因离婚而引发的涉外房产分割纠纷便不可避免。本文拟从离婚财产纠纷中涉外房产处理的法律适用的角度,对我国司法实践情况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得出我国法院对该类问题法律适用的倾向性,以期为实务及海外购房的夫妻提供参考。
关键词
离婚,财产纠纷,涉外房产,法律适用
一、离婚财产纠纷中涉外房产处理的裁判要点
笔者在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对离婚纠纷以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涉及海外房产的案件进行检索,共检索出十份判决文书。十份判决书中最终对于海外房产适用我国法律予以处理的有四份,不予处理的有六份。笔者将对此进行更进一步的分析。
(一)我国法院予以处理的情况
1.属于夫妻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纠纷,适用我国法律。
案例:刘某红与被上诉人吴某锋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
案情简介:2007年2月12日吴某锋作为购买人在澳门签订《承诺买卖合约》购买位于澳门的诉争房屋,并在此合约上记载其为已婚,妻子是本案刘某红,澳门物业登记局对涉案房屋2007年3月12日登记记录显示产权人吴某锋,已婚,配偶刘某红,财产制度“取得共同财产制“。双方在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而在2010年的5月20日,吴某锋在澳门将房屋的登记信息更改为“吴某锋,男性,未婚,成年”。现二人预离婚,刘某红认为根据澳门的法律规定,按照其购买方式,澳门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吴某锋2010年将房屋登记信息修改的情况属于违法,主张分割。
法院裁判要点: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为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不予处理。而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改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认为对诉争房产的处理仍适用我国法律。最终法院通过对事实的认定,依据我国法律处理的结果是诉争房屋为刘某锋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购买美国房产一方拒绝举证承担不利后果,判决美国房产及国内房产一人一套。
案例:王某与佟谋离婚纠纷二审【(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07号】
案情简介:王某与佟某于1978年结婚,1994年王某前往美国学习,并在美国工作至今。2014年王某起诉至海淀法院,主张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住房一套,而佟某主张王某在美国购买了住房一套。一审庭审王某拒绝向法院提供其在美国财产情况,并表示财产在美国应适用美国的法律进行处理。
法院裁判要点:海淀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各自生活现状,根据便利于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在中国的房子归佟某所有,在美国的房产由王某所有。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关于美国房产的相关证据,北京市一中院认为,王某与佟某在北京登记结婚,佟某在北京居住,双方共同财产在北京,虽然王某长期在美国生活,但其在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因离婚案件而引起的法律纠纷,适用我国法律。对于房屋的价值,王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虑,北京的住房归佟某,美国的房产相关权利由王某所有。
3.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予以认可。
案例:(1)汤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05号】、
(2)傅某某与TONI某某离婚纠纷一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10号】
案例(1):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结婚,婚后不久,被告陈某某前往美国定居。2008年原告汤某某前往美国,但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汤某某回国。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位于美国的一处房产。根据判决可以看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美国,故本案民事关系应属涉外民事关系。现在原告是起诉离婚并涉及对夫妻财产以及父母子女人身的处理,故依法应适用我国法律。最终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可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判决美国房产权益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案例(2):原告傅某某与TONI某某对于离婚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法院依简易程序审理,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于协议内容予以支持。财产分割中包括了一处位于国外的房产,对此法院的观点是“鉴于双方的房产在国外,无法在本案中处理,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50万元,予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体现房屋所有权如何处置,只是认可了被告对于原告补偿250万元。
(二)我国法院不予处理的情况
1.因无法查明产权属性以及出资情况,故不做处理。
案例:赵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4091号】
案情简介: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离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一处坐落于美国马萨诸塞州房屋一套,赵某在诉讼中提交了房屋资料一份,并主张其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孙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房屋系自己在婚前与其父母共同购买。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对于赵某提供的房屋资料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该房屋是婚后共同财产。最终关于此处房屋判决如下“关于美国房屋,由于上述房屋在美国,本院无法查明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属,更无法查明房屋出资情况,故上述房屋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2.因无法核实财产的具体情况及价值,故不予一并审理。
案例:原告爱新觉罗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审【(2015)皇民四初字第00604号】
案情简介:原告爱新觉罗某诉被告邹某离婚,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邹某表示位于日本东京的两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而原告爱新觉罗某则主张日本的房屋是其父母出资,登记在其自己名下,属于个人财产。
法院裁判要点:判决书中未就双方针对日本房屋的举证情况进行表述,法院关于日本的房屋的观点如下:“关于原、被告名下目前在日本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财产均在日本国境内,本院无法核实财产的具体情况和价值,故在本案中本案不予一并审理。“
3.原被告一致表示美国的房屋及其产生的债务另行处理。
案例:陈某与郭某甲离婚一审【(2013)杭西民初字第1647号】
案情简介:原告陈某起诉被告郭某甲离婚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还有一处位于美国的房产,市场价值至少为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就美国的房屋提交了银行律师的证明信,结算清单、有限制条件的房契、负债的公证证明房屋的购买价格以及贷款,并证明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使用和销售都有限制,只能居住,市场估值不能反映真实价值。原告陈某表示位于美国的房产应该使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不应在本案中分割。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并未就美国房产分割应该适用哪国法律作出表示,也未就双方的证据情况予以说明,对于此处房产及其贷款的处理,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表示该房屋及因该房屋而产生的债务由双方另行处理。”
4.不动产物权,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不予处理。
案例:程某某与邹甲离婚纠纷一审【(2011)丽青温民初字第15号】
案情简介:原告程某某起诉被告邹甲离婚,被告邹甲在答辩中称在意大利以86000欧元购买的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目前价值为100000欧元,主张原告一次性补偿其50000欧元,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及认证材料。
法院裁判要点:对于被告邹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据,法院认为其形成于国外,经过使领馆认证,形式、来源合法,法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该房产的分割法院认为:“被告要求分割在意大利购置的房产,因诉争房产系国外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不予处理。”
5.汇款已用于购买国外房屋,对国外的财产无法查明,故不予处理。
案例:周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66号】
案情简介:原告周甲系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主张依法分割其及其母亲分五次汇给被告的欠款合计约100万元。被告表示上述款项已经购买了位于澳大利亚的房产。
法院裁判要点:针对原告提出的其及其母亲汇给被告的款项,法院依据第一次起诉时【(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039号】案件中认可的该汇款已经用于购买房屋,对于分割此款项的请求不予认可。对于购买的房屋,法院认为“因购买房屋在澳大利亚,本院对国外的财产无法查明,故对澳大利亚房屋本院不予处理。”
6.因未提供翻译件,无法确定外文材料的真实性,故不做处理。
案例:叶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50号】
案情简介:原告叶某起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徐某支付其一半折价款。原被告曾就离婚问题经法院调解而离婚,但并未对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本案中涉及美国房产一套。庭审中法院调取了原被告在调解离婚一案中提交的关于美国房产的外文材料复印件。
法院裁判要点:原被告就双方所称的美国房产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根据法律的规定提供相应的翻译件,本院无法确定该外文材料的内容及真实性,本案中对原、被告所称的美国房产不作处理,如确有证据证明该美国房产确实存在,可由相关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由何国法院管辖,另案诉讼解决。
二、关于离婚财产纠纷中涉外房产处理的法律适用分析
通过上述十个案例,可以看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海外房产的处理,并不统一。而且虽然有的法院对于涉外房产予以处理,其适用的法律也并不一致。同样,在法院不予处理的案件中,法律适用也有所差别。
(一)予以处理的案件之法律适用分析
予以处理的四个案例中,其中有的法院依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将不动产作为夫妻财产的一部分来适用本规定,认为应适用我国法律来处理。该条规定为:“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而有的法院并未明确适用的法律,而用了“因离婚引起的纠纷,适用我国法律”表述方式,笔者认为该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并未对案件的涉外因素进行考虑而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来确定准据法实属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案件中涉海外房产应该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并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虽然通过该法最后指向的准据法仍为中国法,但不能越过该法直接笼统地认为离婚案件引起的纠纷适用中国法。
而在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在婚姻案件中的涉外房产问题法院对于该法的适用也并不统一。有的法院适用该法第三十六条,认为涉外不动产物权,应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如,案例1的一审法院。有的法院适用该法第二十四条,并不区分动产还是不动产,而将其均认为是夫妻财产关系根据该条选择法律适用。还有的法院适用该法的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笔者认为该法第二十七条是关于诉讼程序的法律适用,而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分析,我国在涉外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中采取的是单一制,即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比如关于涉外不动产执行问题,涉外不动产处理对其他国家主权影响问题等,法院一般会采用分割制,即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方式,援引该法第三十六条来将涉外不动产排除出审理范围。但仍有一些法院选择依据单一制的原则对其予以处理。笔者认为,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上,应引进分割制,明确离婚案件中涉外不动产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这既有利于受理法院查清事实,也防止我国法院的判决在域外得不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
予以处理的案例中,其中两例是原被告达成对财产分割的合意,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的。但是同样是原被告达成合意,两份判决中法院对涉外房产处理的观点却不尽相同。一个法院认为案件系离婚引起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我国法律,并认可双方达成的合意。另一个法院则认为房产在国外,无法处理,但是认可双方达成的关于补偿另一方的合意。
(二)不予以处理的案件之法律适用分析
对于不予处理的案件,六则案例中反映出了三种情况:1.法院认为无法查清房屋权属情况、房产价值、出资情况等,所以不予处理。2.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能确定,所以不予处理。3.法院认为不动产应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所以不予处理。
虽然该六则案件最终法院都未予处理,但是法院所不予处理的理由及法律适用却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上文提到的在夫妻财产关系的纠纷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取的是单一制原则,并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陷入两难,如果处理,将面临很多困难,例如对于海外财产的权属、价值、出资情况等确认难,处理该房产所有权等将导致其在海外与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发生冲突,国内对于海外房产处理的判决在海外认定和执行难等。笔者认为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不予处理,但是如果不予处理就需要找到法律依据,所以就出现了上述三种法律适用的情况。笔者提供的案例中还有一种情况,即判决文书中显示原被告一致同意自行处理,笔者认为这可能就是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释明不予处理后,当事人作出的选择。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在离婚财产纠纷中涉外房产的处理问题上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不予处理,但也有个别法院考虑到夫妻财产分割的公平性等予以处理。关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各地法院也不尽相同。
三、对于夫妻海外购房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的风险提示及预防
根据上文关于司法实践案例的分析,笔者总结如下几点夫妻海外购房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的风险提示及预防方法:
(一)国内法院不予处理,国外法院根据其法律规定不支持分割主张。
在不了解海外不动产所在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我国法院不予处理,而选择去不动产所在国解决时发现该国法律并不能保护自己的应得利益。为了当国内法院不予处理,在不动产所在国处理时法律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夫妻在海外买房时要了解清楚当地的法律规定,选择适当的购房方式,保留好需要保存的证据,确保将来即便是在海外解决纠纷也可以获得保护。
(二)国内法院虽然对海外房产可以处理,但缺乏必要的证据。
因为去海外诉讼成本高,存在很多困难,很多人可能因此而放弃诉讼。那么,在我国法院可能处理的情况下,如果缺乏必要的证据,也将导致丧失解决此财产分割纠纷的机会。为了能把握机会,使自己能在国内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海外房产,应该保存好相关证据,例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房屋权属证明等,在诉讼时对于域外证据做好公证、认证使其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发生因缺乏证据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承担不利后果。
(三)虽然国内法院予以处理,但判决无法获得国外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虽然笔者所查到的案例中并未涉及到需要去海外执行判决的情况,因为在处理海外房产的案例中,法院为了方便执行都是判决海外房子归房产登记方所有,或者认可当事人达成的海外房产归登记方所有的约定,而通过国内财产平衡另外一方的利益。但是不排除会出现国内法院判决处理海外房产,但因要到海外执行,需要海外法院对我国法院的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如果依据我国与外国是否存在司法协助、案件是否是两国互惠原则可以被承认和执行的范围等最终确定其不能在海外得到承认和执行,那么即便在我国法院获得判决也解决不了问题。
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应该引进分割制,区别动产和不动产,对于海外不动产不宜适用我国法律、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笔者认为实践中法院做出对国外房产处置的判决的可能性较小,但也无法完全排除这种可能。实践中海外置业的夫妻为了避免纠纷,除了了解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之外,也可以按照有利于将来分割并宜于履行的原则做好夫妻财产约定。(作者:许秋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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