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23:12:1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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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由于各地方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但普遍看来,相对于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而言,给付的数额往往很大。有的当事人为了能满足这一要求,不得不全家举债,负担较重。在现代,彩礼依然在婚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这种彩礼在婚前给付后,如果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多会要求返还。如果双方离婚的,也发生彩礼问题要求返还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解决彩礼的问题比较棘手,除了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其与许多相关行为及现象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一)彩礼与婚约的关系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一是早期的古代婚约,二是近现代婚约。早期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即无婚姻”。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尊亲属,即所谓的“父母之命”。此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任意违约,也不得任意解除。发展到近现代的婚约,与前一种已经有所不同。它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多数由当事人本人订立,通常没有什么法律约束力,全凭双方自觉履行,在解除时也不需要过多理由,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违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严格意义上讲,婚约问题与彩礼问题并不一致,两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各有各的情况。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及审判实践中的认识来看,彩礼问题与婚约之间无必然联系,订立婚约不一定都要给付彩礼,彩礼问题与婚约的关系也并不如影相随。有时候双方订立婚约,并基于婚约而给付彩礼;有时双方之间并无婚约,也会发生给付彩礼的现象。因此,分析问题时不能把这两种情况相混淆。
(二)关于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的关系问题
我们在此提到的彩礼问题,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要依法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予以保护。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包办买卖婚姻则不同,它们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婚姻法》和《民法典》所明文禁止。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查证属实,有过错一方的当事人,其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由此可见,包办、买卖婚姻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等行为都明确被法律所禁止。如果有这些情形的,为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严加处理。实践中,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并非泾渭分明,可能存在混淆,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及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有时会交织在一起。彩礼有时候会成为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这时,所谓的“彩礼”已经不再是一种民间风俗,而是属于触犯了法律规定,依法要被禁止的行为。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比较严重。经过严厉打击、不断进行法制宣传,现在已经很少发生。而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还时有发生,影响着婚姻自由原则的彻底贯彻、实施,必须采取措施,坚决杜绝。不过,现实生活中,有时候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举证非常困难,当事人往往无法证明到底是索取财物还是对方主动赠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1989年公布的《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10条中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虽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本次清理中均予以废止,不能再直接引用,但相关的精神不违背《民法典》的规定,是可以参考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者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以不支持为宜,以便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作一体处理,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对方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为宜。
二、关于彩礼返还的范围
确定彩礼返还时,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双方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或者是否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等,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在实际生活中,虽然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但是可能已经为筹办婚礼购买了生活用品或支付了其他费用,对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彩礼双方可能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消耗。故在处理方式上应当灵活把握,真正体现公平原则。
三、其他特殊情形的考虑
彩礼虽未被法律明确认可,但其仍具有强大的社会生活惯性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因彩礼问题产生的纠纷是司法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而彩礼作为习惯,其本身也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地变化其内涵和方式。从近20年的社会发展情况看,由于农村人口结构的调整、社会思想观念的变化等因素,彩礼数额越来越高,但对婚姻的影响和约束反而在降低,尤其在农村,女性“闪离”后,并不愁嫁,相反,男性家庭因为给付高额彩礼,在离婚后,无力负担再娶的彩礼,导致很多社会问题的发生。为此,司法实践应当给予一定的重视。
当事人在离婚时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彩礼用途、是否生育子女,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以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彩礼”亦称聘礼,是中国婚嫁习俗之一,近年来随着彩礼数额的不断提高,基于离婚而引发的彩礼返还案件也随之攀升。
2022年2月24日,城固法院龙头法庭审理了一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婚约财产纠纷。原告张某男与被告杨某女在外务工时认识,后两人慢慢发展成恋人关系。2020年12月双方家长对二人结婚事宜进行了商谈,男方给付女方彩礼12万元,2021年4月俩人举办了婚礼,但二人一直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原、被告分居两地务工,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互相不信任,从而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恶化,经双方家人协商劝解未果,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被告返还彩礼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龙头法庭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案情及相关证据,审理后认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是按照习俗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为促进双方感情交往的民事行为。彩礼可视为是以双方将来登记结婚作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未能结为夫妻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彩礼。
【法官说法】
《民法典》明文规定婚姻自由,社会主义国家提倡的是文明、健康的社会风气,提倡的是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准则的婚姻行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一般由男方按地方风俗给付女方的大额现金和贵重财物。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是否返还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原、被告订立了婚约,并由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万元。原告与被告虽然举办了婚礼,但两人未去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也未补办登记,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法律不予认可。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生育子女,原告为支付彩礼致使经济状况受到一定影响,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万元。
作者:李优、孙光然
编辑:王晨伟
责编:翟力强
主编:姚启明
结婚给彩礼是我们传统的婚嫁习俗,可如果夫妻俩分开,彩礼问题就成了两个家庭的主要的纠纷点,甚至有的还会主张另一方骗婚。目前我们国家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赠送彩礼,也没有对彩礼数额有明确的标准,但规定了彩礼需要返还的三种情形。
什么情况下需要返还彩礼: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证;
二、双方办理了结婚证但未共同生活(退彩礼以离婚为前提);
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退彩礼以离婚为前提)。
符合以上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彩礼,但是全额返还还是部分返还,还是要根据双方的共同生活情况,生育情况,家庭生活支出等情况而定的。给大家列举几个比较常见的彩礼纠纷的实务案例,供大家参考。
案例一 办了婚礼且共同生活,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院判决:彩礼酌情返还2万元。
刘某和赵某于2020年10月按照村里的习俗办了酒席和婚礼,刘某向赵某给付了6.8万彩礼,随后双方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1年6月,双方感情破裂,决定分手,双方家庭对彩礼的返还问题争执不下,刘某请求法院判决返还彩礼5.6万元。
法院审理:根据双方的证据,法院对赵某主张其父母用8800元彩礼置办嫁妆、给刘某母亲5000元、给刘某现金1万元以及将彩礼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也符合常理,最终酌情判决被告赵某返还彩礼2万元。
案例二 订婚后未共同生活,没领结婚证,法院判决:返还彩礼10万元及价值2万元的三金首饰。
杨某和孙某2019年相识,两人按照家乡的习俗办理了订婚仪式。孙某给杨某支付了10万的彩礼,另外购买了价值两万元的三金首饰。后两人感情破裂,孙某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彩礼及恋爱期间的花费合计15万元,及三金首饰一套。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孙某支付的彩礼10万元及三金首饰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现双方已经解除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双方的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孙某主张返还彩礼款及三金首饰并无不当。但原告恋爱期间支出的礼品及转账属于情谊赠与行为,请求返还依法无据。最终判决杨某向孙某返还彩礼10万元及价值2万元的三金首饰。
案例三 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法院判决: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1.5万元和婚后给付的9500元。
陈某和欧阳某是通过婚介所认识的,双方都是二婚,因为合眼缘,双方决定交往,陈某给了3000元欧阳某用于购买电动车。2020年9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陈某给欧阳某支付了1.5万的礼金,欧阳某后称需要钱还债,陈某通过转账方式给欧阳某给付了9500元。后由于双方没有一起居住,认识的时间也比较短,陈某决定起诉离婚,主张欧阳某向其返还给付过的现金2.75万元。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两人婚前认识的时间较短,婚后又没有共同生活,感情基础较差,准予离婚。但陈某婚前给付欧阳某的3000元为情谊赠与,不支持返还。但给付的彩礼1.5万元及婚后给付9500元现金是以结婚,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赠与,现目的无法是实现,被告欧阳某应当返还。最终判决欧阳某向陈某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1.5万元和婚后给付的9500元。
缔结婚姻是美好的事情,不应该以金钱来衡量,更不应该盲目攀比和为了虚荣心而提出高额的彩礼要求。平等真诚的爱情观才是我们当代社会所倡导的爱情观,希望大家都能如愿收获一份真挚的感情和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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