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3 17:32:18来源:法律常识
林某驾车不慎将被别人撞倒在地的郭某某辗轧致死,林某先是逃逸后又主动投案自首。经调解,林某足额尽到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义务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赔偿请求,保险公司一直不履行赔付义务,林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据了解,2016年5月,林某将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鲁XXXX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
同年8月7日21时30分许,林某驾驶鲁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某门口处时,碾轧到被另一驾驶员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在地上的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受伤死亡。林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又主动向交警队投案。
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林某与朱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郭某某是林某的车辆与另外一辆车共同导致的死亡。在对郭某某赔偿时,针对受害人郭某某的损失,林某及另外一辆车的车主各承担了50%。
受害人郭某某在上海出生后,随父母在深圳共同生活。郭某某的相关赔偿数额按照深圳市赔偿标为死亡赔偿金892666元,丧葬费5409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336.9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65098.98元。后经调解,林某共赔偿受害人家属115万元。
林某在足额尽到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义务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赔偿请求后,保险公司一直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林某遂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林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孙某某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孙某某所写,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其免责条款对林某不产生效力,因此林某的诉请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某保险金482549.4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开庭审理,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无法证明已提示 免责条款无效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陈淑梅、王群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或醉驾,保险公司不赔”是许多车主在购买车险时,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上注明的免责条款,但这并不表明该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这种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公司自己的责任,可能是无效的。
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的。为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案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法律告知义务。而在法庭上,被告孙某某称其对免责条款不知情,因此保险公司关于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 崔如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