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0 13:18:13来源:法律常识
陈某于2017年2月5日入职G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G公司已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月工资为3979.31元。2017年2月6日,G公司将陈某派遣至Y公司从事仓库员岗位工作。2018年1月8日中午11时30分许,陈某在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受伤。2018年2月14日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案外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21日陈某共花费医疗费443198.67元(包括伙食费4353元)。2019年1月18日出院,原告受伤后总共住院376天,2018年9月21日后原告花费医疗费105106.89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2380元)。
2018年3月14日陈某配偶郑某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4月1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属因工受伤。2019年10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为陈某因工致残等级为6级。
2018年9月18日,司法鉴定所根据陈某配偶郑某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2、陈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出鉴定费2990元。
后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3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G公司支付陈某医药费443198.67元。G公司、Y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医药费443198.67元。G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陈某因本次工伤保险待遇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4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G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月6日起解除。二、G公司支付陈某护理费65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751.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400元,合计251491.72元。三、驳回陈某其他仲裁请求。陈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陈某与被告温州市高通人力资源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上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现经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陆级。要求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0753.07元,。故原告诉请判令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包括护工护理费、高压氧仓陪护费、拍背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医疗生活用品、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其他费用630753.07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新的标准出台,原告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变更为654278.07元。赔偿清单如下:工伤事故发生日2018年1月8日(仅附一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257天,中医院转119天);1、医药费107486.89元(其中包括门诊费用1362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天×35元=13160元;3、护理费94300元(其中中西医47800元、中医院25200元、高压氧仓专人陪护费6300元、拍背费用15000元);4、鉴定费用2990元(其中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328元、精神鉴定两次662元);5、医疗生活用品4595.5元(中西医4380元、中医院215.5元);6、交通费2000元;7、营养费376天×50元=18000元;8、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79.31元×12个月=47751.72元;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9.31元×16个月=63668.96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6.5元×25个月=150162.5元;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6.5元×25个月=150162.5元;以上共计654278.07元。
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表示无异议。要求答辩人赔偿医药费107486.8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已为被陈某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医药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被陈某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共计2380元应予扣除。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答辩人被诊断为“1、多发性损失;2、头部外伤;3、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而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中,诸如(多达一)氨氯地平阿托伐他汀、(拜糖平)阿卡波糖片、(安多可)二甲双胍肠溶片、更年安胶囊等药物占了相当一部分,上述药物系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更年期症状等方面,显然与工伤所导致的伤势无关,答辩人认为该部分医药费应予以剔除。鉴于答公司和Y公司均非专业人士,无法一一列举、剔除所有不合理或无关工伤治疗的用药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公司和Y公司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医药费用应由工伤机构进行审核后支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在前案支付的443198.67元医药费中已包含伙食费,被答辩人在之前住院期间该257天的住院伙食费不应予以支持。此外,依据社保局的规定,市区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故被陈某在温州市中医院住院剩余的119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119天=1785元。4、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被答辩人亦未提供其需要专门人员护理的证据,仅提供了护理费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答辩人提供的住院费清单中均已包含等级护理费,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5、高压氧陪护费。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为必须的医疗费用,亦未能提供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核实,其该项赔偿请求应予驳回。6、拍背费用。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其治疗工伤所必须的治疗费用,且从其提供的证明来看,提供拍背服务的系个人而非医院的诊疗服务,亦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其请求应予驳回。7、鉴定费用。被答辩人主张的该鉴定费用与本次工伤赔偿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且系被答辩人自行委托鉴定,其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8、医疗生活用品。该项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应予驳回。且被答辩人提供的仅为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9、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且从其门诊票据来看,部分药物为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其实际为购买工伤药物产生的门诊次数无法确定,应予驳回该项请求。10、营养费。该项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应予驳回。1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应按被答辩人发生事故前的月缴费工资即2819.40元计算16个月,为45110.40元。1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恳请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请求。
本案不存在同案不同裁的情况。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医药费不同于前案,存在多项非工伤治疗费用,如裁决由G公司支付将损害G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被答辩人亦未提供其需要专门人员护理的证据,仅提供了护理费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答辩人提供的住院费清单中均已包含等级护理费,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退一步说,即便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系生活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行确认被答辩人需要生活护理,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的等级,再来确定G公司应支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被答辩人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该项赔偿请求应予驳回。被答辩人不存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答辩人离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故应按25个月×80%即20个月的标准支付。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G公司的意见一致。综上,恳请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请求。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G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G公司派遣至Y公司工作,被告系在Y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故应由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原告G公司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责任。《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陈某选择其用人单位原告G公司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陈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陆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解除与G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G公司亦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陆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G公司应支付原告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月工资为3979.31元,故被告G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668.96元(3979.31元/月×16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G公司还应按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25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50162.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医疗生活用品、营养费均不属于工伤赔付范围,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确认为47751.72元(3979.31元/月×12个月);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故护理期限亦确定为12个月,护理费按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确认为72078元,该确认的护理费金额已经包括高压氧专人陪护费、拍背费,原告另行主张的高压氧专人陪护费6300元和拍背费15000元均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100753.89元(扣除全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6天×2010元/30天×35%=8817.2元;交通费,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只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才能予以支持,因原告不存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故交通费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G公司应支付陈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93394.77元,扣除陈某同意扣减的从保险公司收到的1万元,即被告G公司还应支付陈某583394.77元。陈某要求被告Y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裁判结果
一、解除陈某与被告G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583394.77元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