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15:17: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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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国务院出台房产限购政策后,国内炒房现象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但是,房产限购政策的调整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引发了通过“假离婚”规避房产限购政策的现象,即利用民政部门便捷的离婚程序,投机炒房或购置学区房,谋求经济利益。其具体操作模式为: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离婚将名下所有房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名下无房后购置新房;产权登记办理完成后,“假离婚”即告一段落。
这一过程风险重重。一方面,法律意义上不存在“假离婚”,所谓“假离婚”只是民间的通俗表述,双方当事人一旦领取离婚证,婚姻关系即告解除,不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而且也无法强制要求复婚;另一方面,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的“假离婚”,双方往往将所有房产约定归为一方所有,另一方则在法律意义上是“净身出户”,如果双方无法复婚,“净身出户”一方则可能人财两空。即使复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归属以及离婚后所购房产的产权归属也存在争议。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律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假离婚”所签离婚协议内容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条款等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中,法院对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假离婚”意思表示效力的理解不同,作出不同的裁判。
01
司法观点:“假离婚”现象中的意思表示效力认定
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假离婚”意思表示的效力研究,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假离婚”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条款”的效力认定,二是“假离婚”离婚协议中“房产处置条款”的效力认定。
目前的司法观点对于“假离婚”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条款”效力认定的趋同性裁判观点是“有效论”,即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协议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下,该离婚协议即有效。在“假离婚”离婚协议中“房产处置条款”的效力认定却存在一定的分歧:部分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条款有效,即协议离婚制度注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实行协议离婚制度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这种离婚方式不问离婚的原因和具体理由,以保护个人隐私。离婚协议中的“解除婚姻关系”“房产分割”等内容具有整体性,受意思表示效力规则和风险自担原则调整。
《民法总则》出台后,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延续了上述规定)。因此,在近几年作出的裁判中,逐渐出现了明确否定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条款的判决,即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系协议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并非对实际离婚后房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购买房屋规避限购政策而为,其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在于房产分割,而在于达到一方有购房资格的目的,进而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价值。
因此,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尽管产生了离婚的法律后果,但借助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房产分割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视为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以及《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民法典》延续了上述规定),结合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的民法理论以及夫妻共有财产处分权的平等保护理论,重新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房产。
上述分歧的背后正是法院对“假离婚”意思表示效力认定的矛盾与冲突。依据《民法典》《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规范,婚姻登记部门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其是否自愿离婚并已经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安排,而不对其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做实质性审查,仅作形式审查。经婚姻登记部门形式审查后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分割问题的条款虽然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应当以合法有效为前提,即该房产分割条款仍可能存在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情形。若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对本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存疑时,人民法院需要对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实质审查。
人民法院似不宜仅凭借“自愿”“登记公信力”等因素进行简单的效力判断,而需要结合限购政策、离婚情节、生活状况、经济往来等事实和证据情况,综合认定离婚协议房产分割条款的法律效力。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亟需予以规范和指导,以进一步促进裁判标准统一,进一步提升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
02
具体论证:《离婚协议》如何进行效力审查?
经民政局形式审查后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并不必然意味着具有“法律效力”。该财产分割条款仍可能存在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或者因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
第一,民政局协议离婚尊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只做形式审查。
协议离婚制度注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实行协议离婚制度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这种离婚方式不究问离婚的原因和具体理由,有利于保护个人隐私。民政局对于离婚协议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虽然对此具有审查义务,但审查范围仅限于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查明当事人所携带的证明和证件是否齐全,当事人是否符合登记离婚的诸项条件,查明“双方是否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等文件的规定,婚姻登记部门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其是否自愿离婚并已经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安排,而不对其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做实质性审查,仅为形式审查。
第二,《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并不等于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双方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效力持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即应对该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延续了上述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没有写成“具有法律效力”。原因在于该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目的是贯彻《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精神,倡导重合同、守信用的诚信原则。
这也就是说,仅经民政局形式审查后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与当事人签订的其他民事合同一样,在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之前,并未经过权威部门的实质性审查。因此,不能将本条司法解释作为认定这类协议当然合法有效的依据。若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对本协议本身的效力存疑时,人民法院即应对该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确认其是否合法有效,确定该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存在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或者因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
因此,在“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为一方,另一方在名下无房产的情况下进行购房,购房后再行复婚”这一“假离婚”过程中,离婚协议仅是双方为规避限购政策的工具,离婚协议中房产均归属于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仅是为实现规避购房政策而进行的约定,并非一方真实放弃房产或自愿“净身出户”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真意在于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价值,本质上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关于“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就此应视为“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03
特殊且复杂的婚姻家事领域:特殊在哪?复杂在哪?未完待续……
婚姻家事领域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当事人就离婚时房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虽然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就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但由于这种财产关系的变动是因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发生变化而引起的,与一般财产关系在性质、主体、目的以及发生原因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导致此类纠纷适用意思表示效力规则的范围有所不同,即就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房产问题达成的协议不能简单地适用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从而直接认定其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中的“解除婚姻关系”“房产分割”等内容虽然在形式上虽然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在实质上属于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解除婚姻关系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有关自愿离婚的相关规定,认定有效,但不能据此认为房产分割条款也当然有效。
综上所述,附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且在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假离婚”现象中,这一问题更具有重大的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值得法院予以慎重审查和判断,相关争论定是未完待续……
作者:李凯文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吉林大学法学院家事司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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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这个词,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我相信肯定有很多人在跟朋友的闲聊中也听过相关的例子,例如:张三和李四假离婚,家里所有的财产归女方,孩子的抚养权归女方,双方约定所有的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或男方净身出户的。我们听到的由头,无非就是为了规避某些风险或债务等等...
那么“假离婚”是否可以真正做到隔绝风险和债务呢?这可不一定[机智]
《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四章“离婚”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如果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时间点,双方有共同的债务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可能很多人还注意到有后面这一项约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很多人可能会认为这就表示可以“由双方协议清偿”,那么如果按照这个思路,财产全部归其中一方,负债全部归另外一方,是否就可以逃避债务的履行呢?
当然不是!我们再来看《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以,如果我们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已经既有的风险和债务而签订的前述条款的离婚协议,很明显违反了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协议是无效的。
所以“假离婚”逃避债务的老赖们,这条路肯定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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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快来一起学习吧!!
PS:新手小白,努力学习中,如果有错误,敬请批评指正!!!
今年的央视春节联欢晚会,我们见到了第六次在春晚合作的沈腾和马丽,他们与常远、艾伦一同为我们带来了描写“老赖”的小品《还不还》,“欠债的是爷爷,要债的是孙子”这一社会现状让观众捧腹大笑之余也不免有些心酸。
小品中的“老赖”
最后被老同学的友情感化
自觉履行了债务
但现实往往不会这么戏剧化
真正遇到这样通过“假离婚”形式
恶意转移财产的“老赖”时
又应该怎么办呢?
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后仍应共同偿还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欠下的债务,离婚后双方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此一来,债权人有权起诉要求离婚的双方承担债务,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来逃避债务自然是行不通的了。
当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的债务承担方式仅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夫妻双方作出共同意思表示或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对外举债的,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也意味着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应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债共签,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风险。
夫妻双方恶意串通签订离婚协议
逃避一方个人债务的
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回顾小品《还不还》中的剧情,沈腾饰演的“老赖”称借款系其个人用于投资,如果此言属实,加之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就很有可能属于个人债务,此时又应该如何认定通过“假离婚”转移房产的行为呢?
离婚协议虽然具有人身关系的特殊性,但债务人与其配偶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内容具有合同的性质,如果非房屋归属方的个人债务发生在离婚前,就需要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恶意串通,分割夫妻财产以逃避债务和执行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债务人如在离婚协议中采取不合理的分配方式将自身财产转移的,就很可能属于本条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债权人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撤销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协议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仍存在着较大的不同,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分配财产是否具有转移财产的恶意也不能一概而论。例如,房屋分配给配偶一方,可能要求其自行承担共同购房所负的全部债务,或是作为另一方不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折价补偿,所以不能仅以房屋分配给其中一方来断定离婚协议签订双方就具有恶意。
在司法实践中
以恶意转移财产为目的的离婚协议
通常具备以下特点
1、离婚协议不真实,双方已登记离婚,但仍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
2、离婚协议未实际履行,如未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财产的变更登记,或非约定财产所有的配偶一方,仍然实际支配该财产等;
3、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严重不公,如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的个人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却不仅承担全部债务还要净身出户;
4、离婚协议签订时间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后。
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可能构成犯罪
如前所述,债权人有完善的程序可以追回债权,“假离婚”不仅无法达到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目的,还有可能触犯刑法。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11刑终289号《刑事判决书》中,法官认为部分指出:被告人曾某在明知有大额借款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与张某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对其名下数个房产、车辆进行转移,且财产变动均是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曾某在该时间段内将其名下的财产均予以转移,未向执行机关如实报告。其虚假报告财产情况是为了逃避执行,且行为状态持续到执行阶段,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该行为不仅仅是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持续,更是执行阶段拒绝执行生效判决的表现,主观恶性深;在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综上,依法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
说到底,领到离婚证在法律上就算是离婚了,哪还有什么“真”“假”之分,一个毫无信用的人,又凭什么能觉得能留住都不存在婚姻关系的对方呢?希望所有的被执行人都能像小品中的“老赖”一样真心悔过,用实际行动来修复他人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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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马 兰 邓珺文
来源:华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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