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22:02: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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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次,在一个复印打字店,看到老板帮一对夫妻代写离婚协议书,简单的问了一下双方身份信息,孩子抚养权,财产分割等,连代书包打印,不到半小时,收费5元。请律师写可是要三百五百的!这个打印店莫不是想让律师楼关门?呵呵
离婚协议书标准格式(范本)
男方:××,公民身份号码:
女方:××,公民身份号码:
男女双方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因协议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申请和登记离婚。
二、婚生儿××(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元,在每月××号前付清;直至付到成年为止。(注:如要求其支付至大学毕业,需明确约定,否则成年后就无需支付抚养费,将成年改为大学毕业即可)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注:或可约定男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孩子一次或带孩子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女方应保证男方每周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更改)
孩子遇大额医疗费用或学习培训费用,男女双方另行协商分摊比例。义务教育科目以外的技艺学习,在尊重孩子的意愿基础上,双方需考虑各自经济负担能力;一方坚持学习培训的,另一方可以不承担辅导费用。
如一方有虐待或经济上亏待孩子的行为,则对方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丧失抚养权的一方有依法承担抚养费的义务。
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路××小区××室商品房一套,价值人民币××万元,现协商归女方××所有,由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现金××万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的7天内付清;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归女方××所有(注:家具清单可另行签订附件,清点好应有的家具和数量)。不动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注:产权手续变更的约定也很重要!)剩余按揭款由女方承担。
车辆(型号:,车牌号:)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现金元,在女方应补偿的房款中扣抵。剩余按揭款由男方承担。
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纠纷。今后若发现,谁经手谁负责,若因一方对外借款导致另一方承担责任的,对方可向欠债方全额追偿。(注:婚内债务分担只对内部有效,一般不能对抗债权人,但依据本条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对方追偿。现在债权人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难度很大,一般都是认定为个人债务。所以这个条款的重要性没有以前那么大。但是有些法院有出相关的意见,20万元以下的债务可能被推定为用于夫妻日常生活,进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六、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帮助金××元给女方。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10000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除可在女方应付款中扣抵外,均应于年月日前支付完毕。
七、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000元给对方。
八、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本协议内容依然有效,任何一方均可向XXX人民法院起诉。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婚姻登记处备案。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人签字:
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也无其他意见:
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也无其他意见:
××××年××月××日
“假离婚”,通常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本来没有离婚的意愿,因为双方同谋或者一方受另一方的欺诈而违背真实意愿而作出的离婚的表示。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夫妻为了规避购房限购政策,会约定“假离婚”,那么“假离婚”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本期邀请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金超律师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小红和王某系夫妻,二人在女儿出生后不久计划购买上海某处学区房,为了享受首套房屋优惠政策,双方计划以“假离婚”的方式,以小红的名义购买学区房,王某将房屋首付款40万以离婚补偿的形式给小红,后二人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
离婚后,王某将自己婚前购买的房屋变卖,陆续给小红转款共计40万元,小红用这笔钱支付了学区房的首付款。其间,两人仍生活居住在一起。然而,拿到房产证后,小红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拒绝复婚。王某将小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提供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显示,小红在离婚前多次与王某讨论购房政策、贷款优惠条件以及房屋置换方案,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前两天,还催促王某尽快办理离婚手续,并表示“政策有变化,离婚时间越长贷款越好办”,在离婚之后,双方聊天录音多次提到“因为要买房子,才要离婚”等,同时小红也认可曾说过“房本下来一年就办理复婚”。以上证据均体现出双方非真实意愿离婚,离婚系为规避限购和享受贷款优惠政策。因此,判决结果支持王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因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判决支持王某诉请。
【律师分析】
假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即解除,就财产分割协议而言,需要考察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若遭受损失一方不能做到有效举证,则将面临败诉风险。本案中,当事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具有对财产进行分割的真实意思,该财产分割明显损害了王某的利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应认定该财产分割无效。
来源:辽宁省律师协会官微
作者:崔巍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要组成部分的不动产的分割一直是离婚时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在实践中,为避免矛盾或出于其他考量,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未能就房产归属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常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房产归属子女所有。这一约定带来了新的困扰。主要原因在于相关法律并未就这一约定的性质及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未能形成统一观点。本文就(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案例对离婚协议中约定不动产归属子女条款的效力作出简要分析。
一、案情简介
刘芳邑(一审原告)的父母刘新发、林秀琴于1988年6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女儿刘芳邑。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归刘芳邑后,一直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刘芳邑委托亲属林左军代为出租、管理上述房产。
2016年2月2日,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诉石化物资公司、刘新发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根据长城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的申请,作出(2016)辽民初5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石化物资公司、刘新发等的银行存款25850万元或其名下的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16年4月12日告知其具体保全内容(含本案所涉两处房产)。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民初5号民事判决,判令石化物资公司给付长城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本金2.5亿元及利息,刘新发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石化物资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726号民事判决,变更一审判决利息部分,其他判项予以维持。该判决生效后长城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辽执15号执行裁定,将本案交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9年5月30日,刘芳邑对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刘新发名下的案涉房产提出异议。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房产自刘芳邑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其所有至被法院查封之时,长达近七年时间,刘芳邑称系因自身在国外留学而未急于办理过户登记,则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刘芳邑自身。案涉房产的用途为商用,并非住宅,总面积达1340平方米,不属于为保障刘芳邑最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的情况。后刘新发在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石化物资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并未将名下案涉大面积商用房产在离婚时已被约定归刘芳邑所有的事实告知出借人,则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产的约定内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出借人。综上,刘芳邑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刘芳邑提出的撤销一审法院(2019)辽执异181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芳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观点分析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子女能否根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提出执行异议并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均对此予以否定,从裁判理由分析,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而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归属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归属人如没有办理过户,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不动产权益,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无论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争议都比较大。实践中审判机关的裁判思路可以归结为债权说和物权说。本文较为赞同后者说法,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认定离婚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符合身份法的特质。夫妻共有财产的产生是基于结婚这一法律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约定,从约定,约定优先;没有约定,适用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有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不动产或者法定继承的不动产等,即便是以个人名义登记的,仍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不是个人财产,这是基于婚姻法的身份法的特征。按照此种逻辑,离婚协议中约定不动产归属子女条款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具有身份法特征,一旦生效,在当事人之间也应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物权变动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三种模式,通说认为,中国物权法规定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例外的模式。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物权法没有禁止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离婚财产协议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具有物权法上的可行性。
认定离婚协议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与第三人利益保护并不冲突。将离婚协议认定为债权效力多是出于维护第三人利益的考量,避免夫妻之间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这种担忧与考虑确实有必要。基于婚姻生活特性,夫妻作为共同体,天然具有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便利性。但是认定离婚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无损第三人利益。第一,如果登记名义人将该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如转移所有权或设定抵押权等,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抗真正权利人,即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归属人。第二,对登记名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个人债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来认定无效或可撤销,如离婚当事人进行虚假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该行为无效;如离婚当事人为逃避债务,将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登记名义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法上的撤销权,请求撤销该行为。第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论离婚协议就夫妻财产作如何约定,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本文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不动产归属子女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如没有登记,不能进行处分,也不能对抗物权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名义人离婚后产生的个人普通金钱债务,登记名义人的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归属人可以自己享有的所有权阻却强制执行或者说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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