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4 18:23:42来源:法律常识
【要点提示】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脑部受伤而致残,法院根据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护理依赖年限为20年,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法定代理人唐甲(系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林某,院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夏某、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4时30分许,夏某驾驶川A某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由金堂县竹篙镇方向沿金堂大道向金堂县淮口镇方向行驶,至金堂大道南段8KM 50M路口处,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由唐某、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受伤后于当日即2013年2月28日被送往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3日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116508.10元(其中唐某支付22000元,夏某垫付7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70000元,尚欠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16908.10元)。出院后,唐某支出3200元鉴定费用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8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1、唐某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0年3月20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供职于四川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唐某,该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夏某驾驶的川A某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夏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3、唐某住院期间,夏某为其购买自费药等垫付了4320元,即本案中夏某共计为唐某垫付了费用11920元。4、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基本工资35873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全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基本工资23664元、全省居民建筑业职工平均基本工资2962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金堂县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药费清单、欠费情况说明,金堂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四川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收费白条说明4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查明的本案案件事实,夏某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50%的具体民事责任。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夏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进行赔偿,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不足或不属于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夏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唐某欠付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应当在其应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抵扣。
关于本案唐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为116508.10元,夏某购买自费药4320元。其中的自费用药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酌定按15%计算为17476.22元(116508.10元×15%)。;2、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3、误工费,因唐某无近三年的工资表,工资无连续的确定性,应按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基本工资29629元标准计算为14205.68元([住院126天 定残前一天49天]×29629元/年÷365天/年);4、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唐某的护理依赖年限提出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经查,唐某举示的鉴定意见书系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鉴定而来,鉴定机构除听取家属、邻居和当地村委会的意见外,还采取了现场精神检查和脑电地形图检查等方式对唐某伤残情况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时除其陈述外,没有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合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近24周岁的年龄状况和8级伤残等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定残前一天按80元每天计算,定残后按2012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基本工资23664元标准的50%计算20年,为250640元(175天×80元/天 23664元/年×20年×50%);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26天×20元/天);6、营养费按住院天数酌定为2520元(126天×20元/天);7、鉴定费凭票据为32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唐某的伤残等级及其今后的护理情况酌定为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36755.78元。扣除医疗费116508.10元中的自费药17476.22元、夏某购买自费药432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4996.22元,该24996.2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夏某赔偿唐某50%即12498.11元,扣除夏某为唐某垫付的11920元,夏某实际再赔偿唐某578.11元;唐某剩余的损失511,759.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向唐某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且精神抚慰金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再剩余的损失391759.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唐某赔偿50%即195879.7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70000元,应在其应向唐某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唐某尚欠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6908.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其应向唐某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向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赔付。综上所述,原判遂依照《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唐某228971.68元;二、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唐某578.11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16908.10元;四、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唐某负担857元、夏某218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可按城镇标准;2、护理依赖年限原判按照20年计算不当;3、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4、对八级伤残鉴定结论,应当重新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唐某一直在外务工,护理年限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夏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所称,唐某原审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审中唐某为证实其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提供了:1、务工单位四川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从2010年3月20日起就在该公司务工。2、唐某户籍所在地金堂县某村民委员会亦证明,从2009年底其唐某就一直在外务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唐某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所称,对唐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请求予以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对单方鉴定结论是否可以重新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可以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原审和二审中保险公司均未举证予以证明,原鉴定存在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和其他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且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法医精神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事故预防处的委托而作出,唐某以此作为证实伤残等级的证据予以举证。其鉴定委托程序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所称,原判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和护理依赖按照20年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部受伤而致八级伤残,原判酌定确定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对护理依赖年限20年的确定是原审法院根据唐某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的护理期限,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某
代理审判员 邓某
代理审判员 胡某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