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05:56: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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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陈年幼时父母便离婚,她跟随母亲生活,母亲病故后多年来一直由外祖母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大部分也都由外祖母支付。因“带孙费”意见不一,外祖母和小陈父亲闹上法院讨说法。记者今日了解到,外祖母诉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法院指出,在父母具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自愿照管未成年孙子女产生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支出,有权向父母主张返还。
李某系未成年女孩小陈的外祖母,陈某系小陈的父亲。小陈父母离婚后,小陈由其母亲姚某直接抚养。姚某病故后,小陈主要跟随外祖母李某生活,由李某照顾她的生活起居,小陈的生活费、教育费大部分由李某支付。在小陈就读某民办初中时,外祖母李某就为小陈交纳了近万元的学杂费,为此要求陈某给付,但遭到陈某拒绝。外祖母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支付女儿小陈的教育费、生活费等必要费用。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未成年孙子女的父母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不负抚养义务。小陈系陈某与姚某的女儿。姚某离世之后,陈某作为小陈的唯一监护人对其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外祖母李某对小陈不负抚养义务,她对小陈的养育照顾,系代替陈某履行抚养小陈的法定义务,为此,李某有权要求陈某偿付其代为抚养小陈所支付的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遂判决陈某付还李某代为垫付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并自此按月支付李某照管小陈的费用。
众所周知,抚养孩子本是父母的责任。生活中,为减轻子女的负担,祖父母经常会自愿帮助照顾孙子女,由此也产生因祖父母代为照顾孙辈而追索“带孙费”的纠纷。本案厘清了家庭代际帮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明晰了祖父母协助抚养行为的法律性质,对进一步对规范引领社会主体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积极意义。
法律知多D:祖父母照管孙子女支出必要费用 有权要求子女返还
“带孙费”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定性?经办法官解释道,祖父母照管未成年孙子女的行为具有人身属性,祖父母因照管未成年孙子女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当然也应具有身份属性,故基于未成年孙子女照管问题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本案中,祖父母代为照顾未成年孙子女而产生的“带孙费”,是家庭成员之间基于社会生活、家庭生活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物,该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由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进行调整。
法院在审理“带孙费”案件时,要重点把握好婚姻家庭关系德法共治的特殊属性,厘清祖父母长期抚养孙子女与偶然性、临时性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所产生费用的不同性质。需要注意的是,祖父母偶然性、临时性的自愿出资照顾孙子女的行为,属于情谊行为,其好意施惠所产生的费用一般不支持返还;但在孙子女的父母具有抚养能力情况下,祖父母长期照顾未成年孙子女的行为属于协助行为,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祖父母有权主张返还。
鉴于家庭生活日常性、隐私性及伦理性特征,婚姻家庭案件往往具有举证难的特点,如果要求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注意保留证据、防范法律风险,将有损亲密、和睦、互信的家人关系,不利于弘扬中华传统道德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带孙费”案件,法院应当根据生活经验、社会风俗,综合个案当事人的生活水平、举证难易程度以及法律法规关于抚养费比例的规定等进行平衡处理。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粤法宣
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彭文强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条文解释
一、调整一般借款关系的法律规范同样适用于夫妻之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标的订立的借款协议
要更好地理解本条规定,首先要理解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借款,在本质上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互相借款的行为并无不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二章借款合同部分,除了在第680条中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未对借款合同规定其他限制。夫妻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在符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条件的前提下,双方合意由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作为借款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而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同外,并无其他本质区别。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除了使用本条规定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其他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
二、注意区分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和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
《民法典》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意即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夫妻间的借款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而众所周知,货币属于种类物,所有权随着占有的转移而转移。用于支付借款的夫妻共同财产随着借出而成为借款一方的个人财产。
正是因为这种属性,有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实质上是对部分财产约定分别所有。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财产的约定所有和借款行为的区别,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第1062条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063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其中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以上三个条款,构成了我国《民法典》下的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内容。
根据夫妻财产制由法律规定还是由当事人约定,《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种类主要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在夫妻之间在婚前和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方式确定适用财产制的形式。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属于私法范畴,应当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归属、管理、适用、收益、处分等事先有约定的,则依其约定;若无约定或约定无效,则以法律规定确定其财产归属。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包括夫妻婚前所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等内容。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未对婚前或婚后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确定婚前或婚后的财产归属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通过约定确定财产归属的夫妻财产制。目前,受到传统文化和思想的影响,法定财产制仍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形式,实践中采取约定财产制确定夫妻财产归属的仍不多见。以上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条文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婚后夫妻一方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共有;婚前所得财产,分属各自所有。
相较而言,约定财产制下,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形,夫妻财产的归属以双方的约定为准,更加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充分体现了个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和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在实践中的适用越来越多。我国目前的约定财产制度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在一般共同财产制下,不论夫妻各自的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他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与法定的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有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全部财产约定为共有,权看如何约定。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分别财产制是最能够体现夫妻双方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的一种夫妻财产制。
通过对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以及约定财产制内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对比可以发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向另一方借取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前提下才有可能发生。而在纯粹的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财产各自独立,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对借款的出借和偿还几无影响,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一般无二。
正如以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简要介绍,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的任何时间,通过协商一致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选择适用某种夫妻财产制,财产完全分别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或完全共同所有均可。一对从未约定过财产归属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部分共同财产属于一方所有,对借款这部分财产所有权的影响,与本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产生的效果其实是一样的,都构成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相同也只限于借款所有权的变更结果,从其他方面看,二者仍可说是天差地别。首先,两者处分财产的范围不同。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财产范围不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其次,两者约定的内容不同。财产约定的内容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所有权归属。而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造成部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其主要内容是侧重于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再次,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基于两者约定的内容不同,财产约定在双方之间产生了所有权的确定、变更的效果,而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则在夫妻之间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最后,两者的形式要件不同。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民法典》虽然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也没有排除其他形式的适用,夫妻之间借款并非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实践中对夫妻间借款究竟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还是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进行判断,应当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通常情况下,约定借贷双方、借款数额、偿还期限、偿还方式和金额等内容的,是借款协议。而约定部分财产归一方所有以及财产的管理、使用,但没有约定是否需要偿还以及偿还期限、方式、金额的,属于财产约定。
三、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满足的条件
(一)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前已说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向另一方借取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前提下才有可能发生。否则,无论是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还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取的是其个人财产,只要适用一般的借贷法律规范,即足够解决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该关系也不因双方之间存在的夫妻关系而受到任何影响。故此,本条将借出财产限定在“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因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而形成的特殊情形制定对应规范。
审判实践中,要正确处理本条所规定类型的纠纷,人民法院首先需要查明借款是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我们认为,对于借款的来源,应根据不同夫妻财产制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认定。在法定财产制和一般共同财产制下,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外,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限定共同财产制下,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外,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借款的用途是夫妻一方个人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
理解本要件的关键在于界定经营活动或事务属于“一方个人”而非家庭或夫妻双方。
一般而言,对于借款是否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断:(1)投资的财产是否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如本条规定情形下的借款,在交付给借款方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借款方的个人财产;(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3)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是否参与经营管理;(4)投资开办的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例如,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投资开办了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其财产应当与出资人的财产以及出资人夫妻的共同财产严格分开,公司经营活动的收益除正常分红派息外均应属于公司所有,如果作为非出资人的夫妻一方经常为其个人或家庭生活使用、处分公司财产,那么,就不宜认定该经营活动是夫妻一方个人的经营活动。当然,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其是非法人民事主体,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投资人,因此就不能以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来进行判断。
对借款的用途是否为除经营活动之外的其他个人事务可以运用排除法加以判断,即看其是否是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等),或者是为共同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如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等)。如果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则一般不属于个人事务。也正是考虑到履行法定义务的需要,《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需要履行义务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除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和为家庭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外的其他事务,一般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一方个人事务。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的弟弟因急病需要做手术,家里钱不够用,妻子要拿出10万元作为弟弟的手术费用,此即为一方个人事务。又如,丈夫想为其亲戚的孩子读书捐助一笔款项,夫妻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该事务即属于一方的个人事务。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方未偿还借款
本条“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隐含了借款在离婚时尚未偿还完毕的意思。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已经全部偿还,或夫妻双方通过其他方式或新达成的约定使债权债务得以消灭,离婚时当然就不再存在按照借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借款方未偿还借款又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即借款方未偿还全部借款和借款方未偿还部分借款。借款方未偿还全部借款适用本条自不待言。对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情况,偿还部分已经恢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按照一般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和规则处理即可。未偿还部分仍然适用本条规定,如夫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或通过其他方式对还款金额作出了约定,则按照约定确定借款方应当偿还的数额;没有约定的,则可由借款方给予出借方未偿还的部分借款的一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在适用本条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条规定的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行为角度看,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在作为借款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这一点上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同外,其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产生纠纷时应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因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另一方不参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该企业的对外债务,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由投资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法明确规定除非投资人在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否则,应以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该笔借款在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归借款方所有,该借款方用该笔资金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当然属于个人财产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因此,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夫妻借贷关系的借款方对企业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企业财产属于投资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这当然也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而结合《民法典》第1062条以及本解释第25条规定,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和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是仍然应当由投资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3.需要特别留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借款行为时是“可以”而非“应当”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这是因为,考虑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很多情况下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可能区分的并不是很清楚。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与处理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有所不同,不能仅仅简单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而是应综合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可能影响到财产分割的情形加以妥善处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山东高法
10月16日上午,举世瞩目的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在人民大会堂开幕。习近平代表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强调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报告指出:
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推动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提高人民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统筹推动文明培育、文明实践、文明创建,推进城乡精神文明建设融合发展,在全社会弘扬劳动精神、奋斗精神、奉献精神、创造精神、勤俭节约精神,培育时代新风新貌。
为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
贡献司法力量
——党的十八大以来
全国法院家事审判工作取得新成效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家事审判工作情况报告》。报告显示,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的重要讲话精神,始终将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家事审判工作迈入新的发展阶段,取得新的扎实成效。
积极回应民生热点
妥善审理各类家事案件
近年来,家事案件数量从2013年的165万件增长至2021年的190万件,涨幅为15%,增长速度平稳,但始终保持高位运行。其中,离婚案件稳居首位,占所有家事案件的70%左右。
自2013年1月至2021年底,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1569.1万件,占全部民事一审案件的15%左右。
针对社会反映较多的部分案件中夫妻一方“被负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集中力量广泛深入调研,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共债共签”原则,加大债权人举证责任,充分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好评。该司法解释被民法典直接吸纳,上升为法律规定。
为配合民法典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清理制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确保法律适用新旧衔接平稳有序。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反家庭暴力法,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确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其类型代字的通知》,方便当事人申请司法救济和保护。同年6月,作出《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不收取诉讼费、不需要提供担保、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等程序性问题。截至2022年8月,全国法院共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3498份,呈逐年增长态势,依法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
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全国妇联、公安部、民政部等6个部门共同出台《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对家庭暴力发现机制、证据收集机制、执行联动机制等方面作出进一步细化完善;针对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发布《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标准,加大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惩罚力度。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充分发挥妇联、公安、民政等部门和社会组织的作用,逐步建立和完善反家暴联动机制,覆盖全社会的立体化反家暴工作格局正在形成。
深化家事审判改革
不断健全中国特色家事诉讼程序
如何实现新时代家事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深入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是关键。
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确定118家中基层法院作为试点,正式启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2018年,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
在家事审判改革过程中,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开拓创新,建立跨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推动形成“党委领导、政府尽责、法院牵头、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心理辅导干预、家事调查、诉前调解、社会关护、案后回访、离婚证明等一系列制度机制,中国特色家事诉讼程序不断健全。
近年来,各地法院通过集中管辖家事案件、设立家事审判团队、培养专门家事法官等方式,着力强化机构人员配置;注重选任热爱家事审判工作,具有一定经验阅历、掌握社会学心理学知识的法官,有效提升家事审判专业化能力和水平。各地法院积极建设符合家事审判特点的“圆桌法庭”,配置家事调解室、沙盘分析室、单面镜观察室、心理辅导室等设施,充分体现家事审判人性化特点,促进家事审判工作深入开展。
2021年,“中国法院家事审判网”正式开通,网站的建立打破了家事审判的地域性壁垒,为深入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创造了直链全国的信息化实时路径,也为实现新时代家事审判信息化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
以案释法弘扬正气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
民法典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如何在家事审判中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涵养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人民法院面临的新挑战。
最高人民法院持续加大对特殊群体保护力度,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注重在家事审判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残联联合发布《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切实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方便地参与诉讼活动。2021年与中国残联首次联合发布残疾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202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审判执行工作全过程,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传统美德。2021年、2022年,先后两次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依法制裁“强行啃老”、理财骗局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
2020年,在“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首次与全国妇联、中国女法官协会联合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典型案例,再次表明对家庭暴力“零容忍”和坚决打击的态度,弘扬平等、和睦、文明的良好家风。
做好家事审判 守护万家灯火
人民法院报评论员
没有千千万万家庭幸福美满,就没有国家繁荣发展。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文明建设的系列重要论述为人民法院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服务家庭文明建设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做好家事审判工作,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具体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始终将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作为重要工作内容,深入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不断提升家事审判工作水平,积极服务和保障家庭文明建设,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显著提升。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提升家事审判水平,中国特色家事诉讼程序更加健全。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确定118家中基层法院作为试点,正式启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2018年,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伴随着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的全面深化,符合家事审判规律和特点的审判理念逐步确立,家事审判专业化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家事审判配套设施不断健全,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格局初步形成,中国特色家事诉讼程序更加健全。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加大对特殊群体保护力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家庭文明建设营造良好氛围。为进一步加大对特殊群体保护力度,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残联联合发布《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切实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方便地参与诉讼活动。202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审判执行工作全过程,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传统美德。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典型案件的示范引领作用,通过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的司法裁判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期盼,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家庭文明建设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推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建立完善反家暴联动机制,覆盖全社会的立体化反家暴工作格局正在形成。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反家庭暴力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确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其类型代字的通知》,方便当事人申请司法救济和保护;会同全国妇联、公安部、民政部等6个部门共同出台《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对家庭暴力发现机制、证据收集机制、执行联动机制等方面作出进一步细化完善;发布《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标准,加大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惩罚力度……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各地法院逐步建立和完善反家暴联动机制,覆盖全社会的立体化反家暴工作格局正在形成。
家和万事兴。做好家事审判工作是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重要举措。全国法院要抓住家事审判的特点和难点,继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转变家事审判理念,深入推进家事审判专业化建设,推动构建家事审判社会化工作格局,着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持续研究家事法律前沿问题,为新时代家庭文明建设,为深入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作出新贡献。
来源:人民法院报
记者:乔文心 | 编辑:逯璐 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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