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5:52:0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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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喻某甲,男。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XX月XX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XX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XX日被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l8年初,被告人喻某甲通过虚假的《某某劳务承包协议》和某某工程部经理职务,诱使被害人王某相信可以承揽某某区天然气管道劳务,并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通过收取保证金等方式共计骗取王某33000元。
被告人喻某甲已将33000元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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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金刑;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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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关于绑架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重庆市璧山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璧山县。XX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XX年11月22日被璧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XX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XX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马某某等人共谋绑架卖淫女诈钱后,一起到卖淫女经常出现的璧山县“某某”转盘附近进行现场踩点。
XX年4月6日的前几天,马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向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再次共谋绑架卖淫女后,打电话要求吴某某(已判刑)提供绑架用的车辆,后吴某某找到李某乙(已判刑)提出共同去诈小姐的钱。
XX年4月6日14时许,由马某某驾驶租来的小客车,搭载杨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向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到璧城“某某”转盘处寻找卖淫女,途中杨某某因有事下车离开。
当日下午,马某某等人寻找到卖淫女何某某后,开车跟随何某某至某某路某某大酒店与某某步行街间的“某某味”食品店处,共同将何某某绑架至一石厂处,陈某某、马某某等人采取持刀威胁等方式,以陈某某的亲戚在与何某某嫖娼时被何某某伙同他人用假钱更换为由,向何某某好友“王某某”索要2万元赎金。
当日17时许,杨某某打电话知道马某某等人绑架了卖淫女在璧山县后,乘坐出租车再次和马某某等人会合,后杨某某采用语言威胁方式要求何某某一方拿钱赎人。当日,“王某某”接到马某某等人绑架电话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假扮“王某某”好友与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约定在某某小学门口交钱赎人,途中杨某某下车离开。马某某、陈某某等人当日因索要赎金未得逞,将何某某押往陈某某租住的房内关押,并由李某甲和向某某看守。
当日,吴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李某甲、向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XX年4月25日,陈某某被民警抓获。XX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积极参与社区的义务劳动和公益活动,并得到了社区的认可,希望本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诊断证明、X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杨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积极参与社区的义务劳动和公益活动,并得到了社区的认可;2、被告人杨某某于XX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璧山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X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称其在监视居住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积极参与社区的义务劳动和公益活动,并得到了社区的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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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控制他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胁迫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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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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