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03:39: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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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婚姻纠纷,两个家庭大打出手,最终一家六口人都被判刑。2021年2月26日,江西抚州市东乡区某小区,两家人因为婚姻纠纷,发生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
民警依法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以做进一步调查。
被告人龚某康、龚某程、龚某方、龚某琴、王某梅等男方亲属跟随至派出所。
期间,当民警依法口头传唤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一名男方亲属时,龚某刚、龚某康、龚某程、龚某方、龚某琴、王某梅等六人通过拖拽、拉扯等暴力方式,阻挠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四名辅警当即告知六人,民警正在执法,劝说对方冷静,并将六人拉开,但遭到六人的踢踹、殴打、抱摔、拖拽、抓扯。经鉴定,四名辅警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审判结果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一审宣判,以犯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龚某刚、龚某康、龚某程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龚某方、龚某琴、王某梅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和“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明确袭警罪及刑罚。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之前,罪名仍认定妨害公务罪。
如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之后,则将以袭警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袭警罪】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谓故意,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妨害安全驾驶,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即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轻微拉扯驾驶人或者轻微争抢方向盘,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主体:该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该罪主体,主要是乘客。少数为特殊主体构成,如,车辆上的售票员或者安保员也可能与驾驶人发生冲突。
客体: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其本质特征表现为不特定性,这类犯罪对其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前往往无法预料和控制。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而只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则不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三、立案追诉标准
行为人实施了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并不需要行为人实际控制驾驶操作装置,只要实施了争抢行为即可。
构成这一犯罪通常具有以下三种行为:
(1)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关系到公共交通工具乘载人员的生命安危,保障驾驶人员的人身安全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保障乘载人员的人身安全。在现实生活中,个别犯罪分子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如非正常停车等,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进行暴力殴打,这种行为并不仅仅是对驾驶人员的人身侵害行为,而且明显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这里应当指出,本罪中的暴力只限于轻微伤,如果暴力程度达到轻伤以上,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为本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是1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依照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这里的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对于汽车来说,就是指方向盘。这种抢夺汽车方向盘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是较为常见的。
(3)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说,上述前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公共交通工具的乘载人员,那么,本行为的主体就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驾驶人员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操纵者,对公共交通工具的乘载人员的安全负有法律义务,因而应当严格遵守驾驶规则。
【司法适用】
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如果构成了犯罪,要求必须危害了公共安全,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危及公共安全的”,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或者轻微拉扯乘客等,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在司法认定的时候,还要将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的行为与遭受他人突如其来的暴力,出于自卫而对他人不法侵害实行反击的行为加以区分。这种反击行为具有职务上的正当防卫的性质,但是,驾驶人员的首要职责还是保障乘载人员的安全。因此,反击也只能在这一前提下进行,如果置乘载人员安全于不顾而对他人的殴打进行反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另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一般来说起刑点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只有属于过失且情节较轻,才可能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种不加分别地严惩,并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谦抑性等刑法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应当格外注意把握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关系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
四、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发布实施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 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应注意区分该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 第1条第1款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本条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关系。
鉴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该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而通常情形中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具有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实践中,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不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应当按照本罪进行处理。对于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较大,判处1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五、案例解读
2021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乘坐307线豫S×××××公交车,车内乘客超十人,当车行至固始县沙泉路分水亭镇一中附近路段时,路某某不顾他人的劝阻及阻拦,强行对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李某进行拉拽,李某及时刹车,后路某某继续在车内滋事,殴打李某、撕咬刘某1手臂,致该两人受伤,李某报警。随后固始县公安局分水亭派出所民警张某、辅警刘某2接警后穿着警服、驾驶警车来现场处置警情,路某某对出警民、辅警进行辱骂。民警对路某某依法传唤时,路某某对出警民警张某脚踹、抓挠,撕咬辅警刘某2手背。经鉴定,李某、刘某1、刘某2三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路某某经固始县公安局泉河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路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读:被告人路某某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六、律师解析
司乘冲突作为具体社会行为已在现行法律规制的范畴之内,《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以往对于公交车抢方向盘,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但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起点较高,需造成的危害与损失较严重才能入刑,导致不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的嫌疑人由于法律不完善无法得到有效惩处。现在不一样了,对于犯罪行为定义更明确,量刑起点更低,只要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就有可能入刑!抢夺行驶车辆方向盘,不仅威胁驾乘人员安全,还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极易造成群死群伤。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吸收了2019年两高及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新增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了: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杜振蒲,男,郑州市二七区人,1995年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510876067。1995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行业,擅长处理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人身损害、婚姻家事、知识产权、企业法律顾问等业务。多次被金水区司法局评定为先进法律工作者荣誉称号。在长期的执业经历中,能够熟练运用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等依据,能够尽职尽责、兢兢业业、认真细致分析研究并妥善处理相关法律事务,为企事业单位个人等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杜伊西律师:
杜伊西作为一名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的青年执业律师,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较高的业务水平、优秀的职业素养。擅长处理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合同审查、刑事辩护等民商事诉讼与非诉业务、刑事业务。人生格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裁判要旨:除非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一般参与疫情防控的村社工作人员均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在疫情防控期间,他人针对参与疫情防控检查的村社工作人员施加暴力或威胁时,并不直接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情节达到入罪条件,可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等案由立案追究,若达不到入罪条件的,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若行为人在警察到场后,仍用暴力手段抗拒警察执行警务,其后续行为可构成妨害公务罪,之前的行为可作为后续妨害公务罪的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案号:一审:(2020)粤0114刑初377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士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5日,被告人袁士华酒后驾车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火砖屋兴业路9号伊万手袋厂去狮岭镇益群村裕兴隆生活超市路段时,遇到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工作人员进行疫情防控检查,被告人袁士华拒不配合检查,驾车强行冲过卡口,被该村负责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驾车追上并报警。民警到场表明警察身份后,被告人袁士华拒不配合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朝民警吐口水,用手将测试设备拍落到地。民警将被告人袁士华带到医院抽血进行血液酒精测试(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4mg/100ml),后带回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三中队的办案区候问室接受调查。被告人袁士华在接受调查期间一直吵闹,不断辱骂民警,踢踹候问室门、墙及用拳头击打候问室的透明隔板。在民警上前制止时,被告人袁士华用脚踢开候问室的门,导致民警汤某某的右手拇指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审判】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士华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袁士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士华犯数罪, 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士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士华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措施,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士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投3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参与疫情防控的村社工作人员是否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参与疫情防控的村社工作人员可以认定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另一种意见认为村社工作人员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选派或雇佣,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非一级国家机关,在没有履行相关手续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前,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典型意义上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该罪的犯罪对象,即在各级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该范围比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要小得多,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于2002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可成为渎职罪的主体。由于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尤其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人员也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立法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了扩大解释。
另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将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各级人大代表,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依法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及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均认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和在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认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综上,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如下8类:一是典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各级人大代表,不包括政协委员;三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依法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四是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人员;五是依法或受委托执行行政执法活动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或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六是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七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八是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本案中,参与疫情防控的村社工作人员,并不隶属于任何一级国家机关,而是隶属于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作用在于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一般情况下,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共事务的村社工作人员不属于上述八类人员之列,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除非其获得了国家机关的明确授权委托,并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
二、受委托从事公务应当是要式行为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该司法解释参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解释,对疫情防控期间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予以明确,包括三类:一是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第一类和第三类都比较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而第二类在受委托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常被误认为只要是从事疫情防控工作,就可认定为受委托,从字面理解,涵盖范围非常广泛,甚至物业保安、村社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受国家机关委托一般是受行政机关委托,由于现代社会行政事务错综复杂,单个行政机关往往很难独自承担,常需要委托其他组织来协助完成。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职权的委托不是任意的,行政委托事项应当有设定依据,即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如商务部发布的2020年第3号公告《公布货物进出口领域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和行政委托事项清单》,委托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进行大宗农产品进口企业基本情况备案,其法律依据是《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商务部委托有关组织负责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核对等日常工作;《实行进口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目录》项下大宗农产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向受委托组织办理本企业基本情况备案。另外,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下实施行政职权,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更为关键的是,行政委托是要式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应的手续方能进行行政管理权力的委托,如果事前没有履行相应的手续,而在事后补充相关的情况说明或授权,不能成为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行政委托的证据。
在本案中,村社工作人员按村委会或居委会的安排参与疫情防控工作,是一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自发行为,或是受各级政府要求的行为,政府的要求可以视为一种行政命令,但由于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委托依据,且未履行相应的委托手续,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代表委托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故不能认为存在行政委托,进而,参与疫情防控的村社工作人员亦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遇到不配合疫情防控的群众,只能解释、规劝或者报警求助,若该人对社区工作人员施以暴力或威胁,并不能直接以妨害公务罪追究,除非情节达到入罪条件,可以考虑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等案由追究;若达不到入罪条件,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若该人在警察到场后,仍用暴力手段抗拒警察执行警务,其后续行为可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被告人在暴力冲卡后,村社工作人员驾车追赶并报警,在警察到场后,被告人仍用暴力手段抗拒警察执行警务,造成一名警务人员受轻微伤,其在警察到场后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之前针对村社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可作为后续妨害公务行为的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三、犯罪的认定必须以侵害法益为前提
由于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故某种不法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其前提必须是该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并将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在刑法分则中通过具体化、类型化的违法构成要件规定为犯罪,确保被认定的犯罪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当一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发生时,应当判断该利益是否为刑法某个罪名所要保护,如果没有直接对应的罪名,则应当考虑通过行政处罚来解决。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包括两个,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8类人员依法正常履行职务的秩序;二是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尊严。该罪名并不保护其他人员从事公共事务的活动,妨害其他人员履职并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其他人员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履职行为亦不涉及国家机关的尊严,并未侵犯刑法分则中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法益。如果把所有从事与公共事务有关工作的人员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妨害对象,将超出该罪名所保护法益的范围,一般民众都可以成为该犯罪的对象,普通的民间纠纷也可能被划定为犯罪,该罪名将成为名副其实的“口袋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以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导向,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划定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的范围,不能为了惩治某个行为而刻意突破,也不能因为处于某个特殊时间阶段而任意放宽。
来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11期。
作者:杨毅,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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