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7 18:05:14来源:法律常识
截至2015年年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为2.79亿,平均每百户家庭就有31辆私家车,北上广深等大城市每百户家庭拥有私家车超过60辆。伴随私家车保有量增长的另一现象是,豪车越来越多进入普通百姓家。以往奔驰、宝马这些豪华车品牌的汽车对老百姓来说是可望不可及的奢侈品。但随着近年来汽车市场竞争白热化,老百姓生活水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豪车开始进入普通家庭。如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能主张哪些赔偿项目?车辆的维修费用是否一概得到全部支持?车辆遭受交通事故,必然会出现贬值,该贬值能要求侵权人赔偿吗?本文通过具体案例,一一解答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案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正常的保险、定损、修理的流程进行。
李某驾驶A车辆与董某驾驶B车辆于北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某负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董某车辆在北京缴纳保险,但事故发生后,董某未进行定损程序,而将车辆自行拖至河北4S店进行维修。现董某依据该4S店维修单起诉李某,要求李某承担该维修单上载明的维修费用。李某在诉讼中,申请对该维修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部分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为合理维修项目;部分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为不合理维修项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鉴定意见,对于因事故所致合理且必要的维修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合理的维修费用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正常的保险、定损流程进行,在保险后先进行定损,再进行修车。修车过程中如发现定损金额不能满足修车需要时,修理部门一般会通知车主,由车主与保险公司进行联系重新定损。在这一过程中,如被侵权人能证明已经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的,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如被侵权人未向保险公司要求定损,而自行到维修店进行维修,则应当举证证明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本案中,董某并未按照正规程序进行定损,自行将车辆拖至外地进行维修;在诉讼过程中,李某对董某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经鉴定有部分费用确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一般不属于赔偿范围;但被运载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该贬值损失应当属于赔偿范围。
A公司为4S店承运六辆商品新车。运输过程中,B公司司机驾驶其车辆与A公司司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A公司承运的上述六辆商品新车发生程度不一的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B公司负主要责任,A公司负次要责任。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侵权人及交强险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公司赔付六辆商品新车的修复费用、贬值损失及拆解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行驶于道路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价值固然也可能产生贬损,但现多数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行驶于道路上的汽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贬值损失不应当计入侵权赔偿范围。因为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且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任意性。同时,该种情况下的“贬值损失”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载明的财产损失范围。因此,一般情况下,行驶于道路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贬值损失不纳入侵权赔偿范围。但
被运载的商品车与行驶于道路上的车辆并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涉案的车辆属于要进行市场进行交易的商品新车,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所列明的“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应当属于侵权赔偿范围。
案例三:经营性车辆可要求经营性损失,但如商业三者险约定了经营性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且该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则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直接赔付。
林某为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佟某驾驶车辆与林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佟某负全责,林某无责。林某起诉主张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对应的停运损失等费用。佟某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上述条款加黑加粗。佟某是投保人,其在投保单上书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在签章处签字。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所主张的承包金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进行赔付。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且该车辆在进行投保时,保险公司亦对此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上述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进行赔付,应由本案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经营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付。另外,如商业三者险明确约定了经营性损失免于赔付,且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亦免责,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
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道路交通参与人在驾驶爱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对于车辆保有人而言,应当按时、及时投保。在投有交强险的情况下,建议根据自身驾驶技术、车辆情况选择适宜的商业保险;在投保商业保险时,应当着重注意条款内容。
2.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明确向投保人准确提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在保险事故出现时,应当及时受理投保人的报险,为事故车辆进行定损。
3. 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应及时按照保险程序报险、定损并进行维修。被侵权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不扩大维修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