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23:19:0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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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离婚 精神障碍
【裁判要点】
离婚案件中的高某是精神障碍患者,虽然没有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但从白某某提交的诸多证据来看,高某的精神状态明显异常;并且存在多次致伤他人、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因高某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控制和辨认能力,可以认定为精神障碍者;在高某发生精神障碍的情况下,白某某应当本着夫妻之间互相关爱、互相帮助的原则及时干预救治,积极照顾高某生活,从而携手共度难关,而不能遗弃高某;本案白某某在高某精神障碍发作时,为了摆脱累赘,向法院起诉离婚;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相互帮助的义务,故判决不准离婚。
【法律法条和相关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的,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的,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案件索引】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3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7月4日)
【基本案情】
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2月10日到横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09年11月4日生下儿子白某某,2012年8月28年生女儿白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因被告曾有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总是一犯再犯;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5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主动撤回起诉。2019年原告借款购买了榆林某小区一套房产,并于2020年8月23日同儿子女儿一起搬至该小区生活;从原告搬家后至2022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一人独自在外生活,原告负责抚养两个孩子;2022年3月27日,被告来到原告居住的小区共同生活后,精神出现异常,对小区中其他住户的物品无故破坏,并对小区公共设施进行打砸,严重干扰小区其他住户的正常生活;2022年5月5日,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遂提起离婚诉讼。
【裁判结果】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陕0803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婚姻生活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相识之初,互生好感,携手步入了婚姻的殿堂。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弊端开始暴露,生活出现摩擦。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一女,足可见双方还是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文明、和谐、诚信、友善是国家层面对公民个人行为道德准则的基本要求。要在全社会形成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良好氛围,必须从社会的最基础单位家庭抓起,从而规范引导全社会共同形成的良好的家风。而家庭关系以感情为纽带,在夫妻一方遇到疾病等困难时,另一方更要本着关心和关爱的态度耐心扶助,从而携手共度难关,而不能放任不管。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更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保持良好的家庭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现因被告精神出现异常,做出种种不合常理的行为举动,原告更应该本着关怀和爱护的心理细心照顾被告,并及时进行治疗和心理疏导,以便能尽快恢复健康,而不是起诉离婚。鉴于双方子女年龄尚小,仍在成长期,故原告请求准予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近年来,离婚纠纷作为法院一大案件来源,数量是非常可观的,而其中一方是精神障碍者作为被告的离婚纠纷也是屡见不鲜。在处理这类特殊人群的离婚案件时,有几个因素是我们需要考虑到的:
程序方面
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涉及精神病人诉讼离婚,无论其以原告身份还是被告身份出现,都应当首先确定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又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被告虽没提交具有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日常行为,可以综合判断被告的精神状态是异于常人的;因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法院认定其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客观存在。
二、实体方面
在办理精神障碍者的离婚诉讼时,要遵循两个原则: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也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但婚后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双方共同育有一子一女,且在原告外出读书时,只有被告一人在家工作带孩,经历风风雨雨。被告结婚之初也是一个正常人,只是近几年因工作生活压力大才出现行为异常,出现致伤他人、损坏他人财物行为也是近两年才出现的,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更应该本着关怀和爱护的心理细心照顾被告,并及时进行治疗和心理疏导,以便其能尽快恢复健康。即使被告久病不愈,即使原告坚持起诉离婚,一般情况下也应当先妥善安排好被告的日常生活,才宜提起离婚诉讼,除非精神障碍者是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告。
作者:刘彦东 郑渔霞
编辑:段鑫
责编:蒋奇
主编:姚启明
本文分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含义以及构成要件以及离婚精神损害案件的具体操作。 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救济手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有损害就有赔偿,无损害无赔偿。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
本文分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含义以及构成要件以及离婚精神损害案件的具体操作。
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救济手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有损害就有赔偿,无损害无赔偿。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而对于离婚过错赔偿赔偿,可分为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离婚财产损害赔偿,旨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应以离婚所受的财产实际损失为限。
①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即是种非财产上损害,而这种非财产上损害其实质就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并因配偶权的侵害给无过错方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始于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行,且《民法通则》也从总体上确认了配偶身份权的存在,但却没有配置侵权民事责任,所以《婚姻法》专门规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来调整婚姻家庭中对无过错方的侵权。调整这一问题的制度在日本民法中又称其为离婚抚慰金制度,有时亦称为离婚原因抚慰金制度。
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缺一不可:
第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即配偶一方实施了违背《婚姻法》的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第二、须有损害事实;即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无过错配偶由此而受到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个部分。精神创伤是指有过错的配偶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致使离婚,造成过错方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配偶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并造成无过错方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
第四、须有主观过错。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而言,只需侵害人具有过错即可。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但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过错而言,一般过失是不能构成的,只有在重大过失和故意的情况下方可构成。而这里的重大过失是指,侵权人违反夫妻间基本的注意义务,即侵权人完全可以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将夫妻关系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而怠于注意并不为相当准备。而配偶一方由于一时疏忽之轻过失所造成的侵权行为,因其违法性不高,基于家庭和谐之考虑,尚属“情有可原”,应认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为宜。②[page]
二、关于离婚案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操作。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为离婚案件中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
2、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离婚中的精神赔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论是协议离婚的情形,还是诉讼离婚的情形,无过错方均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可以将协商一致的损害赔偿数额及给付时间约定纳入离婚协议的内容;而诉讼离婚时,双方也可就赔偿形式、数额及给付时间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
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时间。
我国的新《婚姻法》未作解释,根据新婚姻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在离婚时未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因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宗旨在于填补损失,慰抚无过错方的精神,并制裁违法行为,精神损害仅限于在离婚时行使请求权,这样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通过以上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概念的阐述,笔者现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及离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发表下个人见解。
(一)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我国台湾学者将离婚损害分为离因损害、离婚损害。离婚损害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离婚损害是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前者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后者应是法律上对弱者保护的特殊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规定了离因损害,司法实践中对因离婚对弱者造成的损害,因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采取分割财产时对弱者适当照顾的原则进行救济。笔者认为,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益,将来修改《婚姻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明确时,都应从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从构成离婚损害的角度来分析,离婚本身应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这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是男女双方为了永久相伴生活并负起婚姻家庭的社会责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结婚证书是这种协议的法定书面形式。就此而言,婚姻作为合同或相当于合同,一方提出离婚(无论理由、目的是什么可看做是合同一方毁约),经法院或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导致婚姻家庭解体的,正常履行婚姻义务的配偶方自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理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较为妥当。[page]
③《日本民法典》有类似的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
④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法律依据。在亲属法中配偶关系是血亲、姻亲得以产生的基础,离婚事实的产生受到损害的受害方,不仅是婚姻合同中的另一方配偶,还包括合同受益人,即配偶的子女和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从发挥家庭的社会功能来讲,把离婚本身作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现实依据。
2、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是离婚案件中受害方因过错方侵权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从符合侵权行为构要件的离婚原因中,选择对婚姻关系危害较严重的情形,将其规定为离婚侵权行为。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有:
1、婚外性行为。配偶不为婚外性生活,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本质要求,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夫妻性生活的排他性决定了婚外性行为是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首要因素。《婚姻法》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外性行为的表现,现实中婚外性行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各种婚外性行为导致婚姻解体的案例也是举不胜举。随着国门打开西风东进,西方性解放思想使婚外性行为愈演愈烈,对婚姻家庭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坏也日益严重。笔者认为,应当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婚外性行为有下例6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养情人、卖淫、嫖娼、通奸、第三者插足等。
法律快车
法律咨询
您好,我的女儿梅梅与她丈夫程某在三年前结婚,结婚后两人生活得很和谐、美满。但是就在一年前,有一天下着大雨,梅梅在下班路上因路滑掉入河里,幸好被过路的人及时发现,送到了医院进行治疗。但是在治疗时梅梅发高烧导致脑部受损,从此成了一个精神病人。起初程某能够全身心地照看梅梅,但是时间久了,程某就变得不耐烦了,不但对梅梅不管不顾,还与别的女人有暧昧关系。我想自己照看女儿并代替女儿向程某提起离婚诉讼,可以吗?
律师答疑
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夫妻一方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当由配偶担任监护人。据您所说,您的女儿梅梅在婚后成为精神病人,失去了诉讼行为能力。而她的丈夫程某具有监护资格,但是不愿意承担照看梅梅的义务,如果继续让程某担任监护人,会对梅梅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应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您作为梅梅的父亲,是法定的监护人,当然可以代替梅梅提起并参加诉讼,以维护梅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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