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3 17:14:14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王胜利作为上诉人公司的驾驶员,应接受上诉人的安全管理,但是本案事实是王胜利属于挂靠车主私自聘用未经过公司备案,上诉人亦提供不出王胜利作为驾驶员参加安全教育例会和安全教育培训的记录,说明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完全失去管理,上诉人对本次责任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运城市安监局据此决定对沁阳保通汽运公司罚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的半挂牵引车是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是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汽车运输活动。《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该规定表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安全”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仍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安全事故单位及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事故调查及对事故单位、事故单位负责人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8日12时30分,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王胜利驾驶的豫H×××××、豫H×××××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西省××闻喜县境内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
2017年10月5日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闻公交认字(2017)第17025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利驾驶车辆在超车过程中驶入逆行道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王胜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11月9日被告对原告公司的安全科长张占元进行了调查,原告对该次事故进行了总结及说明,涉事驾驶员是车主私自聘用的驾驶员,未经原告公司同意备案。2017年12月18日被告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运安监管二发(2017)153号关于运城市闻喜县“9.28”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建议对原告因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落实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不到位,不能有效提高驾驶人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没有尽到对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事故的发生,建议对原告进行处罚。2017年12月29日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运政函(2017)54号批复,认定闻喜县“9.28”较大交通事故是一起因违反交通规则,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的责任事故。同日被告进行立案,并向原告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放弃了听证的权利,被告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集体讨论决定,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运城)安监罚[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运城)安监罚[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
运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案发生的较大交通事故作出批复,是一起因违反交通规则,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的责任事故。故被告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事故在辖区内发生,而具有对发生事故的运输企业即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利。对原告主张此次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已被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认定为责任事故。
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道路运输企业,对该车辆及人员未尽到管理、安全监督及培训职责而发生了本案的较大事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在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集体讨论后依据该条款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发生事故的车辆系挂靠车辆,涉事驾驶员是车主私自聘用的驾驶员,未经原告公司同意备案,被告应当处罚实际车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该法律条文中无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表述错误,更正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沁阳市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理由
沁阳保通汽运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将企业管理责任与驾驶人责任相区分,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1、肇事司机王胜利持A2驾驶证,具备驾驶车型的准驾驶车型,运管部门对其考核后,给其颁发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说明王胜利是国家认可准驾驶人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其作为驾驶员的基本义务,事故的发生是其违法所致,事故发生的责任在驾驶人不在上诉人。
2、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胜利超速、占道超车是驾驶员个人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直接原因。运安监管二发[2017]153号《关于运城市闻喜县“9.28”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及其附件中明确表示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是肇事司机的责任。
3、驾驶员王胜利的违法行为应与上诉人企业的安全管理行为应区分开,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三点,发生交通事故仅仅是驾驶员个人违法行为造成,与上诉人的安全管理义务无任何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
1、根据最高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