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14:47: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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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
是很多父母的“心头肉”
宠爱有加,生怕受一点点委屈
然而,有的孩子的成长
却因父母的分开
横生很多波折
……
案情简介
程女士(化名)与李先生(化名)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他们迎来了孩子的出生。
然而原本恩爱的两人,在孩子出生后,却总因生活琐事争吵。2018年9月,在又一次争吵过后,程女士选择外出务工,自此与李先生长期分居至今。
2022年1月,程女士来到法院起诉离婚。在庭审过程中,程女士和李先生均同意离婚,且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但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却产生了分歧。
原告程女士诉称
在我生病住院的时候,被告对我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因我的收入很低,只够自己生活,无法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李先生辩称
自2018年原告离开后一直未尽抚养义务,原告需支付孩子每个月的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宝泉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本案中,程女士作为孩子的母亲,应该负担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子由李先生抚养,程女士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时止。
判决后,经法官再次释法明理,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那么,
《民法典》对子女权益保护问题
是怎么规定的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处理离婚、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整体协议,且涉及人身关系,其区别于单纯的财产协议。在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抚养关系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抚养权变更要注重于证据的收集、子女意愿的表达,更要考虑从有利于子女权益角度出发。
03 离婚协议未载明抚养费事宜,子女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法院支持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载明子女抚养费的内容时,法院应当结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婚姻的不可逆转性和生效协议的法律拘束力,综合判断。但在子女有证据证明直接抚养人的经济状况出现重大变故,以致无法维持其教育、生活、医疗的基本需求时,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法院应当酌情判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自判决作出之日起支付部分抚养费。
04 抚养费标准的合理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9条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其基本原则就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这三个方面的因素予以综合考量。而对于具体操作则采取了以下标准:
一是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二是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有固定收入情形下的20~30%的比例确定。
END
文字:肖梦琳
编辑:张耀天
审核:鲁 成
离婚是婚姻的不幸
但孩子是无辜的
夫妻离婚后
并不意味着父母与子女断绝关系
父母仍承担着抚养子女的义务
今天我们就来谈谈离婚后子女抚养相关问题
1
离婚后子女应该归谁抚养?
离婚虽然不能消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却会改变抚养方式。《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将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这是因为母乳喂养更有利于婴儿的生长发育,夫妻离婚时,子女不满两周岁的,应依法由母亲抚养。二是已满2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具体情况包括:父母双方的个人素质、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等因素;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在双方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原则上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抚养;8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无论随父还是随母,都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2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应如何履行抚养义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通过给付抚养费的方式履行这一义务,抚养费应当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5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3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有哪些?
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一般有两种:按月给付和一次性给付。按月给付是一方收入较为稳定,按月给付更有利于保障子女正常的生活。一次性给付是一方收入不稳定或者居住地不固定,可能存在长期拖欠抚养费的情况下使用的一种支付方法。
离婚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决定抚养费给付方法,也可以选择除上述两种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给付抚养费,如按年给付或按收入情况给付。
4
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是多久?
一般情况下,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是从离婚之日起到子女成年之日止即年满18周岁。例外情况下可以延长或者缩短给付期限。延长抚养费给付期限的情况,是指子女虽已成年但仍不能独立生活,如子女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子女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缩短抚养费给付期限的情况,是指子女虽然尚未成年但已满16周岁且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可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条第2款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5
子女抚养费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要求变更?
抚养费的数额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在原定的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确定的数额明显不够时,子女有权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况有: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已难以满足今后的实际生活需要;子女因上学、患病等原因,所需要的费用已超过原定的数额;有其他正当理由。父母要求减免抚养费的情况有: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无力给付,而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抚养能力;因犯罪被收监,无力给付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后,继父或继母愿意负担子女所需抚养费的部分或全部的。
但是,在增加或减少抚养费的特殊情形消失时,对于增加抚养费的,可以要求恢复按原定数额支付;对于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的,应当恢复给付。
6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子女的抚养权?
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时,均可以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在判决变更时,一般考虑以下情况: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否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否未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是否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是否愿随另一方生活,以及该方是否有抚养能力。
7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
探望权如何保障?
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发生探望权纠纷,首先应由双方当事人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探望的时间、方式,探望期间双方对子女的安排等进行协商,无法协商一致时,尤其在直接抚养一方无故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时,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可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如果直接抚养一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6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转自:临平法院
来源: 杭州中院
导读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离婚过程中达成的包括身份、财产、子女抚养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完成离婚登记手续后,各方理应恪守。不直接抚养一方在离婚后以其再婚再育、孩子实际开销不大等为由要求降低约定抚养费金额,是否合理?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抚养费纠纷二审案件,认为不直接抚养一方要求降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金额,应举证证明其存在整体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再行支付将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等特定情形。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上述特定情形存在,故认定一审法院将约定的每月7000元抚养费调整为5000元欠妥当,改判仍应按约履行。
离婚时约定每月抚养费七千元
方晴(女)和袁亮原是夫妻,2015年1月,二人的孩子小浩出生。本该是其乐融融的三口之家,却在一次次夫妻分歧中走向了终点。
2018年9月,方晴与袁亮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备案于民政部门),协议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双方生育一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整,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18周岁以后的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
当天,方晴与袁亮又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子女抚养、抚养费等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一部分。男方于每月3日前支付抚养费到指定的银行账号。若男方决定需要一次性付清,双方可随时协商,按照“抚养费细则”结算,款清即可。若女方因故放弃抚养权,男方会自愿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期间抚养费用男方自行完全承担,无需女方负责。……抚养费细则:男方自离婚证领取当月开始,每月固定支付7000元人民币,男方支付抚养费至2033年孩子18周岁成人为止。
按方晴的说法,7000元抚养费,是根据当时袁亮的收入以及方晴家人无法照看小孩、需要请住家保姆等一系列因素,二人共同商定的。二人在协议上也表示,鼓励对方尽快找到真爱和幸福。
两年后双方因抚养费引发争议
离婚后,小浩随母亲方晴共同生活,期间袁亮经常探望小浩。后袁亮再婚,并生育一女。
2020年6月的一天,袁亮在与方晴的微信对话中称:“看了一下,最近资金很紧张。想用房屋相应价值抵贷款和抚养费,接下来这两个月,你有什么具体想法。”方晴回复:“……我的想法就是转。离婚前你自己说的,借钱也不会拖欠孩子的抚养费。”
后袁亮和方晴间就抚养费事宜有过数次沟通,方晴还是认为:“……当时协议离婚的时候,你亲口说的,孩子抚养费,哪怕砸锅卖铁,也要保证给的。然而抚养费从7000元降低到1000元,小浩也是你的亲骨肉,这样的方案,对他不公平。”
袁亮每月支付小浩抚养费7000元至2020年8月底,自2020年9月起至2020年11月止仅支付小浩抚养费3000元。
2020年11月,小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亮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8万元(自2020年9月起至2020年11月止);袁亮自2020年12月起每月3日前按照协议支付小浩抚养费7000元,至小浩18周岁时止。审理过程中,袁亮以其再婚再育、收入下降、孩子实际开销不大等为由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将抚养费自2020年9月起降低为每月3000元。
诉讼中,小浩提供的育儿开支(内容包括:保姆工资、每月伙食费、幼儿园学费、医药费等)显示:2019年全年基础育儿开支平均每月为7183元;2020年全年基础育儿开支平均每月为9773元。
审理中,袁亮表示其离婚时系和他人共同创业,每月税后收入是1.4万元左右;现在其自行创业,公司一直处于亏损中,但未举证说明目前的具体收入状况。小浩则表示,袁亮离婚时年收入税后40万元左右。
不存在降低约定抚养费的特定情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亮与方晴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小浩的抚养费标准及期限,袁亮自2020年9月起至同年11月底间仅支付抚养费3000元,故小浩要求袁亮支付拖欠的1.8万元抚养费,应予支持。同时,现因疫情原因,对袁亮创业及收入带来一定的影响,袁亮也因经济困难通过微信与方晴沟通如何处理抚养费问题,考虑到袁亮再婚并育有一女,另结合小浩2019年、2020年平均每月开支情况,酌定自2020年12月起,将抚养费标准调整为每月5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袁亮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8万元,袁亮于2020年12月起每月支付小浩抚养费5000元。小浩、袁亮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各自的起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亮应当补付1.8万元抚养费没有异议。至于能否调整今后的抚养费金额,离婚协议是曾经的婚姻双方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后达成的综合性一揽子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存在袁亮整体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当时约定之抚养费金额系参照小浩实际支出计算所得等情形,故一审法院酌情降低抚养费至5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离婚协议之约定相悖,难予认同。二审改判袁亮仍需支付每月抚养费7000元。
虽二审判决最终对于袁亮一方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请未予支持,但袁亮在离婚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对于小浩的日常学习和生活还是有所关心,亦有相应的付出,可见其不失为一位尽责的父亲。故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其既往的行为亦予以肯定,并倡导父母双方能够保持良性沟通,为了小浩的健康成长继续付出爱和努力。
(文中人物皆为化名)
■裁判解析
应恪守离婚协议的约定
离婚协议,按通常理解,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是夫妻双方自愿就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一揽子”复合性协议,兼具伦理性与财产性。
之所以说是“一揽子”,就是要看到离婚协议的签署,可能是曾经的夫妻双方(甚至是两个家庭)多次的协商、较量、妥协、平衡而最终达成的一个结果。其中,蕴含有情感的纠葛,有对孩子的眷恋,有对财产的计较。身份、情感、安全等各方面利益共同交织。一些时候,孤立地看离婚协议的某些条款,可能会有一方将某财产完全交由另一方享有、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支付另一方高额抚养费等不均衡的情况;但整体来看,很可能作出上述承诺的一方,是为了尽快离婚或婚内存在过错而作出了主动的让步,也可能在其他方面已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应该说,相较于一般的合同,离婚协议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
如果说,未完成离婚登记手续时,离婚协议的效力存在缺陷的话,那么,已经完成离婚登记手续的,协议双方显然应当恪守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对于另一方而言,有失公允。特别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明确其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也有例外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当事人可就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内容请求法院撤销。那么,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呢?显然,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属于财产分割的内容,能否当然适用上述规定亦值得商榷。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那么,不直接抚养一方能否主张降低抚养费金额?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不直接抚养一方提出此类主张后,法院会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认定。但应如何判断其主张的合理性,却缺少较为统一的认识。
本案中,袁亮与方晴离婚时,不仅在婚姻登记机关处留存有《自愿离婚协议书》,同日双方还私下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于子女抚养等内容均作出了相同的约定,更加说明当时对于协议内容有充分的沟通和反复的确认,双方理应受此约束。
降低约定抚养费应符合特定情形
不直接抚养一方提出降低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金额时,一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看离婚协议对于调整抚养费是否有约定。既然抚养费是夫妻离婚时明确作出的约定,那如果当时对于何种情形下可予调整亦有约定,则应当尊重该约定。这既是对于双方约定的恪守,也是减少调整过程中双方争议的较好选择。
其次,如未约定抚养费的调整,则要看是否存在一些特定情形。实践中,关于何种情形下可予调整,没有十分统一之认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第5条, 对此曾有过几种情形的归纳,即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
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些情形的存在,使得不直接抚养一方客观上已不具备原先的支付条件,或者是如再按原标准支付就会造成其基本生活困难。因此,在参照上述规定内容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列举为以下几种特定情形:(1)不直接抚养一方的劳动能力,相较于离婚协议签署当时,有明显下降。比如,患有重大疾病,需要进行长期治疗,导致劳动能力相应下降甚至丧失。(2)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整体经济状况,相较于离婚协议签署当时,有明显恶化。比如,较长时间处于失业、无业状态,工资收入锐减,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或大额资产,或者存在大量外债且资不抵债。(3)抚养费金额明显超出支付能力,如继续支付会导致不直接抚养一方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
上述前两种情形,主要是考虑到离婚后不直接抚养一方会发生一些无法预料的境遇变化,导致相应的支付能力发生改变。第三种情形,则是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下,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金额明显超出个人支付能力,如继续履行会导致一方生存困难的情形。在诉讼中,不直接抚养一方主张降低抚养费的,对于上述特定情形的存在,理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
本案中,袁亮曾支付约定的抚养费近两年,可见约定金额并未超出其支付能力;同时,当时约定之抚养费金额并非参照小浩实际支出计算所得;且袁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婚后存在整体经济状况有明显恶化或劳动能力明显下降等情形,故其以再婚再育、收入下降、孩子实际开销不大等理由主张降低约定的抚养费,缺乏充分依据。
■专家点评
倡导“诚信”的价值观念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许 莉
我国民法典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诚信”观念的体现。
双方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是一种重要而常见的民事活动,自然也应受到上述原则的约束。而且,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不仅涉及财产,还有身份关系的内容。抚养费的约定更是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故不直接抚养一方主张降低抚养费,只有符合较为特定的情形,才能予以支持。
本案中,二审法院强调了离婚协议对于双方的约束力,同时也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出发,认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男方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整体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再行支付将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等特定情形,故不符合降低约定抚养费的情况,改判男方还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月7000元支付抚养费,合法、合理、合情。
二审裁判向社会公众传递了一种明确而正面的价值导向——即父母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得轻易违背,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同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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