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3 12:52:51来源:法律常识
广西新闻网10月11日讯(通讯员蓝秋娥 陆润岳)兴宾一男子驾驶货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人受伤后逃逸,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8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交通肇事者曾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赔偿10万余元。
发生事故担主责 车辆逾期未检被注销
2016年3月5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由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平安村方向行驶,至兴宾区砖厂路段时,与同向由胡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胡某受伤。经来宾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曾某驾驶货车离开现场。经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曾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
据悉,2006年2月,韦某出资以南宁市某车队的名义购买注册了此辆中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在该车队。2013年8月16日,韦某将该车转让给曾某并由曾某自主运营,曾某将该车继续挂靠在该运输队至2015年8月16日止,该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止,保险终止日为2014年2月23日。后曾某因经济原因和车辆年检政策改变没有办理年检和保险,导致该车逾期未检验已被注销。
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用497.79元。曾某家属主动将20000元人民币汇入法院账户作为赔偿款。
离开现场是否属逃逸 控辩双方有争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及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严重后果,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曾某和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即南宁市某汽车运输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8359.69元。
而被告人曾某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听到车后有响声便停车查看,见到胡某及摩托车倒地后其到附近商店喊人来救援,在确认胡某的摩托车没有与自己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其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不予认可。
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后,曾鸣停车查看现场并到商店叫人来救助伤者,还通知了曾鸣老乡到现场,暴露了自己的身份和车辆,之后其驾车到地磅时也和别人说起此事故,故曾某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逃逸行为,并提出2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车辆右侧护栏与被害人摩托车仪表盘发生碰刮接触不准确,因该两处地方不在同一高度,认定碰刮不合常理,其并不认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
诉讼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认为,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应得到支持;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被害人的摩托车系无牌无证车辆,不应得到支持。
控辩双方各执一词 法院作出评判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法院作出最后评判。
关于被告人曾某是否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问题,经查明,认定曾某驾驶自卸货车与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导致胡某胸腹部受到挤压后死亡,曾某驾车离开现场事实的证据有三名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砖厂视频监控录像以及曾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曾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关于南宁市某汽车运输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因该案中该自卸货车从2013年8月16日起由曾某所有,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营,曾某的供述中亦承认该车未按时办理年检和购买保险是由于其自身经济困难。故南宁市某汽车运输队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兴宾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胡某死亡,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害人胡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人曾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害人胡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人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医疗费497.79元、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20年)共计175221.79元,扣除已交存本院的20000元,被告人还应支付102655.25元(175221.79×70%-20000元)。
综上,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曾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265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