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17:48: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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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回归民法典后,无论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等宏观抽象的立法理念还是总则中的若干一般性具体规定都可以适用于婚姻家庭编。但是,婚姻家庭法调整伦理性又使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充分考虑到其具有复杂性、公益性等特征,及时高效实现维护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目的。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具有同合同纠纷和权属侵权纠纷完全不同的社会公益性质,其涉及的案件事实和相应的裁决往往会影响到除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尤其是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在家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扩大司法机关对家事诉讼的干预范围。
家事案件中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单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会使法官陷入难以在真正解决纠纷和遵守诉讼程序规定两者之间决断的困境。从真正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的根本目的出发,可赋予法官适当扩大家事案件审理范围和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的自由裁量权。在审理范围方面,允许其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密切法律关系的案外事实,如其子女或父母等近亲属的情况,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可能同本案有关系的其他事实进行审理;在证据调查方面,假如离婚中当事人双方有子女存在,法官可以直接依职权对当事人离婚的事实对其子女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调查。
婚姻家庭纠纷中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血缘和长期共同生活的情感及利益等,对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权利义务的清晰切割可能会对其家庭关系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在婚姻家庭纠纷的程序设计中,更多地适用更具温情的调解方式而不是刻板的法律判决更为符合其所具有的特殊性质。
正是因为考虑到家事纠纷的这一情况,现有婚姻家庭纠纷诉讼程序在离婚案件和采取简易程序的家庭婚姻案件中,规定了强制性的审前调解程序。然而,因为这一调解程序同其他民事诉讼的调解程序混同,其能够起到的作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因此,在专门构建的婚姻家庭纠纷诉讼特别程序中,有必要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剥离出来,为其制定专门的婚姻家庭调解程序。
可以考虑设置专门的家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的人士、对婚姻家庭继承等相关法律比较熟悉的法律专家、具有相当社会学和心理学基础的专业人士等。这些成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并经过专门的培训才能上岗。在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仍存在和解可能的,应当合理延期诉讼,促使双方和解。
家事调解作为家事纠纷正式审理之前的强制性前置程序,为了保证调解的质量和效率,调解委员会成员拥有类似于法官的依职权调查并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成功,即制定正式的调解书。该调解书拥有直接申请法院司法执行的效力。调解不成功,则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家事调解委员会向法院移交相应案卷,其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复习提纲
一、 婚姻: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确立夫妻关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作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家庭: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律义务的亲属团体。
婚姻家庭法: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到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形态的变化过程
群婚制:
血缘群婚制: 群婚制的低级形式,是具有血缘关系的同辈男女之间形成的婚姻集团,排除了不同辈分的直系血亲之间的两性关系。
亚血缘群婚制:群婚制的高级形式,仍是一种同辈男女之间的集团婚,但却在两性关系上排除了姐妹和兄弟,最初排除的是同胞兄弟姐妹,后来又逐步排除了血缘关系较远的兄弟姐妹。
对偶婚制: 是指一个男子在一群女子中有一个主妻,而一个女子在一群男子中有一个主夫在这一男一女在一定时期内脱离群婚相对稳定地单独生活。
对偶婚制是从群婚制向一夫一妻制的过渡。
一夫一妻制:又称个体婚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人不得在同一时期内有两个以上配偶的婚姻制度。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范围:婚姻关系——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家庭关系——作为家庭成员的特定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家庭关系以外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性质: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婚姻家庭主体和一定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
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是依附、从属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的,随相应的人身关系终止而终止。
婚姻家庭法的特征
1、 婚姻家庭法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
2、 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
3、 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多为强制性规定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1、 婚姻自由原则:首要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每个自然人的专属性权利,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
保障婚姻自由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⑴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⑵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 一夫一妻原则:一夫一妻制亦称单偶制,是指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
禁止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再行结婚的行为。重婚包括事实上的重婚和法律上的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 男女平等原则
4、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5、 计划生育原则
二、 亲属:亲属是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并互有权利义务的亲属。
现代婚姻家庭法中亲属的分类: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依据,可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
1、 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2、 血亲:血亲是指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亲属。
自然血亲是指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亲属。
拟制血亲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养父母与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3、 姻亲: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除外。
血亲的配偶——以己身为本位,己身的血亲的配偶均为姻亲;
配偶的血亲——以己身为本位,己身配偶的血亲均为姻亲;
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以两次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在法律上不规定其权利和义务。
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 配偶关系:发生——取得结婚证;终止:配偶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
2、 血亲关系: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出生;自然血亲关系因死亡而终止。
拟制血亲关系:⑴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成立而发生,同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其他近亲属也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因一方死亡或收养解除终止这种拟制血亲关系;⑵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拟制血亲的发生,须同时具备:一是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结婚;二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3、 姻亲关系:发生——婚姻成立;终止——离婚。
亲系的分类: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联络系统,这种联络的载体是客观存在的血缘联系和婚姻基础。
1、直系亲和旁系亲
⑴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血亲。
旁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即没有直接的血缘联系,但在血缘上同出一源的血亲。
⑵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直系姻亲是指己身与直系血亲的配偶或与配偶的直系血亲所形成的亲属关系;
旁系姻亲是指己身与旁系血亲的配偶或与配偶的旁系血亲所形成的亲属关系。
2、父系亲与母系亲
3、男系亲与女系亲
4、长辈亲、同辈亲与晚辈亲
亲等的计算方法:亲等即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
1. 直系血亲的计算:己身为一代,往上或往下数。
2. 旁系血亲的计算:首先找出最近同源直系血亲,按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从己身往上数至最近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最近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相同,则用一边的世代数为定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不同,则取世代数大的一边为定代数。
三、 婚姻的成立:结婚,是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结婚的特征:
1、 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同性不能成立婚姻。
2、 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当事人必须依法进行结婚登记。
3、 结婚行为的效力是确立夫妻关系。
婚姻成立的条件:
实质要件:
1、必备要件(积极):
⑴须有结婚合意;——结婚合意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于确立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结婚合意是结婚的首要条件。
⑵须达到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⑶符合一夫一妻制
2、禁止条件(消极):
⑴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婚姻法》对直系血亲缔结婚姻关系的限制,也适用于拟制直系血亲之间。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没有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关于此规定,无血缘同源之人的法律拟制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如养兄妹,不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
⑵禁止结婚的疾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形式要件:结婚登记(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的主管机关)
事实婚姻的构成与判断: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并且以夫妻名义同居所形成的男女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1、符合婚姻的实质条件;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4、具有公示性,得到群众认可。
无效婚姻的种类:无效婚姻是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再行结婚的行为,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
无效婚姻案件应以判决的形式结案,而不应以调解的形式结案。
可撤销婚姻:指不具备某些法定条件,享有请求权的人可依法申请撤销的婚姻。
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当事人受胁迫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1、 请求权人不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为该婚姻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撤销婚姻的撤销请求权专属于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本人。
2、 欠缺的法律要件不同:
3、 申请宣告的时效不同:对于无效婚姻:未达法定婚龄的,应在达到法定婚龄前;重婚的,应在前婚配偶死亡或双方离婚前;禁婚亲的请求权行使不受时限制;患病的在病愈前。对于可撤销婚姻:撤销婚姻请求权行使的法定期限为一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算。在请求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上述期限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
4、 介入方式不同:对于无效婚姻,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对于可撤销婚姻,受胁迫结婚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婚姻无效或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1、 对当事人的后果:经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人身关系方面:
⑴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是合法的生育主体,双方如有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
⑵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是合法的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及其配偶之间,不发生姻亲关系。
⑶在监护、代理、收养、诉讼等问题上,不适用以夫妻身份为基础的法律关系的各种规定。
财产关系方面:
⑴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⑵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就同居期间财产达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无效。
⑶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⑷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和受扶养的权利。
⑸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得以配偶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⑹当事人一方在遗嘱中以另一方为受遗赠人的,遗嘱的效力不受双方关系违法性的影响。
2、 对子女的后果:在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受父母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
解除婚约的法律后果: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婚约解除:婚约对当事人没有人身约束力。婚约当事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订婚为目的所为之赠予,如彩礼等,是附条件的赠予,赠与人可要求返还。
四、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婚姻终止的原因:婚姻当事人一方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离婚。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离婚:离婚是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协议离婚:指夫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经过有关机关认可解除婚姻关系。
诉讼离婚:指对于夫妻一方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肯定或否定判决的一种离婚制度。
离婚的特征:
1、 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男女
2、 离婚双方法律地位平等
3、 离婚只能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办理
4、 离婚的前提是男女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5、 离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并经过必经的程序
6、 离婚的后果是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并引起夫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关系、对外债务清偿等一系列法律后果。
协议离婚的构成要件:
1、 双方是合法配偶身份(事实婚姻不适用)
2、 双方达成离婚合意
3、 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 双方必须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签署离婚协议书
5、 依法办理离婚登记
诉讼离婚的两个特别规定:
1、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现役军人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不适用此规定;现役军人本人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2、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请求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离婚的法律后果:
1、 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消除,相互扶养义务终止,夫妻继承权丧失,再婚自由恢复,姻亲关系消灭。
2、 共同财产分割
3、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
4、 离婚时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条件: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受帮助一方确有困难;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
5、 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条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经济补偿请求权行使时间为“离婚时”。
6、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主体必须为无过错方,行为人须有过错,诉讼时间是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个人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共同债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婚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和扶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
1、 夫妻为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2、 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等所负的债务;
3、 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投资等并经另一方同意或虽未经对方同意但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4、 夫妻为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履行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5、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治疗疾病所负债务
个人债务: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1、 婚前购置财产所负债务及其他婚前个人债务;
2、 婚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
3、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4、 虽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但双方约定个人负担的债务;
5、 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债务
6、 夫妻在分居期间所负债务。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条件:
1、 离婚的发生;
2、 行为人须有过错;
3、 请求权人必须无过错;
4、 要有损害事实;
5、 过错行为与离婚结果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教育:
五、 亲子关系:父母子女关系。
亲权: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
亲权的特征:亲权是基于父母关系而发生;亲权是针对未成年子女的。
婚生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婚生子女的推定:指对子女婚生身份或者丈夫为子女生父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受胎所生子女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在婚姻关系终止后所生子女,推定夫为父。
婚生子女的否认:是对婚生子女推定的限制,是指有关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否认推定的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一项制度。
非婚生子女: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妇女被强奸后所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指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
1、 自愿认领:指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所生并且自愿承担抚养责任,无需他人或法律的强制。
2、 强制认领:指非婚生子女对于应认领而不为认领之生父,向法院请求确定生父子关系存在的行为。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类型:
1、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名份型 属于姻亲关系,无权利义务,婚姻关系终止即解除。
2、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抚养型 属于拟制血亲,继子女有双重权利义务(与生父母、与继父或继母)
3、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收养型 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单重权利义务(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消失)
六、 收养: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的法律特征:
1、 收养是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借以终止的法律事实。
2、 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
3、 收养是一种可以解除的法律行为。
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实质要件:
1、 被收养人的条件: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⑴丧失父母的孤儿;⑵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育婴和儿童;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 送养人的条件:⑴孤儿的监护人;⑵社会福利机构;⑶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须双方共同送养)
3、 收养人的条件(应当同时具备):⑴无子女;⑵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⑶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⑷年满30周岁。
(特殊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4、 当事人的收养合意:⑴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有配偶者送养或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送养或共同收养。⑵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5、 关于收养条件的特殊规定
形式要件: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同时以收养协议及收养公证为补充。
收养的效力:
1、 收养的拟制效力: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效力。
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的姓氏问题;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相互依存的继承权。
⑵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相应的拟制血亲关系。
2、 收养的解消效力:指收养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
⑴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⑵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七、 继承:继承是指因人的死亡而由与其有一定亲属关系的生存人概括继承其财产的法律制 度。
继承的法律特征:
1、 发生原因具有法定性——死亡(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
2、 主体范围的限定性——法律规定的近亲属
3、 客体范围的限定性——公民死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4、 权利的变更性——财产变更
继承权: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所立下的合法有效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的法律特征:
1、 继承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
2、 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3、 继承权发生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或遗嘱指定;
4、 继承权发生的前提是被继承人死亡并且留有遗产。
继承权的放弃:指继承人放弃自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
放弃继承权的有效要件:
1、 继承权的放弃不得附条件和期限;
2、 继承权的放弃不得损害法定义务;
3、 继承人不得放弃部分继承;
4、 继承权放弃的时间是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
5、 继承权的放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继承权的丧失:指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重大违法或不道德行为时,依法剥夺其继承资格的法律制度。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情况:
1、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权丧失的种类:
1、 绝对丧失: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2、 相对丧失:因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者遗弃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为继承权的相对丧失。
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法定继承: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
代位继承: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的份额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的法律特征:
1、 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中,遗嘱继承中无代位继承的适用;
2、 代位继承发生在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3、 被代位的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4、 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5、 代位继承人继承的份额是被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
6、 被代位人必须没有丧失继承权。
转继承: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承受的法律制度。
转继承的条件:
1、 被转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
2、 被转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3、 被转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
4、 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1、 性质不同:转继承是两个本位继承的连续;代位继承与本位继承相对,具有替补的性质。
2、 发生条件不同: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死亡的情形;而代位继承则发生在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
3、 主体不同:享有转继承权的人是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而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4、 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遗产的继承方式。
遗嘱:指自然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遗产或其他事物作出的安排,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遗嘱的有效要件:
1、 立遗嘱时,遗嘱人应当具备遗嘱能力: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 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3、 遗嘱的内容合法;
4、 遗嘱的形式合法。
遗赠: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而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单方民事行为。
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1、 主体的范围不同: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任何人,还包括国家、集体和其他组织;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
2、 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遗嘱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是支配性质的权利,可以直接参加遗产分配;受遗赠人不能直接支配遗产,其享有的是请求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给付遗产的请求权性质的权利。
3、 接受的意思表示方式不同:遗嘱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没有作出接受或者放弃意思表示的,推定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的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接受功者放弃的意思表示的,推定放弃受遗赠。
遗赠扶养协议:指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签定的,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在受扶养人死后享有接受其遗产权利的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1、 遗赠扶养协议由扶养人与受扶养人双方订立,且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才可成立;遗赠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民事行为。
2、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民事行为;遗赠是无偿的。
3、 遗赠扶养协议自签订生效;遗赠是遗赠人死亡后生效。
法律关于同时死亡的规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的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古希腊哲学大师亚里士多德说: 人有两种,一种即“吃饭是为了活着”,一种是“活着是为了吃饭”.一个人之所以伟大,首先是因为他有超于常人的心。“志当存高远”,“风物长宜放眼量”,这些古语皆鼓舞人们要树立雄心壮志,要有远大的理想。
有一位心理学家到一个建筑工地,分别问三个正在砌砖的工人:“你在干什么?”
第一个工人懒洋洋地说:“我在砌砖。” 第二个工人缺乏热情地说:“我在砌一堵墙。” 第三个工人满怀憧憬地说:“我在建一座高楼!”
听完回答,心理学家判定: 第一个人心中只有砖,他一辈子能把砖砌好就不错了;第二个人眼中只有墙,好好干或许能当一位技术员;而第三个人心中已经立起了一座殿堂,因为他心态乐观,胸怀远大的志向!
井底之蛙,只能看到巴掌大的天空;摸到大象腿的盲人,只能认为大象长得像柱子;登上五岳的人,才能感觉“一览众山小”;看到大海的人,就会顿感心胸开阔舒畅;
心中没有希望的人,是世界上最贫穷的人;心中没有梦想的人,是普天下最平庸的人;目光短浅的人,是最没有希望的人。
清代“红顶商人”胡雪岩说:“做生意顶要紧的是眼光,看得到一省,就能做一省的生意;看得到天下,就能做天下的生意;看得到外国,就能做外国的生意。”可见,一个人的心胸和眼光,决定了他志向的短浅或高远;一个人的希望和梦想,决定了他的人生暗淡或辉煌。
王贵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澎湃新闻网“澎湃研究所”之“法治的细节”专栏(2022年1月23日),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最近,婚前医学检查(婚检)问题在时隔多年之后再次引起关注。2021年1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
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应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不包括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公民对此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该规定与母婴保健法关于结婚登记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规定不一致。我们审查认为,自2003年10月《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婚前医学检查事实上已成为公民的自愿行为;2021年1月实施的民法典规定了婚前重大疾病的告知义务,将一方隐瞒重大疾病作为另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形予以规定,没有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为禁止结婚的情形。我们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沟通,推动根据民法典精神适时统筹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
在这段短短不足三百字的介绍中,法工委大致说明了这一起备案审查案件的缘起、审查理由及处理意见。这一事例也入选了2021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中国人民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组织评选)。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否合法,到底要不要实行强制性婚检,还不能从中清楚地看出答案。这里不妨对此备案审查意见做一点简要的梳理和阐释。
一、两个立法事实的变迁
在该案中,法工委在审查理由部分提到了两个立法事实的变迁。
第一,《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导致婚检由强制转为“事实上”的自愿。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经国务院批准)第9条第3款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但同年制定的《母婴保健法》第12条则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应当”婚检表明,这是一种强制性婚检,并且不再区分是否具备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条件,一律实行婚检。当然,这里所谓“强制”,并非通过直接强制实施检查,而是不自行检查就不予结婚登记。
然而,现在很多人都没有感受过婚检的强制属性,这是因为后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作用。2003年,国务院制定了《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它未采用原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名称,刻意淡化了“管理”色彩。该条例第6条虽然声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记,但第5条仅要求在结婚登记时出具(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并不要求出具婚检证明材料,甚至连无重大疾病的签字声明都不需要。
条例之所以未规定强制性婚检,民政部给出的解释是:“一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检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可以办理登记。二是由于检查没有针对性,这就造成婚检中存在检查项目多、收费高等问题,群众反映强烈。新修订的条例没有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因此,目前不能把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那样既流于形式,又增加群众负担。如果结婚当事人从双方健康的角度考虑,可以自愿到医院检查身体。”
那么,《婚姻登记条例》是否违反《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呢?由于《婚姻登记条例》在立法目的上不同于《母婴保健法》,其所规定的只是婚姻登记的专门事项,并没有规定婚检问题,也就未在文字上与《母婴保健法》相抵触(条例无表面的违反法律)。
作为法条之间不冲突的一个注脚例证是,2005年,《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在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之后仍然规定了强制性婚检,曾引起轩然大波。但因为黑龙江省的这一地方性法规在《母婴保健法》上具有规范的依据,至今仍然存续。
然而,《婚姻登记条例》与《母婴保健法》虽然在规范的明文规定上不存在表面的冲突,但因为民政部门在结婚登记环节不要求出具婚检证明,实际上国家就再没有其他机会介入结婚事宜。因而,是否婚检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法律上的强制性婚检就变成了事实上的自愿性婚检,这就使得《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名存实亡(条例适用的违反法律)。
第二,《民法典》的规定,导致违反者的结婚由无效转为可撤销。
1980年,《婚姻法》第6条规定了两种禁止结婚的情形,其一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其二是“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2001年修改《婚姻法》,将后者的表述改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7条);同时,根据新《婚姻法》第10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而2020年《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就是说,是否撤销婚姻,取决于另一方的意志,而非国家。如果另一方愿意一起承受重大疾病的可能困扰,国家也无权干预。而且,受欺诈婚姻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超过一年,即不可诉请撤销婚姻。
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也就只剩下一项,即“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民法典》第1048条),这一规定是当事人无法自由选择规避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结婚的,婚姻无效。
在这两个立法事实的变迁中,重要的是第二个,《婚姻登记条例》毕竟只是个行政法规,无法与《母婴保健法》这一法律相抗衡。《民法典》规定与《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关系因此成为强制婚检制去留的关键。
二、“根据民法典精神”的潜台词
法工委表示将“根据民法典精神适时统筹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这可能表明《母婴保健法》与《民法典》并不存在法条上的明确冲突。《母婴保健法》1994年制定,2009年、2017年两次修正,也不太容易与2020年制定的《民法典》直接冲突。虽然强制婚检制屡有争议,但《母婴保健法》的两次修正均未涉及婚检规定。
《民法典》仍有结婚前应当告知“患有重大疾病”的规定,不如实告知者可予撤销。这就是说,重大疾病在结婚中仍是有法律意义的事项。但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诚实守信,不可欺诈。而且,《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广于原《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除了与结婚生育相关的重大疾病,可能还包括其他无关结婚生育、但严重影响生活质量的重大疾病。
反观《母婴保健法》,该法第8条规定的婚检主要是检查三类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第9条和第10条区分了不宜结婚和不宜生育两种情形(第9条规定,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应当暂缓结婚。第10条规定,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母婴保健法》在第10条中还接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也就是说,禁止结婚仍要遵守《婚姻法》、亦即现行《民法典》的规定,《母婴保健法》自身并未做出规定。
《母婴保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而不是对结婚行为进行规范。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则是针对结婚行为及其法律效果的规范。两者目的并不相同,但因为结婚与男女双方的身体健康、生育之间存在关联性,《民法典》与《母婴保健法》之间有关联事项,《母婴保健法》又设置了引用性条款而没有自行规定禁止结婚的事项。所以,两者并不冲突。故而,法工委声称需要“统筹修改完善”相关规定,而不是在冲突的法条之间进行选择。
三、根据“民法典精神”解释宪法上的婚姻自由
那么,法工委所称的“民法典精神”到底是什么呢?婚前有重大疾病的结婚行为,从无效转为可撤销,意味着立法者将这个规定从效力性规定转为管理性规定,行政机关的结婚登记变成了一种社会秩序管理,而并不是对于结婚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控制。
法律规范的修改也折射出相应观念的转变:过去是将结婚视为关乎公益的大事,国家就可在涉及公益的关键领域进行控制;但现在结婚被视为男女双方自主的事情,成为一桩私事,国家的结婚登记就成为一项基本服务。什么样的病人不能结婚,什么样的病人不宜生育,这不仅是医学的问题,更有观念的问题。现今民法典的立场转变,不仅是因为医学的进步,更有婚姻观念的更新。相对于1982年宪法而言,民法典反映的是最新的社会共识。
根据民法典精神,适时更新宪法上的婚姻自由观,也就是意味着应按照民法典精神的方向去解释宪法第49条所保障的婚姻自由:国家应当更加尊重婚姻的个人自由属性,而不是站在社会本位的立场去认识婚姻自由。
这是一种合法律性宪法解释,也是这例备案审查案件可能的一个宪法意义。通过新法律的方法来解释和填充宪法条款,比根据某种观点、主张来解释宪法条款,也更具有确定性和民主性。
四、“适时统筹修改完善”相关法制
宪法上的婚姻自由在时代变迁之后具有了新的内涵,接下来,国家的相关法制亦应做出相应变革。《母婴保健法》所规定的强制婚检制应如何取舍的问题,也就明朗化了。
然而,在现实中,仍有少数学者对废除强制婚检制持有异议。例如,在《民法典》制定之前,徐国栋教授就对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提出质疑,认为原《婚姻法》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结婚的规定,虽然其阻断遗传病传播的意图已经过时,但其保障公共卫生的意图、坚持结婚当事人的结婚意思表示能力的意图仍然有效,因此,《民法典》应保留禁止一些有疾病的患者结婚的规定。为了落实这样的规定,应当恢复强制婚检制度。
在《民法典》制定之后,程雪阳教授等人又以存在《母婴保健法》的强制性规定、婚检为家庭和社会健康发展必需为由,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的规定缺乏合宪性和合法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审查建议,建议以“保障准配偶的知情权”(而非母婴保健)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恢复强制性婚检。应当说,两者虽然结论相同,但却是理由相异。
如前所述,《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检是检查三种疾病。首先是指定传染病,亦即“《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指定传染病自然是需要防治的,但却是无论处于人生的何种阶段,都是需要防治的,而不是结婚所特有的问题;而且,婚前性行为已较为常见。在结婚登记前设置检查指定传染病的医学程序,并无足够的独立理由。
其次是有关精神病,这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徐国栋教授关心的是当事人的结婚意思表示能力。但在现代社会,对对方情况毫无知晓、连对方能不能自主表达结婚意愿都不清楚就登记结婚的情形是罕见的。故而,对于这种精神病人结婚前检查,是成本高而收益极低的做法。
再次是严重遗传性疾病,这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婚姻未必与生育挂钩,而且法律上原本规定的就是不宜生育,也就是说,与结婚本无关联。这与其说是婚检的问题,不如说是产前医学检查(产检)的问题。在结婚登记时设置强制性婚检程序,并无必要。
婚检制度固然具有现实意义,关乎国民健康和人口素质,国家可以视其为重要的公共利益,但实践操作上却收益甚微,而且促进这一公共利益实现的方式其实也不需要强制。程雪阳教授所谓“保障准配偶的知情权”,更是不必通过国家强制来实现。2019年10月14日,国家卫健委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010号建议的答复”中给出一个数据,“参加婚检的人数逐年增多,婚检率不断提高,每年共有500多万对新婚夫妇参加婚检,全国婚检率从2004年的2.7%上升至2018年的61.1%,接近取消强制婚检前的平均水平”。这表明不实行强制,也可以实现婚检的目的。
婚前医学检查交由结婚双方主体自主决定,国家加以适当引导(宣传教育、规范服务、免费婚检等),应是可行的改革方向。这也是《母婴保健法》应有的修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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