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及一下」交通意外和交通肇事,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的法律规定

时间:2023-05-26 19:29:34来源:法律常识

责任主体的确定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中之重,它不仅涉及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的损害由谁赔偿、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还关系到侵权责任法有效制裁侵权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这一功能能否实现的问题。

在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规则上,主要依据以下原则和精神:(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的规定,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这主要针对借用、租赁、转让非盗抢等情形下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疏于维护、对使用人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的疏于注意等情形。(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的规定,针对一系列违法情形下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从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风险、制裁违法行为的角度,法律规定由相关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于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等情形。(3)在事故原因复杂场合,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区分,以相关主体所负担的法定注意义务为基本的判断因素,确定多因一果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主要适用于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道路设计、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等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体包括两大类:一是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二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而言,直接受害人系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直接侵权人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但在很多情形下,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确定往往较复杂,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明确纠纷的责任主体,从而更好地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机动车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是赔偿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判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主要是依据该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履行职责而做出。因此,驾私车办公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驾驶私人车辆的办理公事的行为从目的上而言是职务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而不是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故而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遇到交通事故肇事方系履行职务时,可以将肇事方和其他单位列作共同被告,加以审理,但原告应当对肇事方履行职务或从事单位授权的活动进行举证。

搭乘醉酒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搭车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一名理性人,应当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却仍然乘坐醉酒者所驾驶车辆的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自甘冒险的行为。这种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十分常见,如各种危险运动的参加者,攀岩、登山、赛车,斗牛等,还包括特技和做某些技术上尚不成熟的手术等。自甘冒险者明知这种行为有生命危险,但是却甘冒此危险,虽大多数人自信能够避免,但如果无法避免也宁愿承担任何后果。一般情况下,法律不保护自甘冒险者的人身权利,除非其所受损害另有其他原因介入,如他人未尽到应尽的保护义务或其他义务。

未成年人肇事的,未成年人是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但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由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但若他人指使未成年人驾驶车辆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指使者系重大过错,也要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允许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属于重大过错,要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该无证驾驶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任何人不得随意改装机动车辆。未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审批和登记的非法改装的车辆,车辆的安全性能差,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若擅自改装车辆结构,导致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承担责任。

确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通常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仅限于机动车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与特定的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关系的人从学理上说,被称作机动车的保有人,一般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也不尽然,如某人将车送交机动车修理公司检修,修理工撞自将车开出发生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而由修理公司承担责任;又如某些公司将本公司车辆作为福利交给职员使用,除定期报销部分费用外,不进行任何管理,如果职员肇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在借(租)用机动车的案件中应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出借(租)人明知借(租)用人无驾驶资格或技能仍然出借或出租的,即出借(租)人存在过错的,借用或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为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出借(租)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如将车借给了有驾驶执照的人,在赔偿受害人后,可以向借(租)用人追偿。

在分期付款购车的情形中,该车辆肇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由购买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即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使用该车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出卖方均不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作为一种有相当危险性的运输工具,必须要定期查验车辆的安全性能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情况,同时对机动车的驾驶员要定期检验,看其是否仍然符合机动车驾驶员的条件,必要时需接受安全驾驶的教育,而准确、及时地确认机动车的当前所有人,是机动车管理机关对机动车进行安全管理的前提,因此法律规定机动车的买卖应当办理相应登记。如果机动车经转卖后未作登记,机动车的安全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就处于失控状态,是具有危险性的。因此法律强制机动车的所有者在转卖车辆后,必须与买受人一同到车管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如果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

擅自发动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若车辆所有人有过错,如忘记拔钥匙、锁车门等,由车辆所有人与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原因在于车辆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此应有充分的认识,为确保安全,应严格按照交通法律法规对车辆驾驶员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若车辆所有人无过错,则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

只要机动车所有人已经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驾驶员的责任,如在下车时拉下手制动,拔下钥匙,关好车门,就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应要求车辆所有人为了防盗花费过量的成本,毕竟被盗与否是十分不确定的事件,为预防此不可测事件花费过量的费用,过度谨慎,往往是徒劳无益的,是一种社会有效资源的浪费。因此,只要所有人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适当注意义务,就应认为其对车辆被盗的意外事件没有责任。车辆被盗后,已经脱离了所有人的有效控制,这时车辆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再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盗窃尚且仅需机动车所有人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更不用说抢劫与抢夺这样的不可预测事件。举轻以明重,使用抢劫、抢夺的机动车辆肇事的,由抢劫者,抢夺者承担损害赔偿资任。

借名买车的直接后果是车辆所有人(名义所有人)与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责任主体“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判断标准,在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机动车的使用人是最能有效地控制危险,并直接享受机动车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过错的具体情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简言之,借名买车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存在过错的,需要与车辆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要注意的是,借用车辆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风险,往往通过签订借用协议的方式明确车辆所有权归属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但是,上述协议仅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该协议极有可能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代驾可预防和减少酒驾人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由他人为饮酒司机提供代驾的方式开始受到广大饮酒者的青睐。代驾包括私人无偿代驾、私人有偿代驾和酒店、代驾公司代驾。私人无偿代驾的,无偿代驾人一般为酒后车主的好友,不谋取任何利益,也不收取任何费用。从性质上来说,无偿代驾属于纯粹的好意施惠行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代驾人即好意施惠人在代驾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代驾人即酒后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代驾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与被代驾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私人有偿代驾,提供代驾一方是依法获取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个人,代驾人与车主是一种临时雇用关系,在代驾期间,车主是雇主,而代驾司机则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此,私人有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至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后,车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在代驾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车主承担的责任为替代责任,受害人可将车主列为被告,在判定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代驾司机进行追偿。最后,酒店、代驾公司代驾的,实际上酒店提供代驾服务是基于消费者在酒店的消费活动,故酒店的代驾属于消费服务合同的延伸,酒店在指派代驾人进行代驾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若违反了该项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部分餐饮酒店与代驾公司进行合作,由代驾公司派驻代驾员为酒店的消费者进行代驾,代驾公司与被代驾人即消费者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酒店和代驾公司均负有安全保障的谨慎注意义务,若违反该义务,同样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当前的出租车行业中,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的关系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公司职员,为公司驾驶出租车,利润上交,每月领取固定的工资。二是承包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每月上交一定的利润,剩余收入归自己,对外仍以公司的名义营业。三是挂靠承包经营,即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挂靠出租车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营业,其营运证由公司负责办理,每月向公司上交一定费用,这种费用较之承包经营所交纳的费用为低。四是所谓“二驾”,或称“副驾”,即由承包经营人即“主驾”招聘他人经营。

而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驾驶人等多个主体在涉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案件应当如何确认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应当考虑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的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因素。无论采取哪种内部形式,出租车公司都收取了相应的费用,获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出租车因发生事故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其原理类似于雇主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过,若当事人有重大过失,应与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也可依内部规章的规定或与挂靠方的合同约定,追究承包方、挂靠方、驾驶员的内部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交通事故划分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两大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总结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各方均无过错的,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但各方共担风险;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除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外,机动车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只不过该赔偿责任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将根据过错程度诚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适用过失相抵。

此外,通行设施提供者过失造成道路使用者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是指道路、桥梁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情形,包括道路上有凹槽、违法堆放、未尽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等情况。这是因为用于公共通行的道路属于公共财产,国家指派特定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负责建造、管理和养护公路以使它达到并保持该质量和通行状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如果有关单位未能严格履行职责,使公共设施符合相关的质量和安全要求,对使用者造成损害,应对受损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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