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02:52:0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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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国家对二套房的买卖有特殊规定,所以一些夫妻为了少交税款,不时就会上演了一出“假离婚”的戏码。这样的事情,我们身边可能就发生过,但既然是“假离婚”,大部分人通常是买卖完成后就复婚了。那么,你遇到过这种弄假成真,“假离婚”之后,妻子不认账,丈夫干着急的事吗?
前不久,京声律所就接到了这样一起弄假成真的“假离婚”案件,那么咱们就看看,袁律师是如何替委托人追回合法财产的吧。
【案件背景】为买房夫妻协议“假离婚”,妻子变卦,200万巨款“打水漂”
北京通州的一对小夫妻小明和小华,二人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很不错。婚后,二人生了一个儿子,随着儿子日渐长大,小两口就动了要给儿子买学区房的念头。但因二人名下已经有房,再次购房不符合首房首贷的优惠政策条件,于是,二人便商量着办理"假离婚"。二人最初的计划是,因妻子名下无房,离婚后,就以妻子的名义购买学区房,而学区房的首付款,丈夫就以离婚补偿的形式,转给妻子。
于是,商议妥当后,二人就到一起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中主要有三方面的约定:
1.关于抚养权:儿子归丈夫抚养,妻子每月支付三千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
2.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现在各自名下所有的一切银行账户存款,归各自所有,不予以分割;奥迪轿车一部归女方所有;女方公司及相关设施均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3.关于离婚补偿款总额及款项支付:男方支付女方补偿款200万元整。
离婚后,小明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出售,获得房款300万元,将其中的200万元转账给小华。小华用这笔钱付了学区房的首付款,其间,两人仍在一起居住和生活。
一切安顿好之后,小明催促小华跟自己去复婚,可谁知小华竟然变了卦,说自己早就受够了小明的控制,是真想跟他离婚!小明再三请求,小华却铁了心,还从家里搬了出去。
事情拖了半年多,眼见复婚无望,小明清醒过来,现在自己花钱买的学区房,写的可是小华的名字,如果不能复婚,那么这笔钱是不是就打水漂了?
情急之下,小明找到京声律所的袁润律师,请求获得法律帮助。
【律师办案】细心搜集聊天证据,法院判决: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袁律师接受这起案件后,告诉委托人,如果想重新分割财产,本案的关键在于,要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人之前确实是达成了“假离婚”的协议,目的就在于购买学区房。
于是,在袁律师的引导和帮助下,小明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这些证据都能证明,小华在离婚前曾多次与小明讨论购房政策、贷款优惠条件以及房屋置换方案,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前一日,还催促小刚办理离婚,表示“怕政策有问题,而且离婚时间越长贷款越好办”。此外,在离婚后小华与小明及小明母亲的聊天记录中,她也曾屡次提到过“没想过真离婚”“说好了买完房子就复婚”等说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小华与小明最初的离婚,是并非出自真实意愿的“假离婚”!
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袁律师帮助委托人小明向法院年提出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或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小华归还小明个人财产200万余元,且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在确定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后,最终判决,支持小明的诉请,《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
一审判决后,小华不服,进行了上诉。理由是,小明转给自己的200万元并购房款,而是为了获得儿子抚养权而提供的离婚补偿。但二审法院同样认为,二人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双方达成协议,为了购买学区房为目的而签订的。而且,根据二人的收入情况,小明没理由向小华支付200万元巨额的离婚补偿费。最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律师通过出色的辩护,成功帮委托人争取到了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避免了200万元巨额财产的损失!
最后,通过今天分享的这则案例,希望提醒各位,婚姻并非儿戏,切勿为规避国家政策,或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法律义务等商定“假离婚”,否则,一旦“假戏真做”,不仅达不到真实目的,反而可能“赔了夫人又折兵”,损坏了自身权益。
此外,对于那些已经办理了“假离婚”的人,还要特别提醒一句:为了避免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搜集“假离婚”证据(如案例中提到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转账记录),或者签订补充协议来证明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是“虚假表示”,这样一旦一方反悔时,可以通过这些证据,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
有些老赖为逃避债务,故意失踪、恶意转移财产等,还有些为了躲避债务假离婚。男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应当处理好夫妻财产与夫妻债务的分配事宜。夫妻不能以离婚为由逃避债务。那么,假离婚又该怎样认定?如何认定假离婚真逃债?
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在债务即将到期前,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配偶,造成债务人名下无财产的,可以认定假离婚逃避债务。
一般而言,构成离婚逃债行为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被执行人必须有离婚逃债的行为存在,即被执行人实施了旨在逃债的违法行为。
2.该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后,包括债务产生后诉讼前。诉讼过程中。法律文书生效后。
3.该行为必须是被执行人故意所为。在离婚时向有关机关隐瞒债务。分割债务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是在暗中对可供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平。有的将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被执行人配偶,有的被执行人配偶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仅分得少量随身物品,债务都由被执行人承担,以此逃避债务。
4.行为人必须是实施离婚逃债行为的人。
5.其处分财产尚未被明确为执行标的,即不是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也不是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将来可能成为执行对象的财产。
通过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通过以明显不合理的价值抵押房屋的方式恶意逃避债务的,债权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房屋抵押行为,维护自己的利益。
离婚并不能逃避债务,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即使离婚协议约定由一方承担全部债务,但是该约定对债权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双方来共同承担,所以,逃避债务假离婚是不可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事实上,借助离婚的做法恶意逃避执行,将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
第一是要承担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责任,第二,有可能面临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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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主,本文是个人所写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十八篇学习文章,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至第1078条“协议离婚”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后效力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本文会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等的相关规定,以便能更好进行对照、查阅。
一、夫妻离婚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或者到法院诉讼后调解或者判决离婚,以下内容仅介绍夫妻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的情形。
婚姻的效力影响家庭成员的权利,特别是财产分割、继承等。有的夫妻为了买房、孩子的读书、多分拆迁款等而协议离婚,并前往民政部门办理所谓的“假离婚”。我们应当清楚,夫妻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在符合法定形式条件下,民政部门进行离婚登记后,双方即不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得以夫妻双方是虚假意思、或者一方受胁迫、受欺诈等,要求确认离婚登记无效、撤销离婚登记。
二、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的,不是以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作为依据,而是在确定夫妻自愿离婚的基础上予以办理离婚登记。
(一)民政部门管辖的是结婚登记、离婚登记事项,对于夫妻之间婚前、婚后、离婚后的财产内容并不予以干涉。
根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婚姻法》第8条)的结婚登记、《民法典》第1078条规定(《婚姻法》第31条)的离婚登记,结婚登记时的婚前财产归属,根据法律予以认定或者当事人自行约定,无需在民政部门处理;离婚后财产的处理,虽然法律法规要求夫妻在协议离婚时,应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但民政部门仅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是否“协商一致”进行形式审查,至于夫妻一方对子女抚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处理是否受欺诈、胁迫或者夫妻双方是否共谋违法转移财产等,基于民政部门仅对婚姻登记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范围以及夫妻可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原则,这些事项不属于民政部门的职权审查范围,民政部门既无权、也不应当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仅需对夫妻是否“协商一致”进行形式性审查即可。
(二)夫妻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民政部门着重审查夫妻是否自愿离婚,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离婚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1078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结合《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第13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55条第三项、第四项:“(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56条第一项、第三项:“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三)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的规定,对于夫妻自愿离婚的审查,是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进行笔录等,民政部门通过分开询问,夫妻双方笔录中对于离婚的事项必然是自愿且同意离婚的,如若非自愿、夫妻一方受到胁迫、欺诈、夫妻双方共同隐瞒民政部门的,但夫妻双方在做笔录时又不明示是非自愿的,民政部门通过询问笔录即可确定夫妻双方是自愿且同意离婚的意思,据此足以予以登记离婚。至于夫妻一方是否“净身出户”、夫妻是双方共同抚养子女还是由一方抚养子女等,只要是夫妻协商一致即可,民政部门对此是否真实在所不问。
三、从民事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说,夫妻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政部门根据双方自愿且同意离婚的意思,予以登记离婚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
(一)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利益未受到损害。
如前所述,民政部门予以登记离婚,依据的是夫妻双方的自愿且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依据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而且,根据《民法典》第1077条设置的三十日离婚冷静期,三十日期限已经算是较长的期限了,这相较于《婚姻法》时期无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来说,离婚冷静期届满后夫妻仍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可以进一步佐证,夫妻对于离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离婚的法律结果是明知且自愿的。现实中,协议离婚后,往往有一方又想恢复婚姻但另一方不愿意无法恢复,一方想通过撤销离婚登记、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方式来恢复结婚登记,笔者认为,此种方式不可取、行不通,《民法典》等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通谋虚假、一方受胁迫、欺诈而进行离婚登记,未直接规定所有情形的离婚登记均有效,即离婚登记不可恢复,确实比较可惜。
至于离婚后,夫妻双方仍共同生活居住的,则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二)子女抚养的救济:
离婚后,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6条(1993年《子女抚养意见》第16条)的规定,虽然父母一方可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从条文规定的情形可知,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子女归一方直接抚养后,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难度很大,因此,以协议、诉讼调解离婚,双方应友好协商确定子女的抚养权。
(三)财产分割的救济:
协议离婚的,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第1款:“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夫妻就财产分割反悔的,但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即虽有救济的途径,但救济的难度亦是很大的。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往往夹杂着一定的感情色彩,一般会在综合考虑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等后,进行财产分割,所以签订这样的协议应予以慎重。
(四)债权人权益的救济:夫妻为共同债务人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方为债务人的,个人承担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无论夫妻是登记离婚还是诉讼调解离婚,离婚协议对债权人并不产生直接的约束力,债权所对应的债务人,并未因夫妻离婚而改变。至于离婚协议转移了财产了,债权人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等途径,撤销财产分割的内容,其权益亦可得到保护。
(五)根据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载明的部分内容:“......。从法律上说,张海平与陈建英的离婚是合法的,张海平与朱小渝的结婚也是合法的。现在陈建英以他们的离婚登记,是张海平用先离婚后复婚的欺骗手段造成的假离婚,要求予以撤销;并要求废除张海平与朱小渝的婚姻关系,维持她与张海平的夫妻关系。这种要求,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陈建英与张海平在离婚当时,都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从那时起,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消灭。......。”,可以说,离婚登记以双方自愿登记后即发生离婚的法律效力。
综上,夫妻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民政部门进行离婚登记后,双方即不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得以夫妻双方是虚假意思、或者一方受胁迫、受欺诈等,要求确认离婚登记无效、撤销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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