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22:04: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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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复习提纲
一、 婚姻: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确立夫妻关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作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家庭: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律义务的亲属团体。
婚姻家庭法: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到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形态的变化过程
群婚制:
血缘群婚制: 群婚制的低级形式,是具有血缘关系的同辈男女之间形成的婚姻集团,排除了不同辈分的直系血亲之间的两性关系。
亚血缘群婚制:群婚制的高级形式,仍是一种同辈男女之间的集团婚,但却在两性关系上排除了姐妹和兄弟,最初排除的是同胞兄弟姐妹,后来又逐步排除了血缘关系较远的兄弟姐妹。
对偶婚制: 是指一个男子在一群女子中有一个主妻,而一个女子在一群男子中有一个主夫在这一男一女在一定时期内脱离群婚相对稳定地单独生活。
对偶婚制是从群婚制向一夫一妻制的过渡。
一夫一妻制:又称个体婚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人不得在同一时期内有两个以上配偶的婚姻制度。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范围:婚姻关系——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家庭关系——作为家庭成员的特定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家庭关系以外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性质: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婚姻家庭主体和一定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
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是依附、从属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的,随相应的人身关系终止而终止。
婚姻家庭法的特征
1、 婚姻家庭法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
2、 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
3、 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多为强制性规定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1、 婚姻自由原则:首要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每个自然人的专属性权利,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
保障婚姻自由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⑴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⑵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 一夫一妻原则:一夫一妻制亦称单偶制,是指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
禁止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再行结婚的行为。重婚包括事实上的重婚和法律上的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 男女平等原则
4、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5、 计划生育原则
二、 亲属:亲属是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并互有权利义务的亲属。
现代婚姻家庭法中亲属的分类: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依据,可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
1、 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2、 血亲:血亲是指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亲属。
自然血亲是指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亲属。
拟制血亲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养父母与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3、 姻亲: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除外。
血亲的配偶——以己身为本位,己身的血亲的配偶均为姻亲;
配偶的血亲——以己身为本位,己身配偶的血亲均为姻亲;
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以两次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在法律上不规定其权利和义务。
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 配偶关系:发生——取得结婚证;终止:配偶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
2、 血亲关系: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出生;自然血亲关系因死亡而终止。
拟制血亲关系:⑴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成立而发生,同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其他近亲属也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因一方死亡或收养解除终止这种拟制血亲关系;⑵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拟制血亲的发生,须同时具备:一是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结婚;二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3、 姻亲关系:发生——婚姻成立;终止——离婚。
亲系的分类: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联络系统,这种联络的载体是客观存在的血缘联系和婚姻基础。
1、直系亲和旁系亲
⑴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血亲。
旁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即没有直接的血缘联系,但在血缘上同出一源的血亲。
⑵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直系姻亲是指己身与直系血亲的配偶或与配偶的直系血亲所形成的亲属关系;
旁系姻亲是指己身与旁系血亲的配偶或与配偶的旁系血亲所形成的亲属关系。
2、父系亲与母系亲
3、男系亲与女系亲
4、长辈亲、同辈亲与晚辈亲
亲等的计算方法:亲等即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
1. 直系血亲的计算:己身为一代,往上或往下数。
2. 旁系血亲的计算:首先找出最近同源直系血亲,按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从己身往上数至最近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最近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相同,则用一边的世代数为定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不同,则取世代数大的一边为定代数。
三、 婚姻的成立:结婚,是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结婚的特征:
1、 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同性不能成立婚姻。
2、 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当事人必须依法进行结婚登记。
3、 结婚行为的效力是确立夫妻关系。
婚姻成立的条件:
实质要件:
1、必备要件(积极):
⑴须有结婚合意;——结婚合意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于确立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结婚合意是结婚的首要条件。
⑵须达到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⑶符合一夫一妻制
2、禁止条件(消极):
⑴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婚姻法》对直系血亲缔结婚姻关系的限制,也适用于拟制直系血亲之间。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没有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关于此规定,无血缘同源之人的法律拟制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如养兄妹,不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
⑵禁止结婚的疾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形式要件:结婚登记(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的主管机关)
事实婚姻的构成与判断: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并且以夫妻名义同居所形成的男女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1、符合婚姻的实质条件;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4、具有公示性,得到群众认可。
无效婚姻的种类:无效婚姻是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再行结婚的行为,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
无效婚姻案件应以判决的形式结案,而不应以调解的形式结案。
可撤销婚姻:指不具备某些法定条件,享有请求权的人可依法申请撤销的婚姻。
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当事人受胁迫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1、 请求权人不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为该婚姻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撤销婚姻的撤销请求权专属于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本人。
2、 欠缺的法律要件不同:
3、 申请宣告的时效不同:对于无效婚姻:未达法定婚龄的,应在达到法定婚龄前;重婚的,应在前婚配偶死亡或双方离婚前;禁婚亲的请求权行使不受时限制;患病的在病愈前。对于可撤销婚姻:撤销婚姻请求权行使的法定期限为一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算。在请求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上述期限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
4、 介入方式不同:对于无效婚姻,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对于可撤销婚姻,受胁迫结婚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婚姻无效或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1、 对当事人的后果:经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人身关系方面:
⑴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是合法的生育主体,双方如有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
⑵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是合法的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及其配偶之间,不发生姻亲关系。
⑶在监护、代理、收养、诉讼等问题上,不适用以夫妻身份为基础的法律关系的各种规定。
财产关系方面:
⑴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⑵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就同居期间财产达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无效。
⑶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⑷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和受扶养的权利。
⑸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得以配偶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⑹当事人一方在遗嘱中以另一方为受遗赠人的,遗嘱的效力不受双方关系违法性的影响。
2、 对子女的后果:在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受父母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
解除婚约的法律后果: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婚约解除:婚约对当事人没有人身约束力。婚约当事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订婚为目的所为之赠予,如彩礼等,是附条件的赠予,赠与人可要求返还。
四、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婚姻终止的原因:婚姻当事人一方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离婚。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离婚:离婚是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协议离婚:指夫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经过有关机关认可解除婚姻关系。
诉讼离婚:指对于夫妻一方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肯定或否定判决的一种离婚制度。
离婚的特征:
1、 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男女
2、 离婚双方法律地位平等
3、 离婚只能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办理
4、 离婚的前提是男女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5、 离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并经过必经的程序
6、 离婚的后果是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并引起夫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关系、对外债务清偿等一系列法律后果。
协议离婚的构成要件:
1、 双方是合法配偶身份(事实婚姻不适用)
2、 双方达成离婚合意
3、 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 双方必须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签署离婚协议书
5、 依法办理离婚登记
诉讼离婚的两个特别规定:
1、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现役军人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不适用此规定;现役军人本人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2、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请求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离婚的法律后果:
1、 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消除,相互扶养义务终止,夫妻继承权丧失,再婚自由恢复,姻亲关系消灭。
2、 共同财产分割
3、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
4、 离婚时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条件: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受帮助一方确有困难;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
5、 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条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经济补偿请求权行使时间为“离婚时”。
6、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主体必须为无过错方,行为人须有过错,诉讼时间是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个人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共同债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婚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和扶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
1、 夫妻为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2、 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等所负的债务;
3、 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投资等并经另一方同意或虽未经对方同意但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4、 夫妻为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履行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5、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治疗疾病所负债务
个人债务: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1、 婚前购置财产所负债务及其他婚前个人债务;
2、 婚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
3、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4、 虽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但双方约定个人负担的债务;
5、 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债务
6、 夫妻在分居期间所负债务。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条件:
1、 离婚的发生;
2、 行为人须有过错;
3、 请求权人必须无过错;
4、 要有损害事实;
5、 过错行为与离婚结果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教育:
五、 亲子关系:父母子女关系。
亲权: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
亲权的特征:亲权是基于父母关系而发生;亲权是针对未成年子女的。
婚生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婚生子女的推定:指对子女婚生身份或者丈夫为子女生父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受胎所生子女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在婚姻关系终止后所生子女,推定夫为父。
婚生子女的否认:是对婚生子女推定的限制,是指有关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否认推定的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一项制度。
非婚生子女: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妇女被强奸后所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指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
1、 自愿认领:指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所生并且自愿承担抚养责任,无需他人或法律的强制。
2、 强制认领:指非婚生子女对于应认领而不为认领之生父,向法院请求确定生父子关系存在的行为。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类型:
1、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名份型 属于姻亲关系,无权利义务,婚姻关系终止即解除。
2、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抚养型 属于拟制血亲,继子女有双重权利义务(与生父母、与继父或继母)
3、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收养型 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单重权利义务(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消失)
六、 收养: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的法律特征:
1、 收养是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借以终止的法律事实。
2、 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
3、 收养是一种可以解除的法律行为。
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实质要件:
1、 被收养人的条件: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⑴丧失父母的孤儿;⑵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育婴和儿童;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 送养人的条件:⑴孤儿的监护人;⑵社会福利机构;⑶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须双方共同送养)
3、 收养人的条件(应当同时具备):⑴无子女;⑵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⑶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⑷年满30周岁。
(特殊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4、 当事人的收养合意:⑴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有配偶者送养或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送养或共同收养。⑵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5、 关于收养条件的特殊规定
形式要件: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同时以收养协议及收养公证为补充。
收养的效力:
1、 收养的拟制效力: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效力。
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的姓氏问题;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相互依存的继承权。
⑵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相应的拟制血亲关系。
2、 收养的解消效力:指收养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
⑴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⑵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七、 继承:继承是指因人的死亡而由与其有一定亲属关系的生存人概括继承其财产的法律制 度。
继承的法律特征:
1、 发生原因具有法定性——死亡(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
2、 主体范围的限定性——法律规定的近亲属
3、 客体范围的限定性——公民死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4、 权利的变更性——财产变更
继承权: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所立下的合法有效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的法律特征:
1、 继承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
2、 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3、 继承权发生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或遗嘱指定;
4、 继承权发生的前提是被继承人死亡并且留有遗产。
继承权的放弃:指继承人放弃自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
放弃继承权的有效要件:
1、 继承权的放弃不得附条件和期限;
2、 继承权的放弃不得损害法定义务;
3、 继承人不得放弃部分继承;
4、 继承权放弃的时间是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
5、 继承权的放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继承权的丧失:指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重大违法或不道德行为时,依法剥夺其继承资格的法律制度。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情况:
1、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权丧失的种类:
1、 绝对丧失: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2、 相对丧失:因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者遗弃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为继承权的相对丧失。
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法定继承: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
代位继承: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的份额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的法律特征:
1、 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中,遗嘱继承中无代位继承的适用;
2、 代位继承发生在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3、 被代位的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4、 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5、 代位继承人继承的份额是被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
6、 被代位人必须没有丧失继承权。
转继承: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承受的法律制度。
转继承的条件:
1、 被转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
2、 被转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3、 被转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
4、 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1、 性质不同:转继承是两个本位继承的连续;代位继承与本位继承相对,具有替补的性质。
2、 发生条件不同: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死亡的情形;而代位继承则发生在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
3、 主体不同:享有转继承权的人是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而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4、 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遗产的继承方式。
遗嘱:指自然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遗产或其他事物作出的安排,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遗嘱的有效要件:
1、 立遗嘱时,遗嘱人应当具备遗嘱能力: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 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3、 遗嘱的内容合法;
4、 遗嘱的形式合法。
遗赠: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而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单方民事行为。
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1、 主体的范围不同: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任何人,还包括国家、集体和其他组织;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
2、 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遗嘱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是支配性质的权利,可以直接参加遗产分配;受遗赠人不能直接支配遗产,其享有的是请求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给付遗产的请求权性质的权利。
3、 接受的意思表示方式不同:遗嘱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没有作出接受或者放弃意思表示的,推定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的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接受功者放弃的意思表示的,推定放弃受遗赠。
遗赠扶养协议:指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签定的,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在受扶养人死后享有接受其遗产权利的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1、 遗赠扶养协议由扶养人与受扶养人双方订立,且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才可成立;遗赠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民事行为。
2、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民事行为;遗赠是无偿的。
3、 遗赠扶养协议自签订生效;遗赠是遗赠人死亡后生效。
法律关于同时死亡的规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的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古希腊哲学大师亚里士多德说: 人有两种,一种即“吃饭是为了活着”,一种是“活着是为了吃饭”.一个人之所以伟大,首先是因为他有超于常人的心。“志当存高远”,“风物长宜放眼量”,这些古语皆鼓舞人们要树立雄心壮志,要有远大的理想。
有一位心理学家到一个建筑工地,分别问三个正在砌砖的工人:“你在干什么?”
第一个工人懒洋洋地说:“我在砌砖。” 第二个工人缺乏热情地说:“我在砌一堵墙。” 第三个工人满怀憧憬地说:“我在建一座高楼!”
听完回答,心理学家判定: 第一个人心中只有砖,他一辈子能把砖砌好就不错了;第二个人眼中只有墙,好好干或许能当一位技术员;而第三个人心中已经立起了一座殿堂,因为他心态乐观,胸怀远大的志向!
井底之蛙,只能看到巴掌大的天空;摸到大象腿的盲人,只能认为大象长得像柱子;登上五岳的人,才能感觉“一览众山小”;看到大海的人,就会顿感心胸开阔舒畅;
心中没有希望的人,是世界上最贫穷的人;心中没有梦想的人,是普天下最平庸的人;目光短浅的人,是最没有希望的人。
清代“红顶商人”胡雪岩说:“做生意顶要紧的是眼光,看得到一省,就能做一省的生意;看得到天下,就能做天下的生意;看得到外国,就能做外国的生意。”可见,一个人的心胸和眼光,决定了他志向的短浅或高远;一个人的希望和梦想,决定了他的人生暗淡或辉煌。
2022年10月30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前共9章、61条,经过本次修订,增至10章、共86条,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关于妇女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是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部法律于1992年颁布,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作了较大修改,于2018年作了个别调整。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30年来,为妇女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权益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那么本次修订的重要意义是什么?有哪些亮点?主要内容是什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主任郭林茂进行了解答。
修订法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郭林茂表示,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精神的必然要求,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集中体现,是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的有力支撑,也是回应社会关切的现实需要。
今年是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向着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重要节点,也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30周年。在此背景下,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论述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系统完善妇女权益保障制度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全面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明确规定“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党的十八大、十九大、二十大报告均将“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党的执政纲领,充分彰显实现男女平等的坚定意志。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全面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不仅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还在各章中不断丰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的具体制度规定,确保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确保广大妇女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平等获得发展机遇、平等享有发展成果。
根据新时代妇女工作特点和妇女事业
发展要求强化特殊保护
郭林茂介绍,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的政治权利、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等各方面权益作出规定。在体现和落实全面保障的基础上,更加突出结合妇女自身特点和妇女工作实际,强调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在医疗保健和健康检查、公共设施配建、生育服务保障、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消除就业性别歧视等诸多方面,根据妇女特点提供特殊保护,为有效实现男女平等和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在完善政治权利保障方面,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明确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在完善人身和人格权益方面,一是将第六章“人身权利”前移作为第三章,并将章名修改为“人身和人格权益”,突出人身和人格权益的重要地位。二是强调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三是强调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有关医疗活动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四是在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的基础上,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报告和解救、安置、救助、关爱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等职责。五是在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性侵害制度机制。六是规定住宿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七是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八是加强婚恋交友关系中的妇女权益保障,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九是规定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心理健康服务支持以及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设立妇幼保健机构,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健康检查,合理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设施。
在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一是消除就业性别歧视,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具体情形,将就业性别歧视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二是规定用人单位女职工权益保障相关责任,明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包含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三是完善生育保障,规定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明确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生育保障义务,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等。四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精神,规定加强对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
在完善婚姻家庭权益方面,一是规定国家鼓励婚前体检,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二是规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要求记载其姓名等权利。三是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共同财产查询、离婚时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等制度。
在完善救济措施方面,增加一章关于“救济措施”的规定,作为第八章。一是规定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二是规定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三是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监督。四是规定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支持起诉等制度。
在完善法律责任方面,就违反有关报告义务、预防和制止性骚扰义务、消除就业性别歧视等义务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倡导全社会尊重和关爱妇女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重视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关心、关爱和支持妇女发展,明确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通过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组织动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结合工作职责和自身特点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妇女权益保障事业。
与此同时,充分尊重妇女的重要主体地位,明确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困难妇女提供必要帮扶,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更好发挥妇女“半边天”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2018-2022对照表)
注:条文中红色字体为修改内容或新增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 第六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第七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第八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 |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 |
第十条 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 |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十一条 国家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政治权利 | 第二章 政治权利 |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 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第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 第十五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 第十七条 对于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批评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
第六章 人身权利 |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 第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二十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 第二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
第三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 |
第二十六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 |
第四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网络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 |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 |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 第三十二条 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制度,逐步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 |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 |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 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 第三十九条 国家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 |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四十五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 第四十六条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 |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 第五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权益。 |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 第五十一条 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 |
第五章 财产权益 | 第六章 财产权益 |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 第五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 第五十四条 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五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 第五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
第五十七条 国家保护妇女在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关系中的权益。妇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权益。 | |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 第五十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 |
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 第五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 第六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 第六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 |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 |
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 第六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 第六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 第六十六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
第六十七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 |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 第六十八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六十九条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处理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屋,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 第七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
第五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 第七十一条 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在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要求。 |
第八章 救济措施 | |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七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 第七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 |
第七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 |
第七十七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 |
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 |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等义务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公安、网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
第九章 附 则 | 第十章 附 则 |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
□ 本报记者 朱宁宁
不久前,一则“丈夫为独占房产,联手婆婆追讨百万元房款”的消息冲上微博热搜。有关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引发纠纷的话题又一次引起关注。
现实生活中,受中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念影响,父母为子辈出资购房是普遍的社会现象,成为子女解决购房问题的首要选择。但是,当子女离婚时普遍会因此产生纠纷。由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现实情况错综复杂,各地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判决也常常不同。
父母出资购房行为性质的认定涉及父母、子辈夫妻两代人的利益。明确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产权归属问题的性质,不但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合理的裁判思路和规则,也可以进一步维护夫妻财产权益、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究竟该如何协调财产法规则和婚姻家庭伦理性的关系?如何才能公平解决夫妻双方及其父母的财产权利纠纷?在近日举办的第九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上,相关话题也引发实务界和理论界的热议。
父母出资购房并不一定都是赠与
不管是子女婚前还是婚后,父母在为其出资买房的时候都是抱着双方百年好合的目的。从调研了解情况看,近些年之所以出现大量父母起诉子女借款纠纷,主要因为父母给子女出资购房后认为房产可能会被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子女离婚的时候,父母不希望财产通过夫妻财产分割的方式外流,因此才有了起诉借款纠纷的动机。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同日施行。
对于父母为子辈出资买房的行为性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应当说,相比此前的司法解释,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并没有大的变化,也没有改变原来的规则,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据此,有观点认为,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有其他意思表示。但有学者对此并不认同。
“这一规定针对的是父母购房出资已经明确是赠与性质的情形,解决的是到底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赠与夫妻双方的问题。换言之,本条适用的前提是父母的出资已经被认定为赠与。而在父母婚前给子女一方出资购房行为的性质存疑的情况下,并不能据此推导出其性质属于赠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石佳友主张,在父母无明确的赠与意图表示的情况下,应当将该出资款认定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众所周知,高昂房价之下,房产目前是家庭最贵重的资产。而子女单凭一己之力难以购房。”石佳友进一步指出,在这样的背景下,父母出于关爱帮助支付购房首付甚至全款出资购房,其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这一行为在法律上不宜认定为赠与。
他同时强调指出,根据民法典,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子女成年后已经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自立生活。此时,父母对子女不再负有养育义务,父母的帮助更多的是出于一种情感上的关心关爱。此外,从鼓励年轻人自立、尊老敬老、反对“啃老”的角度来说,也不宜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行为认定为赠与。至于父母未来是否会向子女主张还款,这属于父母自己决定行使或放弃其权利的问题。
赠与说更加符合民法典立法本意
但也有观点认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行为定性为赠与更加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精神和本意,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维护婚姻关系和谐稳定的立法价值相一致。
“在婚姻家庭领域内,个体独立自由是完全具有正当性的,但是该自由是有边界的,否则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立法价值的实现。”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洪祥认为,决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性质,还需要从立法价值、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综合考量得出结论。
他指出,从民法典立法价值来看,婚姻家庭既要强调夫妻人格独立的理念,更应当兼顾夫妻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的理念。这意味着不仅要考虑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要实现家庭职能和个人利益保护的动态平衡。因此,在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形成赠与关系后,其财产共有关系的推定规则应当为推定共同共有关系,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同时,从法律上将父母为子辈购房出资的行为明确为赠与,还可以向后发生作用,让人们产生行为预判,按照相关规定行事,最大程度避免纠纷发生,问题自然也会得到解决。
“从父母的内心意思表示看,父母基于血缘亲情乃至代际传承缘故往往是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用以改善子女生活居住条件、减轻生活压力。出资购房时父母往往并没有要求子女偿还的主观意思。如果将父母出资购房认定为借贷,那也必须有前提条件,即借贷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如果没有借贷合意,宜推定成立赠与关系。”李洪祥分析指出,我国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原则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因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而理应归夫妻共同共有。因此,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推定为赠与具有合理性和适法性。而借贷说单独以财产来源作为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有悖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形成的法理基础。
从立法上完善出资性质认定规则
应当看到,现实中,有的出资父母终其一生的积蓄为子女出资购房,最后却因子女婚姻关系破裂而被分割,更是有一部分投机取巧者假借婚姻之名攫取利益,使出资父母苦不堪言,甚至生活陷入困境。
记者采访中了解到,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现实情况错综复杂,尤其是对于子辈婚后父母出部分房款、子辈夫妻仍需继续共同还贷的情况下,一旦子辈婚姻出现问题走向破裂,那么离婚时房产归属问题、如何分割问题,子辈夫妻与父母间的借贷纠纷问题都会伴随发生。这种情况下,各地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显然,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的情况是一个牵一发动全身的规则设计,甚至可能会引起后续纠纷。
“当父母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宜按照父母的意思认定出资的性质。当父母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法律上应为父母的出资性质设置推定规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陈贝贝认为,解决父母在子辈婚前婚后出资购房纠纷的核心,就是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明确父母出资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的推定规则、举证责任的转移等。
在她看来,应当鼓励父母和子女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明确购房出资系赠与还是借贷,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并进一步明确房屋权利该如何界定。
对于如此一来可能会拆散很多婚姻的担心,陈贝贝持不同看法。“对出资性质予以明确,某种形式上也是为了维护家庭的团结,不至于在之后产生纠纷。而且,在子辈夫妻关系较好时,婚姻关系本就十分牢固,订立协议并不一定会引起巨大冲突。”
她同时强调,处理好父母意思表示不明确时出资性质的推定规则与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也十分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不需要提供借条,只要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就能够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但是从理论上讲,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有借贷合意以及钱款支付两个要件。只有转账凭证,举证责任分配本身就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未决的争议,这一争议的解决是明确父母出资性质的前置性问题。”鉴于此,她建议尽快明确仅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时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来源: 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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