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7 09:01:0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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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相关案例
1.乘客下车开门撞死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阚立刚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交通肇事罪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其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罪行既可以发生于车辆行驶状态中,也可以发生于车辆停驶之后。因此,行为人作为乘客,其在下车开门时撞死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8年05月09日第5版
2.拖拽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且在被拖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孙玉峰等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在拖拽车拖拽的情况下,故障车和拖拽车的运行是一体的,拖拽车驾驶员对后车的行驶状况也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前车应当安全平稳行驶并在后车可能行驶不正常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及时对车辆行驶情况进行调整。故拖拽车驾驶员的驾驶行为虽未直接造成交通事故致行人死亡,但其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且在被拖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因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号:(2012)刑初字第12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3.行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行人未确认安全,快速横穿机动车道时,撞及该车道内行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被撞后倒地身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来源:法信精选
专家观点
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所谓交通运输人员,是指具体从事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业务,以及与保障交通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调度员、领航员、船长、机长)和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等。非交通运输人员(如行人)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尚有不同看法,但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对主体是“交通运输人员”还是“非交通运输人员”并没有加以区别,因此,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中肇事构成本罪的,无论是否是交通运输人员,只要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均可构成本罪。但区别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在特定的领域内还是有一定的意义的。具体地说,一般主体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营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应当以本罪论处;而属于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的交通运输人员在违反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时,只能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关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引者注)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据此,上述人员是否在肇事现场,不影响其构成犯罪。
(摘自《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2.行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
行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的理由是:
(1)《刑法》既然没有区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把本罪的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那就意味着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行人自然也可构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处罚。依据这条规定,对重大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人都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人也不应例外。
(3)交通肇事罪所强调的是违反交通规章制度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行人违章虽然没有利用对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机动车,但其违章行为本身在特定情况下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
(4)客观地说,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规章的,完全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如根据《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持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据此,如果一个行人突然出现在一段车辆来往密集的高速公路上,由于汽车时速较高,驾驶人员为躲避该行人转向时与其他车辆相撞致使死伤多人,此时由于驾驶人员并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事故没有责任,故该行人应负全部责任。因此,以行人不可能单独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为由否定行人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令人信服。因行人的违章行为导致他人驾驶的交通工具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5)如果把行人排除在本罪主体之外,就会使某些重大交通事故案件无法处理。对行人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其他任何过失犯罪定性处理都是不合适的。
(6)不承认行人的主体地位,还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民事责任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脱节,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相悖。
笔者认为,《刑法》对本罪的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只规定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就从理论上给行人成为本罪主体提供了依据。所以从理论上来说,行人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而且在实践中,由于行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也时有发生。例如,行人违章在高速公路上突然横穿,致使过往汽车紧急刹车而相撞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在认定行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特别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对于客观上不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认定。对于只可能危害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摘自《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高秀东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3.在特定情形下乘客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乘客作为运输工具的搭乘者,一般情况下既不可能操纵交通工具也不对交通运输安全负责,因此也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当乘客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实践中,乘客成为本罪主体的情形主要有:
(1)乘客违章操纵交通工具行驶安全设施,结果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如公共汽车乘客未到站要求下车,司机不允,乘客私自扳动车门开关,打开车门,致另一站在门口处的乘客甩下车被轧死。
(2)乘客要求驾驶员违章驾驶,结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如司机在大雪天送首长去机场,首长催司机加快速度,司机称雪天车速快容易出事,首长则称:“出了事我负责。”结果因车速太快,车轮打滑,酿成一起重大事故。这里的首长,既不是单位主管人员,也不是车辆所有人或承包人,而只是一名对司机有特殊影响力的乘客。
(3)渡口乘客强行抢渡引起渡船超载倾覆的,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4)乘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以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
(5)乘客成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乘客的违章行为造成了驾驶员或其他保证交通工具正常、安全行驶的人员的工作能力的丧失或限制。如果乘客的违章或违法行为不足以造成上述结果,则乘客就不构成犯罪。
编辑:李晓
审核: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