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4:04: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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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敏律师
【案情简介】
2020年初,李女在发现林男出轨后,双方开始分居。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法官采信了林男不想离婚并改邪归正的言论,判决不予离婚。六个月后,林男先发制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一改以往认错的态度,对自己出轨的事实不予承认并企图污蔑李女。李女应诉后要求林男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孩子由李女抚养和获得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李女在发现林男出轨后就下定决定要离婚,但并没有打草惊蛇让林男知晓,双方进行了离婚谈判。本案是双方谈判未果后,李女经各方比较筛选,选择了专注于法律、心理和谈判专业服务,诉讼与非诉处置方式融为一体,实战经验丰富的专业婚姻律师团队,最后指定由刘敏律师作为代理律师。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林某、被告李某婚后共同子女林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林某给付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林某、被告李某婚后家庭共有财产:房产一套,归原告林某所有,原告林某给付被告李某财产补偿款40万元;
四、原告林某向被告李某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原告林某、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林某、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第一次诉讼法院很难判离婚,我方目的得通过诉讼先把对方出轨事实认定;第二次离婚诉讼时,我方再要求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对方因出轨过错应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款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作为专业的婚姻律师都清楚,离婚诉讼中掌握合法的出轨证据是特别难得且重要的。在目的与手段均合法的前提下,如何拿到对方法的出轨证据十分关键。李女成功拿到林男出轨的确凿证据后,再拿此“尚方宝剑”刺破林男在庭审中不承认出轨的虚伪面具。
一、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林男出轨行为属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其他重大过错。”中的第5项“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并且李女对出轨零容忍的程度,向法院提出林男出轨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属重大过错,是双方离婚的根本原因。李女作为无过错方要求林男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民法典》颁布时间较短,法官在离婚诉讼中作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较少。我方陈述事实及提供出轨证据的同时,不断向法官陈述要求对方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款以弥补李女遭受精神损害的必要性。最终一审法官采纳了意见并认定了对方出轨的事实与证据,最终判决林男赔偿李女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林男不服一审判决后随即向二审法院上诉,但在二审法院认真审理双方事实及证据后,依旧作出维持原判支持林男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给李女的终审判决。
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房屋为林男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但婚后仍在还贷。林男为了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伙同其母亲伪造“借名买房”的假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8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我方通过调取林男的银行流水,抽丝剥茧从中找到其联合母亲伪造“借名买房”虚假事实的证据,成功说服法官为李女争得四十万的房屋补偿款。同时还要求法官结合照顾无过错方、女方及子女的原则,在分割财产的时候对李女予以多分。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请求并判决林男给付李女四十万的房屋补偿款。判决作出后我方做了防守性上诉,林男也上诉了,但二审法院在认真审理双方提交的事实与证据后同样维持原判。
每一个案件都有独特的处理方法,如何紧密结合当事人个体情况并且将心理辅导、法律谈判、专业服务融为一体是考验婚姻律师的关键,否则可能事与愿违,结果也会大相径庭。本案是又一次有效综合法律点及证据,考虑客户个体情况,陪同当事 人成长,从根本上拥有了面对婚姻失败并解决未来人生难题的能力。此案成功在分析事实证据,动态案情评估可达的预期诉求,当事人从心理角度得到了颇多成长。
大河网讯 (记者 宋向乐)对于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市民来说,如何向法庭证实自己正遭遇家庭暴力?哪些形式是家庭暴力的具体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表述。那么,作为普通市民遇到家庭暴力该如何维权?8月3日,大河网记者对南阳市中院民三庭副庭长白丞博和焦作市中院家事审判庭员额法官张瑞明进行了采访,来听听他们有哪些建议。
白丞博(中)在庭审中
白丞博说,因反家庭暴力法对此规定相对比较笼统,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定障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上述《规定》,以解决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难点问题,进一步彰显了人民法院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的情怀。通俗点讲,就是将反家庭暴力法的内容更加明细化,使其更容易理解和适用。
◆不离婚也可申请人身保护令
在申请条件方面,《规定》明确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即如果遭到配偶的家庭暴力,即使不想提出离婚诉讼,依然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从法律层面限制施暴者的行为,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持婚姻和家庭稳定。
◆新增冻饿或经常性侮辱等方式的行为
细化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除了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还增加了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
◆10种形式可作为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
明确了可以证实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证据形式。具体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四)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五)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七)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十)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
◆新增两种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内容
增加了“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的内容。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规定》明确上述“其他措施”包括(一)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二)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除此之外,《规定》还明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还显示了任何理由都不是实施家庭暴力的借口的主张,无论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被申请人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人民法院均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进一步凸显了人民法院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的决心和意志。
◆南阳两级法院让一百多个家庭破镜重圆
白丞博说,近年来,南阳两级法院高度重视反家庭暴力工作,最大限度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中和涉及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中,依法快审快结,及时发出司法保护令,严格限制和约束施暴者行为,让数百名家暴受害者回归正常生活,让一百多个家庭破镜重圆。
张瑞明走进军营宣讲法律知识
◆建议:离婚后被前夫骚扰也要纳入人身保护令调整范围
焦作中院家事审判庭员额法官张瑞明告诉大河网记者,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
对于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规定的该法调整范围覆盖“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规定》将其明确为九种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及其他有监护、抚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张瑞明说,《规定》将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常见的涉家暴姻亲关系纳入保护令调整范围,是在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生活现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补充规定,有助于保护令的有效实施。但现实中离婚后如果被前夫骚扰,只能受到治安处罚,没有明确纳入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个范围。司法实践中各地裁判标准也不统一。
所以张瑞明建议离婚后前夫仍对前妻继续进行骚扰,也应该纳入人身安全保护令范围。
张瑞明说,如果前夫继续骚扰的话,前妻不仅可以将前夫的电话号码加入黑名单,以避免短信或电话骚扰以外,还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民法典》本条的规定,是对保护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特别规定 ,它在一定条件下限制了男方提出离婚的请求权。
本条规定限制的主体是男方而不是女方;限制的是男方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男方的起诉权,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不涉及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实体性问题。也就是说只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暂时性的限制,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再适用此规定。
但是,男方在本条规定的期间内,并不是绝对的没有离婚请求权,法律还有例外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所谓“确有必要”,一般是指比本条特别保护利益更为重要的利益需要关注的情形。哪些情形“确有必要”受理由人民法院认定。
在本条中还规定了另一种例外情形,即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女方自愿放弃法律对其的特殊保护,说明其本人对离婚已有思想准备,对此,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婚姻的实际情况判定是否准予离婚。
小玲律师:婚姻家事专业律师。擅长婚姻家庭情感纠纷、家庭财产纠纷,遗产继承,婚恋情感辅导。
联系电话:13708053985(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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