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2 07:30:48来源:法律常识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对醉酒驾驶造成实害的行为定性还存在争议,即对行为人到底应该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通过将人格刑法学理论的引入,希望可以为未来相关甚至整个刑法制度改革提供创造性的建议。在我国,醉酒驾驶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常见现象,其所引发的一系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后果已经严重地危及到了人民甚至国家的利益。
但我国刑法长期以来并没有明确将该行为纳入到规制范围内。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 醉酒驾驶才正式入罪。因此,面对近来频发的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案件在进入刑法领域的定罪问题上,就有了三种选择: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
河北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2010年10月16日晚,在河北大学新区超市门口,两名女孩正在校园玩轮滑。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疾驰而过,两个女孩立即被撞飞,但肇事司机当时不但没有停车,反而继续向前驶去。大概两三分钟之后,司机返回经过车祸处,对倒在地上的两名女生仍不管不顾。轿车最终在生活区南门被保安和众多学生拦截住。受伤女生被送往保定市急救中心。一名陈姓女生于17日傍晚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重伤者脱离危险转院治疗。
2010年10月24日,犯罪嫌疑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一审宣判,法院认定李某某醉酒驾驶,致1人死亡1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2010年“河北李某某交通肇事案”等,不但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反响, 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的大讨论。首先、我国刑法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犯罪行为要和刑事责任、刑罚处罚相适应,刑罚不可畸轻畸重。近年频发的酒后驾驶或者飙车致人伤亡案件,往往都造成了很严重的后果。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刑罚设置较轻。
因此在面对这些案件的严重后果时,如果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则在量刑上必然会显得过轻。目前这类事件往往会成为整个社会的关注焦点,在定罪和量刑上稍微处理不好便会引起民众强烈的不满,“不足以平民愤”,司法机关在审判时总会面对很大的外界压力。我国目前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还不能完全排除民意审判。
因此,司法机关只好利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概括性条款给这些行为定罪。但是,这样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类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对于醉酒驾驶主观认定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争议。通说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无论其结果多 么严重,都属于过失犯罪。
这两个罪在主观上是截然不同的。司法机关将一些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驾或飙车行为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固然可以解决量刑的问题,但是却在法理上遇到了障碍。如何认定他们的主观方面,是这一争议的核心问题。许多学者提倡利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解释醉酒驾驶人的主观方面,可以说为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定性打开了一个广阔的空间。我国刑法制度尚未完全将原因自由行为纳入进来,唯一可视为体现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内容是有关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醉酒驾驶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议。推其细节,会发现任何一个用良心裁判的人都不会仅仅关注醉酒驾驶行为的本身表现,而不可避免地要去考虑每一个行为人具体的情况,比如醉驾的历史记录、饮酒原因、肇事时的态度表现、事后的认罪态度等等。以重刑来惩罚重大实害,其社会效果起不到抑制醉酒驾驶犯罪的作用,而仅仅是能满足社会的复仇心理而已。我国的刑事司法主导思想亟须改变。
我国在30年中快速完成了刑法体系的建立,但在贯彻罪刑法定方面,似乎仍显幼稚。比如醉酒标准问题,就是不考虑每个人的个体情况,而作机械的统一认定。刑法作为调节社会关系最严厉的手段,应该针对不同的行为人做具体应对,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情况,对罪刑法定的坚持不是僵化的,而是要在坚持严格定罪的基础上,避免使刑法成为一件冷冰冰的“一刀切”式工具,而把刑法塑造成净化罪恶的蜿蜒暖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